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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鄭富佑

  • 被告
    蔡依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依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依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6時許,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斯丁」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廖OO、陳OO、張OO、林OO、邱OO、王OO、施OO、劉OO(下稱 廖OO等8人)施以詐術,致廖OO等8人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二、案經廖OO等8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依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77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1頁),核與告訴人廖OO等8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7 -62、79-110、199-201、219-220、227-231、249-252、276-284、300-304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警卷第29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㈢本案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對話紀錄向被告表明:我們是做股權證券股跟數字貨幣投資的;由於我們交易量較大,需要「大量」的「賬號」供我們投資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5-59頁),足見被告對於該對象背後具組織性,而為集團式 (即三人以上)操作模式有所預見,仍出售或出租本案帳戶資料,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為取款工具,致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惟均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獲取相當之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但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 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然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參、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跟我說有5,000元的註 冊金,有匯到本案帳戶,但我沒有去領出來,這筆5,000元 又被他們領走了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以LINE暱稱「陳薇萱」、「晁元客服NO.008」向告訴人廖OO佯稱下載「晁元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9時27分許 5萬元 2 陳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LINE暱稱「投顧老師」、「夢露」、「旭光客服」向告訴人陳OO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旭光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6月7日15時52分許 ㈡113年6月7日15時55分許 ㈢113年6月7日15時55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㈢10萬元 3 張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8時34分許以LINE暱稱「張真源」向告訴人張OO佯稱下載「晁元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5時34分許 6萬9,700元 4 林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以LINE暱稱「LISA」向告訴人林OO佯稱投資普洱茶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3時36分許 4萬4,000元 5 邱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以LINE群組暱稱「李正華老師」、「紫氣東來」、LINE暱稱「陳微萱」向告訴人邱OO佯稱下載APP「晁元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9時47分許 33萬6,200元 6 王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以LINE暱稱「吳晟華老師」、「許思妤」、「晁元客服NO.008」向告訴人王OO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1時11分許 2萬元 7 施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以臉書不詳暱稱向告訴人施OO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0時12分許 77萬元 8 劉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羅泓宇」、LINE暱稱「吳晟華」向告訴人劉OO佯稱有自營商股票配額分給散戶認購,可於對方提供之投資APP操作藉此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1時45分許 45萬元 附表二: 1、廖OO(編號1)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64-65)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66)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67)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68)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69) (6)廖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警卷70-78) 2、陳OO(編號2)報案資料 (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警卷111)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112)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113)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000-000) (0)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000-000) (0)陳O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000-000) (0)陳OO提供之與「旭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警卷000-000) 0、張OO(編號3)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警卷202)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203)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204)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000-000) (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000-000) (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213) (7)張OO提供之轉帳明細、晁元投資APP頁面、存摺照片、面交地點照片、面交穿著照片(警卷000-000) (0)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警卷218) 4、林OO(編號4)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陳報單(警卷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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