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冠宇
- 選任辯護人
-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另案扣案偽造之「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
一、A02(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為有罪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黃庭萱(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有罪)、少年藍○綸(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36號裁定)、高浩俊(另由警偵辦中)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A02、少年藍○綸均擔任「監控手」之工作,負責監控、照應車手取款過程,以回報上開詐欺集團,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A02、少年藍○綸及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A01點擊上載連結,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助理「黃裕婷」慫恿A01下載虛設之投資網站,謊稱:「遠宏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相約於113年5月1日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肯德基嘉義中興店,面交新臺幣(下同)44萬元。嗣高浩俊於113年5月1日11時許駕車搭載黃庭萱、少年藍○綸、A02前往肯德基嘉義中興店,先由少年藍○綸、A02進入店內勘查有無可疑人等,再由黃庭萱將印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宏公司)」收據(收據上蓋有「遠宏投資」印文、代表人「嚴文遠」印文及「陳玲玉」署押)交付予A01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遠宏公司」、「嚴文遠」及「陳玲玉」。A01因而交付現金44萬元予黃庭萱,而少年藍○綸及A02則於店內監控黃庭萱取款之過程。黃庭萱於取得上開44萬元之現金後,即將該款項轉交於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收水手」高浩俊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A01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於114年2月26日12時1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2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IPHONE14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A02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藍○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庭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6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復有IPHONE 14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件被告就本案分擔詐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44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罰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高浩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款項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已繳回自己實際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佐,參照前揭裁定意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與少年藍○綸共犯本案犯行時,藍○綸固尚未成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然少年藍○綸是高浩俊招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藍○綸為未滿18歲之人,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監控擔任車手之人收款活動,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繳回扣案之3,0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案(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扣案偽造之「遠宏投資」收據1紙,為另案被告黃庭萱交付予告訴人,是該物品為供另案被告黃庭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揭偽造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該收據上偽造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之必要。至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為被告私人所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