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余珈瑢
- 被告阮亮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亮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 所示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行動電話壹支(廠牌:REALME,含門號○九三○○三二一一二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宇」、「UNB」、黃品龍、黃品彰等人所屬、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理中),與上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之車手,另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甲○○進行詐騙,甲○○因此陷於錯 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面交予乙○○, 而乙○○接獲「小宇」、「UNB」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持其預先列印、自「小宇」、「UNB」等人處取 得之印有乙○○照片、未經同意冒用「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系爭公司)、「王祖亮」名義製作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鑫淼投資」印文、未經同意冒用「王祖亮」名義而偽造其署押之新臺幣(下同)45萬元收據(下稱上開物品)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向甲○○出示上開物品,以向甲○○表彰其為系爭公 司外勤專員,並提出收據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此向甲○○ 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祖亮」、甲○○,甲○○因此將現金45萬元交予乙○○, 乙○○收取上開款項後,依黃品龍、黃品彰之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放置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扣得附表三編號2 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7 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45頁、第58頁)。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4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一)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9頁)。 (二)現金收據1張(見警卷第20頁)。 (三)甲○○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7至18頁 )。 (四)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警卷第24 至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79至79頁反面)。 (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80至142頁)。 (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89頁)。 (八)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190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詐欺集團偽造系爭公司之工作證後傳送至被告 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群組內,由被告前往超商列印後,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被害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故不另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此部 分論罪法條應予刪除。。又被告與共犯「小宇」、「UNB」 、黃品龍、黃品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現金收據1張,其上蓋 有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簽署偽造之「王祖亮」署押,用以表彰「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王祖亮」簽署前開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系爭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3.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受僱於大伯幫忙搬貨,3.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親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週薪新臺幣5至6,000元、須扶養祖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沒收: 1.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表三所示物品、被告聯繫其餘共犯之行 動電話1支(廠牌:REALM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均屬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務,自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未扣案部分(附表三編號1、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查被告自承其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僅4,500元,此部分自應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1 甲○○ 113年6月初至113年9月24日23時許 45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甲○○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甲○○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9月24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將左列物品交付假冒「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王祖亮」之乙○○,嗣乙○○隨即將上開物品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現金收款收據 收款單位印鑑欄之「鑫淼投資」印文1枚 2 現金收款收據 代理人欄之「王祖亮」署押1枚 附件三: 編號 物名稱及數量 是否扣案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1 工作證1張(含證件夾1個) 否 是(見偵卷第33頁) 2 現金收款收據1張 是(見警卷第20頁) 是(見偵卷第3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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