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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洪舒萍

  • 當事人
    蔡秉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秉彥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孟翰」、「高思源」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復依「孟翰」、「高思源」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先由「孟翰」於114年4月16日20時55分許指示蔡秉彥接單至嘉義市面交取款,續而指示蔡秉彥至嘉義市國華街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蓋用「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怡璇」、經辦財務「蔡秉彥」印鑑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及「和瑋商業操作合約書」、「財務部財務專員蔡秉彥」之工作證等物,作為向被害人收款時使用,蔡秉彥每次收款可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蔡 秉彥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際網路之社群平台「臉書」(Facebook)以股票分析師「阮惠慈」名義對公眾散布投資理財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若晴」將佯裝為投資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蔡忠順加為好友後,再將蔡忠順加入LINE群組「若晴技術社團」。「陳若晴」等向蔡忠順佯稱:可透過「和瑋投資」網頁投資獲利等語。蔡忠順即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7日10時30分,在嘉義市中央廣場前碰面並交付150 萬元。本案詐欺集團知悉面交之事後,「孟翰」、「高思源」即指示蔡秉彥前往上開地點向蔡忠順收款,由蔡秉彥於同日10時51分許,在上開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蔡秉彥」工作證,並將蓋用「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怡璇」、經辦財務「蔡秉彥」印鑑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及「和瑋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蔡忠順,蔡忠順則將150萬元假鈔交付蔡秉彥後,並隨即逮捕蔡秉彥, 並自蔡秉彥處扣得「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和瑋商業操作合約書」、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工作證、150 萬元假鈔等物,該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二、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秉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忠順之偵查報告。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手機內之電磁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 ㈣扣案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和瑋商業操 作合約書1本、OPP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和 瑋投資工作證1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堅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別人,我沒有參與詐騙過程等語(本院卷第7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何種方式詐欺他人(即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或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有上開法條適用而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被告坦言除其之外,尚有「孟翰」、「高思源」等人),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 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致他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於每次收款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 ;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4年4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孟翰」、「高思源」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本案係警方未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就上述事實於實際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參與組織犯 罪及洗錢未遂之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另得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欲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面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因警方假意面交款項而查獲被告,被告因而未得逞;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為員警喬裝故於本案中並未受損害,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㈠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隨該等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假鈔150萬元為警方誘捕偵查所使用,且經警方取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 2 和瑋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其上蓋有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 3 和瑋投資工作證1張 4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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