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煜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煜勝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某日,加入「郭宇志」、「傅智勝」、「萬通國際證券林建勛」、「熊雅麗」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2月20日登記設立「鴻盈企業社」(登記地址: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後,於同年8月30日,以「鴻盈企業社」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再於112年9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合庫帳戶資料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清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旋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情形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詳起訴書)。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此部分並與被告所犯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8號繫屬在案之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間,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及本院繫屬中之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114年4月24日偵查終結,並追加起訴,本案於114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22號追加起訴書、114年4月29日嘉檢熙正113偵2122字第114901499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惟查,公訴人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是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辯論終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追加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