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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李紹嘉

  • 當事人
    黃志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615號、114年度偵字第2843號、114年度偵字第4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壹年肆月、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然」、「魏然2.0」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無 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蜀芳」、「何佳雪」向A03佯稱:可透 過「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營業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113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在渠位於嘉義市○區○○街000 號4樓之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黃志凱即依「魏然」之指示,先自行列印蓋有偽造之兆品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再前往上址,佯裝為兆品公司員工「劉 宇翔」向A03收取現金100萬元,並於前開存款憑證上增加偽 造之「劉宇翔」印文、「劉宇翔」署押各1枚後交付A03,以 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品公司、劉宇翔、A03。黃志凱再依「魏然」指示,將取得之100萬元贓款交 給擔任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並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吸引A02點擊連結後,即以LINE暱稱 「蔡瑜雯」向A02佯稱:可使用「興業Online」APP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 13年6月25日13時15分許,至嘉義縣○○鎮○○路0號大林慈濟醫 院,面交20萬元之投資款。黃志凱即依「魏然2.0」之指示 ,先自行列印蓋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1張、「劉宇翔 」工作證1枚,再前往大林慈濟醫院,持前揭偽造之工作證 ,佯裝為興業公司員工「劉宇翔」向A02收取現金20萬元, 並於前開存款憑條上增加偽造之「劉宇翔」印文、「劉宇翔」署押各1枚後交付A02,以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興業公司、劉宇翔、A02。黃志凱復依「魏然2.0」 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取得之20萬元贓款交給擔任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並獲有3,000元之報酬。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黃維 雄」、「KT.u」、「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向A01佯稱:可 使用「立泰」APP投資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 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日20時30分許,至嘉 義縣○○鄉○○村○○路00號慶成宮前,面交10萬元之投資款。黃 志凱即依「魏然」之指示,先自行列印蓋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朱文輝」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及蓋有偽造之立泰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劉宇翔」工作證1枚, 再前往慶成宮前,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立泰公司員工「劉宇翔」向A01收取現金10萬元,並在前開存款憑證上 增加偽造之「劉宇翔」印文、「劉宇翔」署押各1枚後併同 上揭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A01,以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 之。黃志凱又依「魏然」指示,將取得之10萬元贓款交給擔任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並獲得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黃志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615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35至141頁、第151至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691卷第9至15頁、警82卷第5至11頁、偵11610卷第19至24頁),並有告訴人A03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56449號鑑定書、告訴人A01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立泰公司存款憑證、劉宇翔立泰公司工作證照片、告訴人A02提出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工作證及參方契約書翻拍照片、通話紀錄、詐騙APP及LINE對話紀錄攧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691卷第29至39頁、第43至51頁、警82卷第27至41頁、第53至59頁、偵11610卷第27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洗錢犯行為自白,被告並自陳因本案3次犯行分別 獲得報酬1萬5,000、3,000、1,500元,共1萬9,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惟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亦成立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核無記載 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相關事實,卷內復查無相關事證,此部分應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等語,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被告僅係負責收取款項之人,非屬實行詐術之人,實行詐術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等此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加重要件,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與「魏然」、「魏然2.0」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上開所犯罪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事實欄一、㈠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事實欄一、㈡、㈢則均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與「魏然」、「魏然2.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2615卷第8至17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且被告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案為加重詐欺案件,兩者之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有別,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加重詐欺犯行為自白,惟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故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參與程度,且過去曾有多次竊盜、詐欺犯行之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58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部分案件已判決確定、部分案件尚在偵審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98頁),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上述案件,將來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出示或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交予告訴人等,以為取信,足認上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至於附表所示偽造之物內之印文及署押,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與告訴人等面交取得之款項,扣除其從中抽取之報酬後,剩餘部分已由被告盡數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上開剩餘款項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共1萬9,500元等語,已如上述,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爰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9,5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物 1 事實欄一、㈠ 兆品公司之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印文各1枚、「劉宇翔」署押1枚) 2 事實欄一、㈡ 興業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1張(其上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印文各1枚、「劉宇翔」署押1枚)、「劉宇翔」工作證1枚 3 事實欄一、㈢ 立泰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其上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輝」印文各1枚)、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印文各1枚、「劉宇翔」署押1枚)、「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劉宇翔」工作證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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