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双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范双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財政部入庫回單」上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蔡定璋」印文各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范双杰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麗寶賽車場賽道組」群組中暱稱「賓娜組阿爾」、「柯廷翰」等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判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前開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不特定人上鉤,范双杰則擔任1線車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113年1月間,楊明達於網路上見前開投資廣告,點擊相關連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敏」向楊明達介紹虛設之「貫虹-AI精靈」網站,並謊稱:可於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明達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9日在嘉義市○區○○街00號天公廟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范双杰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印有其照片、姓名為「蔡定璋」之偽造「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其上蓋有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蔡定璋」之印文各1枚之偽造「財政部入庫回單」1紙,冒稱係「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於113年4月9日16時38分許,在上址天公廟,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入庫回單向楊明達收款,足生損害於「蔡定璋」及楊明達。范双杰取款後再前往指定之地點,將上揭收取之款項交予收水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范双杰於113年4月17日12時25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假冒「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蔡定璋」,向另名詐騙被害人呂孟澤收取詐騙贓款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范双杰此部分詐欺等犯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判決有罪並沒收扣案物確定)。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范双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明達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拍攝被告出示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照片。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判決書。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即「財政部入庫回單」上偽造「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蔡定璋」印文各1 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賓娜組阿爾」、「柯廷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故應認被告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數額不低,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於量刑時自不宜大幅減輕,併予指明。另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該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因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詐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再將贓款轉遞上手,其所為屬詐欺集團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造成本件被害人遭騙之200萬元財物流向不明,受有鉅額的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在本案分工是聽命面交取款,轉交收水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惡性較輕,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財政部入庫回單」上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蔡定璋」印文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以免過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幫助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查無犯罪所得可沒收:被告否認本案已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網卡1枚) 范双杰與「賓娜組阿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 2 「蔡定璋」印章1枚 范双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含「經手人」欄偽造之「蔡定璋」印文1枚。 4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為「蔡定璋」,但照片為被告本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