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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王榮賓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耿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337號、114年度偵字第2056號、114年度偵字第3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耿維犯附件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鄧喬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為奇甫建築有限公司(下稱奇甫公司)之負責人,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夥同陳耿維、涂玄叡(已歿)、「林政嘉」、飛機軟體暱稱「翁立友」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鄧喬文於民國112年8月間,將奇甫公司名下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奇甫公司六腳農會帳戶),依涂玄叡(已歿)指示,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林茂森、黃恬寧、陳來旺、黃靜如、劉珠媛、汪清華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及向附表二所示之羅素真施以假投資之詐術(附表二部分,鄧喬文對羅素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第1層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遭詐欺款項分別層轉入奇甫公司六腳農會帳戶。鄧喬文再於附表一所示之112年8月11日14時51分許,自行至嘉義縣○○鄉○○○○○○○○○號1、2所示,包含林茂森、黃恬寧遭詐騙款項在內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鄧喬文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涂玄叡。鄧喬文另以授權同意陳耿維提領、轉帳之方式,由陳耿維依「林政嘉」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112年8月14日13時58分許、同日14時42分許,至嘉義縣○○鄉○○○○○○○○○○○號3、4、5、6所示,包含陳來旺、黃靜如、劉珠媛、汪清華遭詐騙款項在內之贓款290萬元、6萬元;於附表二所示之112年8月29日11時30分許、同日11時46分許,至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接續提領、轉出如附表二所示,包含告訴人羅素真遭詐騙款項在內之贓款200萬元、227萬元,嗣陳耿維再依「林政嘉」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款項均交付與「翁立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茂森、黃恬寧、陳來旺、黃靜如、劉珠媛、汪清華、羅素真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耿維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耿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鄧喬文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茂森、黃恬寧、陳來旺、黃靜如、劉珠媛、汪清華、羅素貞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李曜宇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茂森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紀錄(以鍾貴美名義匯款)、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恬寧之匯款憑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來旺之匯款憑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靜如之匯款憑據(以林金淵名義匯款)、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珠媛之匯款憑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汪清華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曜宇之台新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奇甫公司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鄧喬文、被告陳耿維提領款項影像、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提問表、告訴人羅素之匯款憑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俊昇工程行陳俊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奇甫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憑,堪認被告陳耿維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總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耿維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新增訂及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被告陳耿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陳耿維有利,應予適用。

⒉被告陳耿維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陳耿維有利,分述如下:

⑴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依被告陳耿維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審期間均自白犯行,但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耿維,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陳耿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本案附表二雖有自奇甫公司六腳農會帳戶多次臨櫃提領、轉匯款項,但僅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耿維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被告陳耿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道本案集團以何種方式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陳耿維係實際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陳耿維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領款之人,無證據足證被告陳耿維可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等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陳耿維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尚難認被告陳耿維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耿維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上手「林政嘉」之指示,持其自「翁立友」處所取得奇甫公司之大、小章及奇甫公司六腳農會帳戶之存摺進行提領、轉匯,並將輾轉領出之款項連同上開奇甫公司之大、小章及奇甫公司六腳農會帳戶之存摺親自交付予「翁立友」,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與「林政嘉」、「翁立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耿維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陳耿維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耿維就告訴人等人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耿維雖於偵、審期間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自無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陳耿維正值壯年,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其將提領款項交付不詳他人轉交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使告訴人等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並考量被告陳耿維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於本案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其犯罪動機、情節暨手段、本案符合之減刑事由及檢察官求刑意見;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罪名宣告刑暨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薪水是每次領,提款金額的0.75%,我把錢交給「翁立友」,「翁立友」就把薪水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被告陳耿維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4,225元(詳細計算過程如附件犯罪所得欄所示),又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陳耿維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陳耿維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 如附表一編號3 陳耿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提領金額共計296萬元(290萬元+6萬元)×0.75%=22,200元 二 如附表一編號4 陳耿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 如附表一編號5 陳耿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四 如附表一編號6 陳耿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 如附表二編號1-1、1-2 陳耿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提領金額共計427萬元(200萬元+227萬元)×0.75%=32,025元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入奇甫公司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林茂森  投資詐騙 (經由某不詳LINE群組內之通知,加入詐欺LINE投資群組) 112年8月11日13時1分許,匯款5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李曜宇) 112年8月11日14時9分許,匯款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97萬3650元至奇甫公司六腳農會帳戶 鄧喬文於112年8月11日14時51分許,至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提領100萬元 2 黃恬寧 投資詐騙 (經由臉書投資社團之貼文連結,加入詐欺LINE投資群組) 112年8月11日13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    3 陳來旺 投資詐騙 (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8月14日10時33分許,匯款2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李曜宇) 112年8月14日13時8分許,匯款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200萬元至奇甫公司六腳農會帳戶 陳耿維於112年8月14日13時58分許,至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提領290萬元 4 黃靜如 投資詐騙 (經由臉書之投資廣告,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 112年8月14日12時28分許,匯款50萬元    5 劉珠媛 投資詐騙 (經由不詳網頁之投資訊息,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 112年8月14日12時31分許,匯款100萬元    6 汪清華 投資詐騙 (經由不詳網頁之投資訊息,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 112年8月14日12時48分許,匯款120萬元  112年8月14日13時9分許,匯款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94萬6000元至奇甫公司六腳農會帳戶 陳耿維於112年8月14日14時42分許,至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提領6萬元 
附表二:(此部分被告鄧喬文對告訴人羅素真涉犯詐欺等罪部分
,業經提起公訴)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入奇甫公司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1 羅素真 投資詐騙 (經由臉書之投資廣告,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 112年8月29日9時10分許,匯款175萬元 群宇商行曾育章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10時10分許,匯款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199萬9577元至奇甫公司六腳農會帳戶 陳耿維於112年8月29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200萬元 1-2 羅素真 投資詐騙 (經由臉書之投資廣告,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 112年8月29日9時12分許至13分許,匯款合計251萬元 群宇商行曾育章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10時22分許、10時35分許,分別匯款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195萬6500元、30萬3968元至奇甫公司六腳農會帳戶 陳耿維於112年8月29日11時46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提領、轉出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22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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