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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康敏郎王榮賓盧伯璋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議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1號、114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議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及8所示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黃議賢」工作證及「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議賢」工作證各壹張與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議賢知悉暱稱「陳詩怡」及「一寸山河」所屬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㈡黃議賢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運作後,即和「陳詩怡」及「一寸山河」與其餘不詳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

二、證據能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黃議賢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所列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5頁),核與告訴人陳建助指訴大致相符(警1064卷第10頁至第15頁),並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1064卷第28頁至第31頁)、「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黃議賢」【下稱鴻景工作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7日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收據【下稱鴻景收據】照片(警1064卷第32頁至第33頁)、陳建助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照片(警1064卷第41頁至第4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1064卷第39頁至第40頁)與被告與「陳詩怡」間對話紀錄(警1064卷第34頁至第38頁)可佐,堪予採信。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承認就如附表一編號2中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犯行,惟辯稱「告訴人盧炳彰當時沒有交付現金50萬元現金給我,我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應該僅係成立未遂犯」等語(本院卷第70頁、第305頁)。

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盧炳彰點擊瀏覽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林馨怡」、「賴雨涵」聯繫,而向其佯稱「至『鼎邦行動贏家』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盧炳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被告遂依「一寸山河」指示於113年12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義東門市旁與盧炳彰見面,由被告向盧炳彰出示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議賢」工作證【下稱鼎邦工作證】,且持偽造日期均載為113年12月3日其上分別蓋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峻汶」印文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下稱鼎邦契約書】與收受現金50萬元現金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鼎邦收據】各1紙交付盧炳彰收受等情,業據盧炳彰指訴明確(警970卷第40頁至第42頁、偵611卷第32頁至第34頁),並有卷附車輛軌跡紀錄(警970卷第8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970卷第9頁至第11頁)、8D-5639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970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6日刑紋字第1146006107號鑑定書(警970卷第13頁至第1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照片(警970卷第19頁至第3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970卷第44頁至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970卷第49頁至第52頁)、盧炳彰與暱稱「林馨怡」間對話紀錄(警970卷第62頁至第106頁)、盧炳彰與暱稱「賴雨涵」間對話紀錄(警970卷第107頁至第134頁)、鼎邦收據及鼎邦契約書(警970卷第58頁、第60頁)可佐,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30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⒊被告雖執上詞辯稱盧炳彰並未交付50萬元等語,惟查:

①盧炳彰於警詢時證述「我於臉書社群軟體看見投資廣告附有LINE通訊軟體群組連結,我加入群組後專員讓我加暱稱『賴雨涵』為好友,由『賴雨涵』教我如何加入投資網站網頁及App會員並指示我操作下單買股票,且告知面交時間及地點讓我將款項交給收款專員。我於113年12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00號旁與自稱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議賢』進行面交50萬元」等語(警970卷第40頁至第4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被告有於113年12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廂型車前來嘉義市○○路00號統一超商路邊向我收款,被告收錢時有出示書寫『黃議賢』的工作證,當時我是進入被告所駕駛車內拿5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有給我收據」等語(偵611卷第32頁至第34頁),勾稽盧炳彰歷次指訴案發過程並無明顯反覆或前後矛盾瑕疵可指,且依盧炳彰稱「我認為被告只是詐騙集團底層的人不是上游,所以目前我沒有要 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刑度意見請依法判決即可。」等語,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7頁),可知盧炳彰並無深究被告之意欲,實無任何誘因與動機甘冒涉犯偽證重罪虛構事實而刻意構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

②復細繹盧炳彰與「賴雨涵」間如附表三所示對話紀錄互動內容(警970卷第107頁至第134頁),可知「賴雨涵」於113年12月2日(註:即盧炳彰與被告面交前一日)下午2時8分許即向盧炳彰詢問「彰叔現在是準備去銀行了嗎?」、下午2時15分許再稱「彰叔,我們這次的行動就不要透漏給任何好友唷,我們偷偷賺錢就好了」等語,盧炳彰於下午3時4分許即向賴雨涵回復「已經領了現金」等語(警970卷第125頁),足見盧炳彰斯時已備妥翌(3)日面交所需款項,且「賴雨涵」於3日中午12時55分許向盧炳彰詢問「一點了,外務專員有和彰叔聯繫嗎?」後,盧炳彰於中午12時56分許回應「他今天業務量多要三點才能過來」,且盧炳彰於下午3時8分許向「賴雨涵」稱「現在正在辦理」,經賴雨涵分別於下午3時9分及14分與15分許回稱「好的,彰叔」、「彰叔辦理完成之後,晚上我會教彰叔操作」、「這樣明天彰叔就可以和大家一起進場了」後,盧炳彰再於下午3時20分許回覆「已經完成了」,且賴雨涵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回應「好的,彰叔,稍微晚點,我會教彰叔熟悉操作」等語(警970卷第126頁),顯然盧炳彰於當日下午3時8分許正與「賴雨涵」口中的外務專員即被告進行面交款項事宜,且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已完成交款手續,此等對話紀錄自得執為盧炳彰指訴內容真實性的補強證據。

③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除盧炳彰外其餘各次與他人面交均有收取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15頁),顯然「一寸山河」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與他人見面唯一目的即係在向受騙民眾收取贓款,則被告既大費周章駕車前往指定地點與盧炳彰見面,並向其出示鼎邦工作證且交付鼎邦契約書與記載於113年12月3日收受50萬元現金之鼎邦收據卻未向盧炳彰收款即空手而回,顯然過於離情悖理,被告空言辯稱未向盧炳彰收取現金50萬元,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則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峻汶」印文行為,為被告偽造鴻景收據及鼎邦收據與鼎邦契約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鴻景工作證及鼎邦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是以一行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0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在犯罪事實㈠中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而被告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受騙對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中則以一行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被告和「陳詩怡」及「一寸山河」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個次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該被害人不同而明顯可分,是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78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3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惟於如附表一編號2辯稱未取得款項而係未遂),然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實際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受羈押前曾從事裝潢板模工作與冷凍食品送貨員,與告訴人陳建助表示希望對被告加重刑罰及盧炳彰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仍失之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及8所示物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鴻景工作證及鼎邦工作證各1張與其所持用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宣告刑  1 陳建助 黃議賢和「陳詩怡」及「一寸山河」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飆股報明牌」不實投資廣告,待陳建助點擊瀏覽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周書玄」、「詩詩」等不詳成員聯繫而向其佯稱「下載『鴻景』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建助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黃議賢即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3時15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嘉義車站後站」與陳建助見面,黃議賢為取信陳建助出示偽造鴻景工作證以行使,復持偽造鴻景收據交付陳建助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議賢於收受陳建助所交付20萬元現金後,隨即前往嘉義車站前站將贓款交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 黃議賢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盧炳彰 黃議賢和「陳詩怡」及「一寸山河」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盧炳彰點擊瀏覽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林馨怡」、「賴雨涵」等不詳成員聯繫而向其佯稱「至『鼎邦行動贏家』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盧炳彰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黃議賢即於113年12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至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義東門市」旁與盧炳彰見面,黃議賢為取信盧炳彰出示偽造鼎邦工作證以行使,復持偽造鼎邦契約書與鼎邦收據交付盧炳彰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峻汶」。黃議賢於受領盧炳彰所交付50萬元現金後,隨即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  黃議賢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莊博元所交付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1064卷第28頁至第31頁)。  2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被告所交付  3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 1張 莊博元所交付  4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林子祥所交付  5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林子祥所交付  6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⒈金額50萬元 ⒉被告所交付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970卷第44頁至第48頁)。  7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金額40萬元   8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 1張 被告所交付   9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 1張   
附表三:盧炳彰與「賴雨涵」間對話紀錄節錄  
【卷證出處:警970卷第107頁至第134頁】 ◎113年12月2日(星期一) 下午02:08 賴雨涵 彰叔現在是準備去銀行了嗎? 下午02:15 賴雨涵 彰叔,我們這次的行動就不要透漏給任何           好友唷,我們偷偷賺錢就好了 下午02:16 盧炳彰 知道 下午02:19 賴雨涵 彰叔領錢後聯繫營業員,明天我帶彰叔實           際操作,彰叔就會明白我們多元優勢了 下午03:04 盧炳彰 已經領了現金 … 下午05:12 盧炳彰 好的,我這邊幫您預約明天下午一點外務           專員到府現金存入50萬,成功我會第一時           間告知您 … 下午09:21 盧炳彰 明天要過來的人你會與他們聯繫嗎?我不           想讓家人知道這件事情 下午09:23 賴雨涵 彰叔和營業員預約的是下午一點,在這之           前外務專員會提前給您打電話  … ◎113年12月3日(星期二) … 下午12:55 賴雨涵 一點了,外務專員有和彰叔聯繫嗎? 下午12:56 盧炳彰 他今天業務量多要三點才能過來 下午12:58 賴雨涵 三點彰叔方便嗎? 下午12:58 賴雨涵 辦理還是蠻快的 下午03:08 盧炳彰 現在正在辦理 下午03:09 賴雨涵 好的,彰叔 下午03:14 賴雨涵 彰叔辯裡完成之後,晚上我會教彰叔操作 下午03:15 賴雨涵 這樣明天彰叔就可以和大家一起進場了 下午03:20 盧炳彰 已經完成了 下午03:22 賴雨涵 好的,彰叔,稍微晚點,我會教彰叔熟悉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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