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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陳昱廷

  • 被告
    謝德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4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之「提起公訴」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1388號為有罪判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刪除「以網際網路」。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款項」後補充:「無證據證明謝德俊知悉黃嘉章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100萬元」前補充:「新臺幣」 。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復依指示將款項」更正為:「先抽取上開款項中之2,000元作為本案報酬,再至嘉義縣 中埔鄉之某公園附近將其餘款項」。 ㈥起訴書內關於「收款憑證」之記載均更正為「存款憑證」。㈦證據補充:被告謝德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1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謝德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或逕稱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西元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 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 規範內涵,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情形,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但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 。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對告訴人黃嘉章施用詐術,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告訴人被詐騙之過程,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並轉交贓款,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詐騙廣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尚難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 、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復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07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112 年5月2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但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未就其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不予審酌本案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性。 ㈦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上手,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告訴人被詐金額為100萬元 ,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鐵皮屋施工、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屬適當。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頁下方)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見警卷第18頁),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所用之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 工作證1張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的報酬是2,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檢察官雖認被告擔任車手工作8天,1天獲2,000元報酬,共計16,000元之報酬,故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誤載為101萬6,000元),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提領款項之時間僅有一日,故本案僅得就其一日之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沒收之依 據應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而非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頁下方 2 存款憑證 1張 警卷第18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4號被   告 謝德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7月9日前 某時,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員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浩瀚星空」(另化名「主管」、「一成不變」)所組成之3人以上 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謝德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第3466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0日9時29分前, 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上張貼虛假投資廣告,經黃嘉章觀覽後,加入LINE暱稱「陳志誠老師」、「張雅琳」、「天河客服專員」連繫後,對方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嘉章,復以支付投資款為由,要求黃嘉章交付現款予指定之收款人,並相約於113年7月9日交付款項。其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通知謝德俊,謝德俊並傳送其個人相片給該詐欺集團用以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德俊」工作證(下稱工作證)影像檔,該詐欺集團隨後將該偽造完成之工作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之電子檔案予謝德俊,由謝德俊自行在照相館逕行列印。待謝德俊準備完成後,即如期於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 號之黃嘉章住處,與黃嘉章碰面,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後,向黃嘉章收取現金100萬元,再簽名於偽造之「天河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上之經辦人欄位,而完成偽造該屬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後持之交予黃嘉章。謝德俊並於取得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黃嘉章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嘉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德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113年7月9日前參與詐騙集團,並依指示前往黃嘉章住處收取款項,復將款項交與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嘉章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翻拍照片。 佐證其遭騙與被告見面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約定於上揭時、地會面以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謝德俊」工作證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審酌被告因圖一己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向告訴人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擔任車手工作8天,1天獲2,000元報酬,共計有1萬6,000元報酬,故其犯罪所得共101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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