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林正雄
- 被告呂雅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雅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44號、114年度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雅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呂雅祺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巷0 0號1樓統一超商鈺順門市,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峰」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徐美娥、郭霈珊、王妤亭、賴信宏(下稱徐美娥等4人),致徐美娥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經徐美娥等4人匯款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美娥、郭霈珊、王妤亭、賴信宏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之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於113年6月初在Leno交友軟體,認識綽號「趙峰」之人,沒有見過面,當時伊沒有工作,「趙峰」說要在抖音網站開網店,賣的東西什麼都有,對方要求要提供帳戶作流水,也就是做交易紀錄,因為我沒有工作,帳戶裡面沒有錢,要做一些紀錄,我不清楚他為什麼做這些流程紀錄,一個帳戶不夠,需要另一個帳戶來收錢,我才提供郵局帳戶,對方說他要在抖音上開網店,我沒有交其他的帳戶給對方;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警8127卷第4-6頁;偵644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119頁)。 ㈠被告確實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此有上開2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3-24頁)。且該等帳戶資料確實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詐欺集團成員並用以詐騙告訴人徐美娥、郭霈珊、王妤亭、賴信宏,業經告訴人徐美娥等4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警卷第10-13頁),此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存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帳戶資料,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使用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是以,本件帳戶資料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 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 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投資獲利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 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沒有「趙峰」其他聯絡資訊,只有LINE而已,伊在交友軟體認識對方,認識4個月,後來他要 伊加他的LINE,因為對方說看伊可憐,邀請我一起開網店可以賺錢,伊完全不清楚對方的背景,伊沒有試圖與對方見面,伊等不是要交往,對方沒有跟伊講任何的財源、進貨的資源從何而來,對方只有跟伊說他朋友可以處理,伊不清楚他的朋友,伊只有提供帳戶,伊與對方什麼關係都沒有,伊也沒有委託對方幫伊設立商店,他跟伊講說他不是詐騙,比較沒有警戒心,伊已婚,伊並沒有要與他交往等語(見偵644卷第42-43頁),足見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資料及經營商業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顯然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趙峰」無端提供財物以經營其介紹之商業平台,藉此毋庸付出成本即可獲得將來營業收益,實質上即係以貪圖無經營成本之利益,已難認被告事前無容任「趙峰」操作不明金流之情,竟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不法集團之成員使用,堪認被告在與「趙峰」聯繫時,主觀上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供其帳戶作為「做流水」不明金錢流向之工具,則被告對於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堪可預見,自無從遽以被告辯稱聽信「趙峰」介紹獲利機會之片面說詞,而認被告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帳戶資料乙情為真。 ⒉復細繹上開被告與「趙峰」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趙峰」與被告間以「老公」、「老婆」互稱,對話過程不無時常互相噓寒問暖、日常生活關懷呵護之文字呈現,似有網路戀愛之情況,雙方談及「經營店鋪」時,「趙峰」要求告「你先吃點飯,等一下去把東西記一下」、「我也不想失去你因為你在我心目中的位置很重」、「你7點能去嗎?我們別拖了, 早點把你的店舖開起來」、「傻瓜怎麼會呢我們不是說好了還要生寶寶嗎」、「把他當成一個事業做」、「老公也很愛你」、「去了跟老公說一聲」等情(見偵644卷第47-218頁) ,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且亦未見被告向對方瞭解詢問雙方共同經營店鋪人員、貨源、經營成本等資訊,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實在,若認被告交出其名下金融資料之初,無容任不詳之人利用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恐有與常情相悖。 ⒊況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83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644卷第29-31頁),足認被告歷此司法程序,實應更謹慎面對金融帳戶保管方式、交付對象之使用目的、使用帳戶之身分關係及實際使用等情形,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帳戶使用者作為不法用途使用,是對被告已有前次加深生活經驗之效果,承前述情形,被告無從交代其交付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對象身分或聯繫資訊,仍輕率相信對方說詞而提供其名下帳戶供對方使用,堪認被告實未加以警惕,被告對於使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之使用目的、對象、款項來源均未查察情形,難認被告無容任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為不法使用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⒋再者,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71年次生),且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可認被告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應可預見將本件帳戶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單可領取帳戶內之金額,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上現今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之情況下,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一事,自難諉稱不知,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本件2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 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件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遍閱全案卷證資料,被告僅與暱稱「趙峰」之人聯繫,並受其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卷內並無其他第三人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與之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罪證容有不足,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名(見本院卷第110頁),已無礙其答辯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數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至同一被害者接續匯款數筆之情形,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附表編號1、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不符合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之要件,自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此不贅述新舊法比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取走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本案提供予他人並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為2個、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及被告因本案之獲利情形(無證據證明有獲利),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22頁)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 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堅詞否認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見警8127卷第5頁;本院卷第119頁),且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徐美娥所言: 113.8.12警詢筆錄(見警8127卷第8-12頁)。 二、告訴人郭霈珊所言: ㈠113.7.18警詢筆錄(見警9752卷第11-14頁)。 ㈡113.9.22警詢筆錄(見警9752卷第15-23頁)。 三、告訴人王妤亭所言:113.8.20警詢筆錄(見警9752卷第29-43頁)。 四、告訴人賴信宏所言:113.9.10警詢筆錄(見警9752卷第49-52頁)。 五、被告呂雅祺所言: ㈠113.12.25警詢筆錄(見警9752卷第1至5反面頁)。 ㈡113.9.30警詢筆錄(見警8127卷第2-6頁)。 ㈢114.4.7 檢事官詢問筆錄(見偵2269卷第19-22、偵644卷第41-44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附表編號1(徐美娥): ㈠ 告訴人徐美娥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存根(見警8127卷第18-19頁)。 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8127卷第20-23頁)。 二、附表編號2(郭霈珊): ㈠ 告訴人郭霈珊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見警9752卷第71-101頁) 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9752卷第61-66 、69頁) 三、附表編號3(王妤亭): ㈠ 告訴人王妤亭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見警9752卷第107-116頁)。 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9752卷第105-106 頁)。 四、附表編號4(賴信宏): ㈠ 告訴人賴信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交易紀錄(見警9752卷第125-161頁) 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二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9752卷第119-122頁) 五、被告呂雅琪與LINE暱稱「趙峰」之對話紀錄截圖 1份、兩片光碟( 置物袋、見警9752卷第9頁 、偵644卷第47-218頁) 六、本案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8127卷第14-15頁)。 ㈡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9752卷第173-175頁)。 七、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32號不起訴處分書 1份(見偵644卷第29-31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案號 1 徐美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EMO、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世傑」聯繫徐美娥誆稱:我是香港銷售主管、單身想交女友,臺灣家裡只剩下母親一人,最近辦完事情就會回臺灣,為了匯款給你共度美好未來,需先下載註冊Bankee APP會員申辦帳號收款,因該帳號問題無法領取50萬元,依指示匯款交保30萬元才能領款等語,致徐美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23時45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644號 113年8月2日0時4分 2萬元 2 郭霈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下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小太陽」、通訊軟體LINE暱稱「K」、「線上客服」聯繫郭霈珊佯稱:加入商品買賣平台Pretty創店鋪,賣服飾賺錢,依指示儲值商品成本金額到買賣平台Pretty客服,轉賣後可獲利等語,致郭霈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日11時21分 1萬元 土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269號 113年8月3日11時21分 1萬元 113年8月3日11時22分 1萬元 3 王妤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qweazx12497」、通訊軟體LINE暱稱「Qangbo」聯繫王妤亭佯稱:申辦網路商店帳號經營商店,儲值客服提供帳戶儲值商店金額,轉賣商品可獲利等語,致王妤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4日9時5分 12萬元 土銀帳戶 4 賴信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某時許,透過某交友網站、通訊軟體LINE暱稱「sands-林愛華」聯繫賴信宏佯稱:加入金莎娛樂博弈公司,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賴信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10時25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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