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何啓榮
- 被告汪欣怡、李浚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欣怡 李浚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28、13865號,114年度偵字第16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788號,114年度偵字第2280、5881號;114年度偵字 第2935號;114年度偵字第85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欣怡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刑。 李浚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2828、13865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670號起訴書, 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88號及114年度偵字第2280、58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29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850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各筆贓款之轉匯與提領過程,均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 之內容;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汪欣怡、李浚瑋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第255至2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 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三,是被告2人所為 ,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如附表一、二編號㈡所示之告訴人巳○○、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告訴人 辛○○均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指 定帳戶之行為,旋遭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如附表一、二編號㈡、附表二編號㈨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李浚瑋僅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而依指示擔任偉成工程行之負責人,並以偉成工程行名義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再將前開2帳戶供為本案詐欺集團不法 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且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汪欣怡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被告李浚瑋就如附表 二編號㈠至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⒋至於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雖認其等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汪欣怡供稱其僅係依指示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贓款,被告李浚瑋則供稱其僅提供前開2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2人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等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2人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是此部分係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汪欣怡部分 ⑴其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其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其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李浚瑋部分 其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得逞,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對於被告李浚瑋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就如附表二編號㈠至 之部分係同時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李浚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業經起訴檢察官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以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之供述,倘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但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汪欣怡雖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卷第243頁),且固於偵查中 對於「其有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款項後,轉交予他 人」為肯定之供述(見偵13865號卷第144至147頁,警4587 號卷第6至11頁,偵12828號卷第65至67頁,偵1670號卷第12至15頁),然其於偵查中則辯稱:我只是應徵工作,依指示做事,領薪資,並不知道這是詐騙,也不知道這些是詐騙款項云云(見偵13865號卷第145、147頁,警4587號卷第12頁 ),是被告汪欣怡於偵查中就其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為否認,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李浚瑋雖亦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卷第244頁),且固於偵查 中對於「其有依指示擔任偉成工程行之負責人,並以偉成工程行申辦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後,將之交予他人使用」為肯定之供述(見警3922號卷第13至15頁,偵13865號卷第162頁,偵10788號卷第11至12頁,偵13865號卷第324頁,偵1670號卷第30至34頁),然其於偵查中則辯稱:我 只是要辦貸款才交付帳戶,並不知道提供帳戶會幫助他人犯罪,也不知道有錢進去帳戶及遭人提領,我也是被害人云云(見警3922號卷第14至16頁,偵13865號卷第163至165頁, 偵10788號卷第12頁,偵13865號卷第324頁,偵1670號卷第34頁),是被告李浚瑋於偵查中就其主觀上對於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之故意為否認,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亦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2人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業如前述, 是其等所為洗錢之犯行,均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科刑部分 ⒈被告汪欣怡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汪欣怡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使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告訴人庚○○、巳○○、甲○○、戊○○及子○○於本案各 蒙受損失30萬元、共100萬元、250萬元、610萬元及365萬元,並考量其本案所為係依指示提領126萬元、90萬元、240萬元、100萬元,金額甚鉅,是其所為在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已如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汪欣怡提出之匯款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331至333頁),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07頁),自陳現從事臨 時工、清寒家庭、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父親需要照顧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並考量告訴人庚○ ○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尚無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刑。 ⑵又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汪欣怡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汪欣怡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本院認宜俟被告汪欣怡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⑶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汪欣怡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 上(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汪欣怡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 所為,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2年、2年6月、2年3月,若經定應執行刑,則本案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2 年6月至9年,是本院判處之刑度顯已高於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附此敘明。 ⒉被告李浚瑋部分 ⑴爰以審酌被告李浚瑋依指示擔任偉成工程行之負責人,並以偉成工程行申辦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後,將之交予他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告訴人庚○○等14人就本案受有損失合計高 達3,012萬8,237元,金額龐大,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又衡酌被告李浚瑋雖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巳○○、壬○○、丑○○達成調解,亦已 如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李浚瑋提出之匯款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263至265頁),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13頁 ),自陳現從事電子遊藝場員工、月薪2萬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並考量告訴人庚○○、丑○○就本案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260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尚無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緩刑部分 ①被告李浚瑋雖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然其現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李浚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素行尚可。被告李浚瑋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②另為使被告李浚瑋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參加法治教育8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③而被告李浚瑋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汪欣怡部分 被告汪欣怡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我有積欠黃柏霖他們7萬元 債務,他們要我去提領款項來清償債務,該筆債務已清償完畢,除此之外,未有取得其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固堪認其個人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然其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賠償部分告訴人合計1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汪欣怡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 第331至333頁),是被告汪欣怡已賠償之金額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果若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汪欣怡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浚瑋部分 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李浚瑋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李浚瑋以偉成工程行名義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之資料均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汪欣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及轉交上游之工作,而被告李浚瑋則係提供上開2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其等均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 ㈠本案偵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李浚瑋幫助詐欺告訴人庚○○、巳○ ○、甲○○、戊○○、子○○財物部分起訴,而被告李浚瑋幫助詐 欺告訴人壬○○、癸○○、辰○○、辛○○、乙○○、己○○、卯○○、寅 ○○、丑○○(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 88號及114年度偵字第2280、58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 部分)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3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被告汪欣怡、李浚瑋對於「告訴人戊○○因遭詐騙而 於113年5月9日將610萬元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後,旋遭人轉帳至被告李浚瑋以偉成工程行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遭被告汪欣怡提領」部分之犯罪事實,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50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被告汪欣怡對於「前開告訴人戊○○遭詐騙之款項遭 人轉匯、提領」與「告訴人子○○因遭詐騙而於113年5月9日 將365萬元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後,旋遭人轉帳 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遭被告汪欣怡提領」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被告汪欣怡、李浚瑋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828、13865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670號起訴書附 表編號4、5部分,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㈣、㈤及 如附表二編號㈤之犯罪事實,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謝雯璣、郭志明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汪欣怡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金流及主文):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名稱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名稱 提領贓款 之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 及應處之刑 ㈠ 庚○○ 告訴人庚○○於113年1月15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瀏覽投資廣告,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佩柔」誘騙其下載「72 PRO」APP,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72 pro 官方在線客服NO.8」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 林俊宇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47分許,轉帳96萬元。 被告李浚瑋以偉成工程行名義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汪欣怡於113年3月11日下午3時1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興分行臨櫃提領126萬元。 ⒈告訴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865號卷第11至13、15至17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13865號卷第21頁)。 ⒊林俊宇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865號卷第127、134頁)。 ⒋偉成工程行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865號卷第175至177頁)。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詢問答覆內容紀錄單(見偵13865號卷第155至159頁)。 ⒍偉成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見偵13865號卷第181頁)。 ⒎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汪欣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 巳○○ 告訴人巳○○於113年4月初某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瀏覽投資賺錢廣告後,聯繫廣告商加入Line通訊軟體後,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連結,誘騙其下載「D-Soouth」、「宏利證券」APP,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蓉蓉」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7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50萬元。 驊燁興業行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44分許,轉帳90萬元。 被告李浚瑋以偉成工程行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汪欣怡於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 ⒈告訴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587號卷第39至42頁)。 ⒉告訴人巳○○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見警4587號卷第69頁)。 ⒊驊燁興業行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587號卷第29至31頁)。 ⒋偉成工程行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587號卷第33至35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詢問答覆內容紀錄單(見警4587號卷第22至23頁)。 ⒍偉成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見偵13865號卷第181頁)。 ⒎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汪欣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5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 ㈢ 甲○○ 告訴人甲○○於113年3月5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群組「短沖媽媽桑」,復被加入另一投資群組「s策略共享計畫」,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思齊」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誘騙其下載「D-South」APP實名註冊會員,佯稱可買賣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250萬元。 驊燁興業行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0分許,轉帳240萬元。 被告李浚瑋以偉成工程行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汪欣怡於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臨櫃提領240萬元。 ⒈告訴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587號卷第80至83、85至86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匯豐銀行國內台幣匯款申請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4587號卷第94、96至98頁)。 ⒊驊燁興業行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587號卷第29至31頁)。 ⒋偉成工程行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587號卷第33至35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詢問答覆內容紀錄單(見警4587號卷第24至25頁)。 ⒍偉成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見偵13865號卷第181頁)。 ⒎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汪欣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㈣ 戊○○ 告訴人戊○○於113年3月15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瀏覽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文媃」向告訴人戊○○佯稱:透過「敦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復佯稱:需繳納驗證金方可解凍帳戶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610萬元。 瑋育興業行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轉帳100萬元。 被告李浚瑋以偉成工程行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汪欣怡於113年5月9日下午1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提領100萬元。 ⒈告訴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70號卷第43至49頁)。 ⒉瑋育興業行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70號卷第23頁)。 ⒊偉成工程行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70號卷第23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詢問答覆內容紀錄單擷圖(見偵1670號卷第25至27頁)。 ⒌台灣公司網之瑋育興業行、偉成工程行登記資料(見偵1670號卷第77、79頁)。 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14年度偵字第29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85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汪欣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㈤ 子○○ 告訴人子○○於113年3月底某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瀏覽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雪芬」向告訴人子○○佯稱:透過「敦南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365萬元。 ⒈告訴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70號卷第51至55頁)。 ⒉瑋育興業行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70號卷第23頁)。 ⒊偉成工程行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70號卷第23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詢問答覆內容紀錄單擷圖(見偵1670號卷第25至27頁)。 ⒌台灣公司網之瑋育興業行、偉成工程行登記資料(見偵1670號卷第77、79頁)。 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14年度偵字第85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汪欣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二(被告李浚瑋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名稱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名稱 提領贓款 之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㈠ 庚○○ 告訴人庚○○於113年1月15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瀏覽投資廣告,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佩柔」誘騙其下載「72 PRO」APP,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72 pro 官方在線客服NO.8」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 林俊宇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47分許,轉帳96萬元。 被告李浚瑋以偉成工程行名義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汪欣怡於113年3月11日下午3時1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興分行臨櫃提領126萬元。 ⒈告訴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865號卷第11至13、15至17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13865號卷第21頁)。 ⒊林俊宇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865號卷第127、134頁)。 ⒋偉成工程行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865號卷第175至177頁)。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詢問答覆內容紀錄單(見偵13865號卷第155至159頁)。 ⒍偉成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見偵13865號卷第181頁)。 ⒎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㈡ 巳○○ 告訴人巳○○於113年4月初某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瀏覽投資賺錢廣告後,聯繫廣告商加入Line通訊軟體後,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連結,誘騙其下載「D-Soouth」、「宏利證券」APP,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蓉蓉」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7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50萬元。 驊燁興業行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44分許,轉帳90萬元。 被告李浚瑋以偉成工程行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汪欣怡於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 ⒈告訴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587號卷第39至42頁)。 ⒉告訴人巳○○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見警4587號卷第69頁)。 ⒊驊燁興業行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587號卷第29至31頁)。 ⒋偉成工程行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587號卷第33至35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詢問答覆內容紀錄單(見警4587號卷第22至23頁)。 ⒍偉成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見偵13865號卷第181頁)。 ⒎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5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 ㈢ 甲○○ 告訴人甲○○於113年3月5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群組「短沖媽媽桑」,復被加入另一投資群組「s策略共享計畫」,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思齊」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誘騙其下載「D-South」APP實名註冊會員,佯稱可買賣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250萬元。 驊燁興業行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0分許,轉帳240萬元。 被告李浚瑋以偉成工程行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汪欣怡於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臨櫃提領240萬元。 ⒈告訴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587號卷第80至83、85至86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匯豐銀行國內台幣匯款申請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4587號卷第94、96至98頁)。 ⒊驊燁興業行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587號卷第29至31頁)。 ⒋偉成工程行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587號卷第33至35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詢問答覆內容紀錄單(見警4587號卷第24至25頁)。 ⒍偉成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見偵13865號卷第181頁)。 ⒎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㈣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前某時,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群組暱稱「招財貓學息交流社群」向告訴人壬○○介紹虛構之「E智匯」網站,謊稱可透過前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8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900萬元。 瑋育興業行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上午10時37分許,轉帳300萬元。 被告李浚瑋以偉成工程行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提領300萬元。 ⒈告訴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475號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7475號卷第33、40至44頁)。 ⒊偉成工程行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7475號卷第10至11頁)。 ⒋即113年度偵字第107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㈤ 戊○○ 告訴人戊○○於113年3月15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瀏覽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文媃」向告訴人戊○○佯稱:透過「敦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復佯稱:需繳納驗證金方可解凍帳戶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610萬元。 瑋育興業行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轉帳100萬元。 被告李浚瑋以偉成工程行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汪欣怡於113年5月9日下午1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提領100萬元。 ⒈告訴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70號卷第43至49頁)。 ⒉瑋育興業行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70號卷第23頁)。 ⒊偉成工程行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70號卷第23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詢問答覆內容紀錄單擷圖(見偵1670號卷第25至27頁)。 ⒌台灣公司網之瑋育興業行、偉成工程行登記資料(見偵1670號卷第77、79頁)。 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107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114年度偵字第29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85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㈥ 子○○ 告訴人子○○於113年3月底某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瀏覽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雪芬」向告訴人子○○佯稱:透過「敦南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365萬元。 ⒈告訴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70號卷第51至55頁)。 ⒉瑋育興業行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70號卷第23頁)。 ⒊偉成工程行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70號卷第23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詢問答覆內容紀錄單擷圖(見偵1670號卷第25至27頁)。 ⒌台灣公司網之瑋育興業行、偉成工程行登記資料(見偵1670號卷第77、79頁)。 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13年度偵字第107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114年度偵字第85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㈦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劉志鴻」、「趙筱靖」、「杜金龍」、「KAYLIN」向告訴人癸○○介紹虛構之「聚奕投資」APP,謊稱可透過前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60萬元。 被告李浚瑋以偉成工程行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6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提領91萬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475號卷第86頁反面至88頁及反面)。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暱稱「KAYLIN」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劉志鴻」、「趙筱靖」頁面擷圖(見警7475號卷第92至93、95頁)。 ⒊偉成工程行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7475號卷第10至11頁)。 ⒋即113年度偵字第107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㈧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老余金融筆記」、「黃依琳」、群組暱稱「股市航海」向告訴人辰○○介紹虛構之「聚奕投資」APP,謊稱可透過前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7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31萬元。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475號卷第58至59頁及反面)。 ⒉告訴人辰○○提出之台中市豐原區農會匯款回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7475號卷第67頁反面至71頁)。 ⒊偉成工程行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7475號卷第10至11頁)。 ⒋即113年度偵字第107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㈨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杜金龍」、「趙筱靖」、「聚奕營業員」、群組暱稱「複利計畫」向告訴人辛○○介紹虛構之「聚奕投資」APP,謊稱可透過前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18萬元。 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提領18萬元。 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1時37分許,提領48萬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475號卷第97頁反面至99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筱靖」、「聚奕營業員」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7475號卷第107頁及反面、114至119頁及反面)。 ⒊偉成工程行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7475號卷第10至11頁)。 ⒋即113年度偵字第107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3年6月18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18萬元。 ㈩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禹彤」、「黃依林」向告訴人乙○○介紹虛構之「雲測投資」、「聚奕投資」APP,謊稱可透過前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30萬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475號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7475號卷第21頁)。 ⒊偉成工程行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7475號卷第10至11頁)。 ⒋即113年度偵字第107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珊珊」、「達宇資產營業員」向告訴人己○○介紹虛構之「達宇資產」APP,謊稱可透過前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34萬元。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提領100萬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475號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及反面)。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達宇資產」APP擷圖(見警7475號卷第124、126頁及反面)。 ⒊偉成工程行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7475號卷第10至11頁)。 ⒋即113年度偵字第107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卯○○介紹虛構之投資管道,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嗣告訴人卯○○欲領回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慧茹」、「賴建承」向告訴人卯○○佯稱:欲領回投資獲利須支付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66萬8,237元。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922號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卯○○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證明單客戶回條聯(見警3922號卷第30頁)。 ⒊偉成工程行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3922號卷第19至20頁)。 ⒋即113年度偵字第107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阿土伯」、「股票葛洛綺」向告訴人寅○○介紹虛構之「倍利生技」網站,謊稱可透過前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300萬元。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28分許,提領300萬元。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475號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票葛洛綺」、「倍利生技」網頁頁面擷圖(見警74785號卷第52頁反面、54頁反面)。 ⒊偉成工程行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7475號卷第10至11頁)。 ⒋即113年度偵字第107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張嘉琪」、「財經天地」向告訴人丑○○介紹虛構之「倍利生技」網站,謊稱可透過前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提領200萬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475號卷第74頁反面至77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綺款憑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倍利生技」網頁頁面擷圖(見警74785號卷第83至84頁及反面)。 ⒊偉成工程行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7475號卷第10至11頁)。 ⒋即113年度偵字第107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合計:3,012萬8,237元 -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2人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2人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被告2人本案特定犯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2人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2人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28、13865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670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65號114年度偵字第1670號 被 告 汪欣怡 ○ OO○○○○OO○O○OO○○○ ○○○○○○○○○○OO○○○○○OO○O○O○ ○○○○○○○○○○O○OOO○O○ ○○○○○○○○○○OOOOOOOOOO○李浚瑋 ○ OO○○○○OO○O○OO○○○ ○○○○○○○○○○OO○○○○OOO○ ○○○○○○○○○○OOOOOOOOOO○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欣怡自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加入黃柏霖、簡志文、許凱洋(黃柏霖等3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以114年度偵字第2935號偵辦中)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汪欣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38237、51744、54531號追加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車手,並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加計 每次車馬費1000元以計算不法報酬。而李浚瑋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使用,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其擔任負責人,而於112年12月18日成立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0號O樓之偉成工程行,復 依指示以偉成工程行名義,於113年1月3日向彰化商業銀行 大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偉成工程行彰銀帳戶)、於113年1月9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興 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偉成工程行兆 豐銀帳戶),又於113年3月11日11時26分前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附近某處,將上 開金融帳戶存摺及行號大小章及偉成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交給汪欣怡,再由汪欣怡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偉成工程行上開金融帳戶及李東燁(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203號提起公訴)以驊燁興業行名義向高雄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驊燁興業行帳戶)、林俊宇(所涉詐欺 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72號提起公訴)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宇帳戶)、張家瑋(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95號提起公訴)以瑋育興業行向土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瑋育興業行帳戶)資料後,與 汪欣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巳○○、甲○○、庚○○、戊○○、子○○等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復由汪欣怡依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巳○○、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庚○○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戊○○、子○○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 2 ⑴被告李浚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114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 ⑴被告李浚瑋固坦承在嘉義市某處,將偉成工程行彰銀帳戶、偉成工程行兆豐銀帳戶交予被告汪欣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略以:我上網找借錢網站,想辦100萬元的貸款,確實有交付上開帳戶給汪欣怡等語。 ⑵被告李浚瑋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李浚瑋到庭自承偉成工程行是其依指示設立,但沒在營業等語。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於公司行號申辦貸款尚須提出申請書檢附營業資料或擔保品等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銀行存摺、印章,被告李浚瑋竟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是被告李浚瑋之犯嫌,已堪認定。 3 ⑴告訴人巳○○、甲○○、庚○○、戊○○、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 ⑶警方就告訴人等所製作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被告汪欣怡、李浚瑋分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4年4月7日檢送之偉成工程行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 ⑹偉成工程行彰銀帳戶、偉成工程行兆豐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汪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汪欣 怡係以一行為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汪欣怡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汪欣怡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針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李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 息而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浚瑋以一次 同時提供偉成工程行彰銀帳戶、偉成工程行兆豐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浚瑋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犯意,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沒收:被告汪欣怡提領如附表所示合計556萬元(計算式:90 萬元+126萬元+240萬元+100萬元)及不法報酬9萬4,000元(計算式:3萬元*3個月【113年3月至5月】+提領4次*1000元),共計565萬4,000元,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未能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汪欣怡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1 巳○○ ︵提告︶ 告訴人巳○○於113年4月初某日,在臉書看到投資賺錢廣告,聯繫廣告商加入LINE後,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連結,誘騙其下載「D-South」、「宏利證券」APP,再以LINE暱稱「蓉蓉」、「邱寶珠」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5月7日9時9分、9時10分許,分別轉帳50萬元、50萬元,至驊燁興業行帳戶。 113年5月7日10時44分許,轉帳90萬元至偉成工程行彰銀帳戶。 113年5月7日11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由被告汪欣怡提領現金90萬元。 彰化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彰化銀行取款憑條、驊燁興業行帳戶、偉成工程行彰銀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明細查詢。 (113年度偵字第12828號) 2 甲○○︵提告︶ 告訴人甲○○於113年3月5日,加入某LINE股票群組「短沖媽媽桑」,復被加入另一投資群組「s策略共享計畫」,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思齊」以LINE與其聯繫,誘騙其下載「D-South」APP實名註冊會員,佯稱可買賣股票云云。 113年5月7日11時22分許,匯款250萬元至驊燁興業行帳戶。 113年5月7日12時許,轉帳240萬元至偉成工程行彰銀帳戶。 113年5月7日12時28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由被告汪欣怡提領現金240萬元。 彰化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彰化銀行取款憑條、驊燁興業行帳戶交易明細、偉成工程行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2828號) 3 庚○○︵提告︶ 告訴人庚○○於113年1月15日,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朱佩柔」誘騙其下載「72 PRO」APP,再以LINE暱稱「72 pro 官方在線客服NO.8」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3月11日11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林俊宇帳戶。 113年3月11日12時47分許,轉帳9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偉成工程行兆豐銀帳戶。 113年3月11日15時1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興分行,由被告汪欣怡提領現金126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林俊宇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偉成工程行兆豐銀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865號) 4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金文媃」向告訴人戊○○佯稱:透過「敦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復佯稱:需繳納驗證金賠云云。 113年5月9日10時56分許,匯款610萬元至瑋育興業行帳戶。 113年5月9日11時40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偉成工程行彰銀帳戶。 113年5月9日13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由被告汪欣怡提領現金100萬元。 瑋育興業行帳戶交易明細、偉成工程行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物照片、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670號) 5 子○○︵提告︶ 子○○於113年3月底某日,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後,暱稱「劉雪芬」誘騙其下載「敦南資本」APP,再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 113年5月9日10時56分許,匯款365萬元至瑋育興業行帳戶。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88號及114年度偵字第2280、58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8號114年度偵字第2280號 第5881號 被 告 李浚瑋 ○ OO○○○○OO○O○OO○○○ ○○○○○○○○○○○○○OOO○ ○○○○○○○○○○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揚股,114年度金訴字第591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浚瑋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成立「偉成工程行」擔任負責人,再以前開商號之名義,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後,於民國113年1月、2 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交流道下,將上開2個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偉成工程行公司大小章及營業登記證等資料交予「汪欣怡」(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行簽分偵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汪欣怡」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乙○○、壬○○、寅○○、辰○○ 、丑○○、癸○○、辛○○、己○○、子○○、戊○○、卯○○施以該編號 「詐騙過程」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乙○○、寅○○ 、辰○○、丑○○、癸○○、辛○○、己○○、卯○○分別依指示匯款該 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彰銀帳戶,壬○○、子○○、戊○○則依指 示匯款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張家瑋(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以「瑋育興業行」名義所申 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瑋育 興業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本件彰銀帳戶,繼由「汪欣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乙○○等發覺遭騙, 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壬○○、寅○○、辰○○、丑○○ 、癸○○、辛○○、己○○、子○○、戊○○、卯○○訴請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浚瑋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並未多做查證,即將本件彰銀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汪欣怡」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找貸款資訊,對方跟伊說要做企業貸款,指示伊去申登工程行並以工程行開辦帳戶,再將該等帳戶交付對方,伊係為申辦貸款交付帳戶,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欺、洗錢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3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瑋育興業行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4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5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豐原區農會匯款回條 6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7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8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文字版)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 9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構之投資APP操作頁面 10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瑋育興業行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虛構之投資APP操作頁面、匯款申請書回條 11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瑋育興業行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申請表(台幣國內跨行匯款) 刑事告訴及告發狀、刑事委任狀(告訴代理人林勝安律師) 12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本件彰銀帳戶之事實。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 13 本件彰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本件彰銀帳戶為被告以偉成工程行名義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遭騙匯至該帳戶之款項及瑋育興業行帳戶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均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另案被告張家瑋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彰警分偵字第1130010251號)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佐證被告涉有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 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件彰銀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貴院(揚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院 繫屬案件簡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與該案係為同一時間、地點提供同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致不同之被害人遭詐騙,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吉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LINE,以暱稱「李禹彤」、「黃依林」向告訴人乙○○介紹虛構之「雲測投資」、「聚奕投資」APP,謊稱可透過前開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彰銀帳戶。 113年6月18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 30萬元 113偵10788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前某時透過臉書、LINE,以群組暱稱「招財貓學息交流社群」向告訴人壬○○介紹虛構之「E智匯」網站,謊稱可透過前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8日10時2分許,委由友人王鳳娥臨櫃匯款900萬元至瑋育興業行帳戶,再由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本件彰銀帳戶。 113年5月8日10時3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轉帳 300萬元 113偵10788 本件彰銀帳戶於本筆屬第二層帳戶 3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阿土伯」、「股票葛洛綺」向告訴人寅○○介紹虛構之「倍利生技」網站,謊稱可透過前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彰銀帳戶。 113年6月19日12時13分許/臨櫃匯款 300萬元 113偵10788 4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老余金融筆記」、「黃依琳」、群組暱稱「股市航海」向告訴人辰○○介紹虛構之「聚奕投資」APP,謊稱可透過前開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彰銀帳戶。 113年6月17日13時23分許/臨櫃匯款 31萬元 113偵10788 5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張嘉琪」、群組暱稱「財經天地」向告訴人丑○○介紹虛構之「倍利生技」網站,謊稱可透過前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彰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10時7分許/ 臨櫃匯款 200萬元 113偵10788 6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劉志鴻」、「趙筱靖」、「杜金龍」、「KAY LIN」向告訴人癸○○介紹虛構之「聚奕投資」APP,謊稱可透過前開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彰銀帳戶。 113年6月17日13時20分許/臨櫃匯款 60萬元 113偵10788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2時許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杜金龍」、「趙筱靖」、「聚奕營業員」、群組暱稱「複利計畫」向告訴人辛○○介紹虛構之「聚奕投資」APP,謊稱可透過前開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彰銀帳戶。 113年6月18日10時35分許/臨櫃匯款 18萬元 113偵10788 113年6月18日11時4分許/ 臨櫃匯款 18萬元 8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林姍姍」、「達宇資產營業員」向告訴人己○○介紹虛構之「達宇資產」APP,謊稱可透過前開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彰銀帳戶。 113年6月19日10時47分許/臨櫃匯款 34萬元( 不含手續費30元) 113偵10788 9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劉雪芬」向告訴人子○○介紹虛構之「敦南資本」APP,謊稱可透過前開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0時15分許,臨櫃匯款365萬元至瑋育興業行帳戶,再由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本件彰銀帳戶。 113年5月9日11時4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轉帳 100萬元 114偵2280 本件彰銀帳戶於本筆屬第二層帳戶 10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金文媃」、群組暱稱「龍興鳳行」向告訴人戊○○介紹虛構之「敦南資本」APP,謊稱可透過前開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9時許,臨櫃匯款610萬元至瑋育興業行帳戶,再由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本件彰銀帳戶。 114偵2280 本件彰銀帳戶於本筆屬第二層帳戶 11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前某日,透過臉書、LINE,向告訴人卯○○介紹虛構之投資管道,嗣告訴人卯○○欲領回投資款項,即以暱稱「王慧茹(賴建承)」向告訴人卯○○謊稱:領回投資獲利需支付傭金云云。 113年6月19日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 66萬8237元 114偵5881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5號被 告 李浚瑋 ○ OO○○○○OO○O○OO○○○ ○○○○○○○○○○OO○○○○OOO○ ○○○○○○○○○○OOOOOOOOOO○汪欣怡 ○ OO○○○○OO○O○OO○○○ ○○○○○○○○○○OO○○○○○OO○O○O○ ○○○○○○○○○○O○OOO○O○ ○○○○○○○○○○OOOOOOOOOO○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揚股,114年度金訴字第591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汪欣怡自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加入簡志文、許凱洋、黃柏霖(簡志文等3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汪欣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37號等號追加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並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另加計每次車馬費1000元以計算不法報酬。而李浚瑋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使用,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其擔任負責人,而於112 年12月18日成立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0號O樓之偉成工 程行,復依指示以偉成工程行名義,於113年1月3日向彰化 商業銀行大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偉成工程行彰銀帳戶)、於113年1月9日向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嘉興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3年3月11日11時26分前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附近某處,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行號大小章及偉成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交給汪欣怡,再由汪欣怡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偉成工程行上開金融帳戶及張家瑋(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95號提起公訴)以瑋育興業行向土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瑋育興業行帳戶)資料後,與汪欣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戊○○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偉成工程行彰銀帳戶內,復由汪欣怡依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汪欣怡、李浚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瑋育興業行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偉成工程行彰銀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10月22日彰北嘉字第1131022235號函暨其檢附之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汪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汪欣 怡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汪欣怡係以一行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李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 息而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浚瑋以一次 同時提供上開2本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浚瑋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犯意,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等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2828號、第13865號、114年度偵字第1670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揚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等所涉與該案就告訴人戊○○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金文媃」向告訴人戊○○佯稱:透過「敦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復佯稱:需繳納驗證金賠云云。 113年5月9日10時56分許,匯款610萬元至瑋育興業行帳戶。 113年5月9日11時40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偉成工程行彰銀帳戶。 113年5月9日13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由被告汪欣怡提領現金100萬元。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5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503號被 告 汪欣怡 ○ OO○○○○OO○O○OO○○○ ○○○○○○○○○○○OO○O○O○○○○○○○○○○○O○OOO○O○ ○○○○○○○○○○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揚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5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汪欣怡自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汪欣怡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他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移送併辦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家瑋(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95號提起公訴)以瑋育興業行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瑋育興業行土銀帳戶)資料,及李浚瑋(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審理中)以偉成工程行名義向 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偉成工程行彰銀帳戶)資料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子○○、戊○○施以該編號「 詐騙過程」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瑋育興業行土銀帳戶,再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偉成工程行彰銀帳戶,繼由汪欣怡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偉成工程行彰銀帳戶內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案經子○○、戊○○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虛構之投資APP操作頁面、 匯款申請書回條。 (二)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 話紀錄、滙豐(台灣)商業銀行申請表(台幣國內跨行匯款)、刑事告訴及告發狀、刑事委任狀(告訴代理人林勝安律 師)。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浚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偉成工程行彰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針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28號、第13865號、114年度偵字第16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揚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本件與前開經起訴之案件中附表編號4、5部分,乃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檢察官 謝雯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沈幸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匯)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LINE,以暱稱「劉雪芬」向告訴人子○○介紹虛構之「敦南資本」APP,謊稱可透過前開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9日10時15分許,臨櫃匯款365萬元至瑋育興業行土銀帳戶。 113年5月9日11時40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偉成工程行彰銀帳戶。 113年5月9日13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由被告汪欣怡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金文媃」、群組暱稱「龍興鳳行」向告訴人戊○○介紹虛構之「敦南資本」APP,謊稱可透過前開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9日9時許,臨櫃匯款610萬元至瑋育興業行土銀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