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陳昱廷
- 被告蔣呈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呈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70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呈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呈武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人(下稱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至誠」、群組「人定勝天」內之某助理(下稱乙)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23日前之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並在該廣告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建構之某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連結(下稱A群組,無證據證明蔣呈武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張玄宜施用詐術),待張玄宜見前開廣告並透過上開連結加入A群 組後,又依A群組內之「蔡至誠」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 組「人定勝天」,嗣「人定勝天」群組內之助理乙向張玄宜佯稱:依指示操作並交付股票申購款給指定之人,即可取得股票並獲利等語,致張玄宜陷於錯誤,而欲將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在蔣呈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甲、「蔡至誠」、乙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甲之指示,於113年6月1日18時46分,在臺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二段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予張玄宜 觀看而行使之,並備妥附表編號2所示印有偽造「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賢」印文各1枚之偽造現 金繳款單據,在其上填載經辦員「林俊賢」署押後,即將之交予張玄宜,並使張玄宜於上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玄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俊賢,同時向張玄宜收取前開20萬元。蔣呈武取款完成後,復依指示將之置放在臺中市某山區之電線桿旁,以此方式交給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該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二、案經張玄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蔣呈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6985卷第12至14頁、偵59220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17至118、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玄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46985卷第15至17頁), 並有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繳款單據影本(見偵46985卷第2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翻拍照片(見偵46985卷 第31至39、42至45、49至50頁)、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現金繳款收據翻拍照片(見偵46985卷第40頁)、告訴人 與被告面交時拍攝之照片(見偵46985卷第40頁)、假投資 平台網頁截圖(見偵46985卷第41至42頁)及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46985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 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 範內涵,顯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因此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被騙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 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配戴偽造工作證前往收款,其固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之不詳網站刊登詐騙廣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尚難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方式下手行騙,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林俊賢」署押、「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賢」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 現金繳款單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甲、「蔡至誠」、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 決參照)。被告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件報酬我還沒領到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報酬乙項事 實,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亦符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符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是灌漿、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含證件套)1組(翻拍照片見偵46985卷第40頁右下方)、編號2所示之現金存款單據1張 (影本見偵46985卷第29頁),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現金存款單據上,固有偽造之「林俊賢」署押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賢」印文各1枚,然因本院已沒 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另甲有提供Iphone SE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使被告與甲就本案犯行進行聯繫,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是Iphone SE手機1支亦係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手機既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至48頁),爰不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㈢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已如前述,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參考卷頁 1 工作證 (連同證件套) 1組 翻拍照片:偵46985卷第40頁右下方 2 現金繳款單據 1張 影本:偵46985卷第29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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