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方宣恩
- 被告黃秀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慧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秀慧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及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及申辦網路帳戶,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或申辦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3時4分許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 年12月1日前某時許),在臺灣高鐵嘉義站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李陽」之行騙者,黃秀慧復傳送其身分證影本及個人照片給「李陽」(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 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李陽」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黃秀慧提供之資料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認證帳戶為臺企銀帳戶,入金帳號為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禾亞虛擬貨幣帳戶)。上開行騙者取得前開帳戶後,即由行騙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甲○○及丙○○施以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嗣行騙者遂將上開匯款金額以附表所示金流轉匯,致甲○○及丙○○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黃秀慧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黃秀慧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至3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並且將身分證拍攝給「李陽」,復提供個人照片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也是被騙的,是「李陽」跟其說要交往,跟其要這些資料,說這樣其就能領到錢,「李陽」稱是要買黃金等語。經查: (一)本案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復被告亦有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陽」使 用,並且尚有翻拍身分證照片及自拍照片傳送給「李陽」,後即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丙○○因如附表所示不實事實 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嗣後遭人層轉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2人在警詢中指 述明確(警卷第5至6頁、第22至25頁),復有證人甲○○部 分之台北富邦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 本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6張、臺企銀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5日禾嫻法字第1140125004號函暨所附禾亞虛擬貨幣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4年1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49000222號函暨所附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民雄分行114年4月16日民雄字第1148101432號函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至第20頁、第49至50頁;偵續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衡情應易判斷該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分而取得不法款項,以規避警方之查緝。並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又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其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詐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看似合法方式,變相吸引他人詢問,並提供報酬以使詢問者出借金融帳戶,上開各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常人均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又國民身分證是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識別資料,復多為日常交易或申請金融帳戶之主要驗證資料,專屬性極高,而近來社會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犯罪行為人為避免自身遭查緝,經常蒐集、利用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此亦經政府公務機關、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故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任意將此具專屬性之個人證件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衡情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0餘歲,雖未在臺灣地區就學,惟有工作經驗(本院卷第42頁),應已具基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資訊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稱:其是在網路上認識「李陽」,沒有見過本人,聯絡方式也只有LINE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則殊難認被告對其所稱 之「李陽」有何深厚之信賴關係,卻仍將其帳戶資料、身分證照片等任意提供給不詳人士,則被告實無掌控、監督及確保對方用途正當,足認被告應知悉可能遭利用於不法用途,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被告對於其所稱之「李陽」,自始均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又對於提供上開帳戶或個人身分資料等給「李陽」之原因在警詢稱:「李陽」邀請其投資黃金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在偵查中稱:「李陽」說要玩黃金投資所以 要匯款給其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偵續卷第14頁背面) ;在本院則稱:「李陽」要其買一些黃金,帳戶就是要把黃金的錢匯進去,類似股票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9頁)。則不論係邀請被告投資黃金,又或「李陽」本人要玩黃金投資而要匯款給被告等情節,實均無任何需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則均殊難想像被告對於此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密碼或跟個人資料、照片此不合常情之要求,均無任何懷疑。 (四)再者,本案行騙者使用到之臺企銀帳戶內沒有錢,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0頁),核與上開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餘額約為新臺幣(下同)67元相符,實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與陌生人之人,會選擇將餘額極低之帳戶出賣或交付,以避免自己有所損失之情形相符。是以,被告既與「李陽」毫無信賴基礎,則對於「李陽」所述之原因、過程等節又未深究之情形下,對於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較具個人私密之物品,應已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匯入詐騙款項、隱匿資金流向之不法使用,自已足認被告對此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自始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舊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然此 僅係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條號異動,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有認識或判斷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相關告訴人係如 何遭詐騙,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自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帳戶資料及證件資料、照片,幫助行騙者詐騙附表所示數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帳戶資料與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得以間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對交易安全及社會風氣自具危害,所為實屬非當;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 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本案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同時間同時將禾亞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李陽」使用,因而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自始均供稱禾亞虛擬貨幣帳戶並非其本人申辦,其僅有拍攝身分證給「李陽」,並且提供自拍照給「李陽」等語,是從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禾亞虛擬貨幣帳戶係有以被告之身分證、照片作為註冊帳號使用,並且綁定有被告提供之臺企銀帳戶作為認證帳戶(因而匯款至臺企銀帳戶1元),然尚無從證明為禾亞虛擬貨幣帳戶為被 告本人申辦而提供給「李陽」,是此部分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金流 (新臺幣) 第二層金流 (新臺幣) 1 甲○○ 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阿格力」邀約告訴人甲○○加入LINE某投資群組,復以LINE暱稱「林思盈」、「陳可芯」與告訴人甲○○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告訴人甲○○投資行騙者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3時14分許,匯款143萬2,928元至臺企銀帳戶。 112年12月1日13時16分許,轉匯99萬9,000元至禾亞虛擬貨幣帳戶。 2 丙○○ 於112年10月18日10時2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琪」與告訴人丙○○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告訴人丙○○投資行騙者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2時1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臺企銀帳戶。 ⑴112年12月1日12時18分許,自臺企銀帳戶轉匯145萬元至禾亞虛擬貨幣帳戶。 ⑵112年12月1日12時19分許,自臺企銀帳戶轉匯55萬元至禾亞虛擬貨幣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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