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洪舒萍
- 被告張惠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雅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惠雅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參與由TELEGRAM暱稱「co ngyi」、「薛順」、「薛金」、「薛坤」、「彤」、「後援」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惠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等分工方式為:「薛順」、「薛金」、「薛坤」等人負責輪流傳傳送客戶訊息及工作證、收據之QR CODE,供張惠雅前 往超商列印,並指揮張惠雅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款,「後援」則負責與客戶聯繫,並回報客戶穿著,張惠雅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喬裝為投資公司收款人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所得贓款轉交給「彤」等集團收水人員,並可藉此獲得每筆新臺幣(下同)1,200至1,500元之報酬,由當日最後一筆收水之集團成員交付報酬給張惠雅。 ㈡張惠雅預見其無正當理由,冒充投資公司收款人員身分,向指定之人收取不明款項,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極可能係擔任詐欺車手,收取詐欺被害人受騙之贓款,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詐欺話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上午8時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在Facebook網頁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再由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蔣丹鳳」,向武玉英佯稱可加入「蜂群計畫高階會員交流群組」群組,再由不詳成員以暱稱「宇誠投資」,向武玉英佯稱可藉由網路投資股票方式獲利,惟須付款儲值云云,致武玉英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共計損失314萬3,036元,復與對方相約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嘉義藍潭店」(下稱本案超商)面交30萬元現金。該詐欺話務集團成員見武玉英受騙,便將武玉英欲付款之資訊告知「薛順」、「薛金」、「薛坤」等人,再由其等指示張惠雅前往收款。張惠雅接獲上開指示後,先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時,前往不詳超商,以「薛順」、「薛金」、「薛坤」等人傳送之QR CODE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操作合約 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莎」、「出納專員」等文字,並蓋有上述公司、代表人、張惠雅之印章),再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本案超商,向武玉英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簽名蓋章後,將該收據交給武玉英以行使,並向武玉英收取現金30萬元。得手後,張惠雅再以不詳方式,將30萬元贓款交給「彤」,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惠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武玉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操作 合約書1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及銀行匯款收據、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指認Google Map街景圖。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在不詳網站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詐欺集團如何詐欺告訴人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參與詐欺的過程等語(本院卷第71頁),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配戴偽造工作證、提供偽造之收據等文件前往收款,其固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在網際網路上之不詳網站刊登詐騙廣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尚難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方式下手行騙,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謝易安」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合約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congyi」、「薛順」、「薛金」、「薛坤」、「彤」、「後援」、「蔣丹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 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9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報酬乙項事實,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業如上所述,另符合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雖對於本案論罪法條無從直接適用,然於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併予說明。 ⒊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車手」負責接受詐欺集團的指示,並擔任收取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又其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30萬元,並非微薄之金額。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綜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明。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合約書各1張,均屬供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合約書上,固分別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易安」、「何莎」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上開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已如前述,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印文各1枚 2 操作合約書1張 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易安」、「何莎」印文各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