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蔡尚傑
- 被告黃清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清貴於民國113年9月1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風吹」、「85克當沖」、「葉曉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黃清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於113年9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85克當沖」、「葉曉琪」向鄧如秀佯稱下載「弘鼎」APP並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鄧如秀陷於錯誤,而同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北風吹」即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列印條碼予黃清貴,並指示黃清貴前去向鄧如秀收款,黃清貴遂依指示先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後,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5時7 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年華影城門口,向依 約前來之鄧如秀收取新臺幣(下同)38萬元,黃清貴先出示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藉以取信鄧如秀,待向鄧如秀收 取38萬元款項後,再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 予鄧如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洪嘉聰。黃清貴收款後,即依「北風吹」之指示,將本案款項交付給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達到隱匿 特詐欺罪所得之效果,黃清貴亦藉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嗣經鄧如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如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清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123至124頁、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如秀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被害面交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14068號鑑定書等件(見偵卷第21至41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供稱:我不知道本案是用麼手法詐騙,我只是負責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24頁),使其可 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本院卷第45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北風吹」、「85克當沖」、「葉曉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然其尚未將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繳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是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扮演投資專員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失全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其犯罪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前 科素行、於本案中收款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均係被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 信告訴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45頁),是上開之物,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工作證雖未扣案,然考量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 不另宣告追徵。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雖有備註欄 所示之偽造印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該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列印該收據時 ,即已存在乙節,亦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24頁), 則上開偽造之印文即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重製,藉以偽造該收據,是本案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45頁),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均已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收據4張,無證據證明有用以本案犯行,而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款憑證)1張 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 洪嘉聰之偽造印文1枚。 3 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款憑證)3張 經辦人陳志隆之收據2張。 經辦人余程漢之收據1張。 經辦人林子豪之收據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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