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偉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4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倫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欺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轉匯或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接續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中、下旬某日,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林專員」、「林嘉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民權東路路邊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自稱「林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復於同月下旬某日,在相同地點,再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林嘉豪」,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前述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臺企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又所謂犯罪地,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即114年5月16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為嘉義縣○○鄉○○路00號(嘉義○○○○○○○○○中埔辦公室)(113年11月22日遷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金訴卷第223頁)。而檢察官雖於起訴時將被告住所地記載為「嘉義縣○○鄉○○村0鄰○○路00巷00號」,惟查,被告陳稱:我沒有住過嘉義縣○○鄉○○村0鄰○○路00巷00號,該處是朋友老家,我朋友借我遷入戶口,之後把我從該戶口遷出至戶政事務所,我只有小學時曾住在嘉義,後來就在臺北念書、生活等語,足認「嘉義縣○○鄉○○村0鄰○○路00巷00號」非屬被告住所地;又檢察官於起訴時將被告居所地記載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亦非屬本院轄區,故應認於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㈡另臺企帳戶之開戶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永豐帳戶之開戶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即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有臺企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1頁)、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警卷第9頁)、基本資料查詢-銀行局全球資訊網(金訴卷第417至419頁)在卷可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先於113年5月中、下旬某日,依「貸款-林專員」、「林嘉豪」之指示,在臺北市民權東路路邊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臺企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自稱「林小姐」之人,並告知密碼;復於同月下旬某日,在相同地點,再將其申設之永豐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林嘉豪」,並告知密碼等語(偵卷第49至51頁);另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住居所、匯款地,均非本院轄區,有其等相關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991號卷第40、52至58、82至85頁;警8991號卷第95至108頁;警8991號卷第112、117至123、144至145、149至150頁;警8991號卷第152、158至164、170至182頁;警8991號卷第185、189至194、200至201、203至206頁;警8991號卷第19、22至27、29至34頁)在卷可參,故應認於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含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至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是由公訴人另行移送併辦,無涉管轄權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含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及移送併辦,核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於起訴時,被告之現居地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志明、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壽先 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周芯語」向李壽先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 113年5月6日11時37分,匯款4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948號(起訴) 2 林綉萍 自113年4月28日起,以LINE暱稱「許嘉琳」向林綉萍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 113年5月6日12時10分,匯款120萬元 3 廖彩虹 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恩如」、「陳玉婷」向廖彩虹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臺企帳戶。 113年5月10日10時55分,匯款30萬元 4 吳春滿 自113年4月4日起,以LINE暱稱「陳重銘」、「江梓燕」、「達宇資產營業員」向吳春滿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臺企帳戶。 113年5月13日9時54分,匯款20萬元 5 謝滿紅 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嚴國玉」、「達宇資產營業員」向謝滿紅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臺企帳戶。 113年5月13日11時54分,匯款30萬元 6 蔡逸盈 自113年4月21日起,以LINE暱稱「Eason-簡(總裁)」向蔡逸盈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臺企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40分,匯款45萬元 7 趙景祺 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佳怡」、「安卓客服」「和諧共鳴之家(群組)」向趙景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臺企帳戶。 113年5月17日11時32分許,匯款84萬2,500元 115年度偵字第1420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