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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翁碧玲

  • 被告
    楊惠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惠萍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士凱(凱 凱)」、「陳立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楊惠萍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向張瑱晏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嗣經張瑱晏查覺有異,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八德路與文化南路口國泰人壽對面公園,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由楊惠萍於114年2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依 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上開地址欲向張瑱晏收取新臺幣217萬9,420元款項,楊惠萍向張瑱晏出示偽造之「百德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代儲專員工作證(姓名:楊惠嬪),並將偽造之「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張瑱晏而行使之,於楊惠萍收受張瑱晏交付之假鈔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楊惠萍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告訴人張瑱晏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楊惠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4罪,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有對話紀錄擷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識別證及收據之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事實,除上開被告自白及相關書證外,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瑱晏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物、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後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且本件為未遂,更無從令被告擔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茲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 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王士凱(凱凱)」、「陳立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仁正」印文及被告於該收據上偽簽「楊惠嬪」署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又本案詐欺 集團原預計詐得之金額非微,依被告參與犯罪集團之經過及角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參與情節輕微情事,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更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有按期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一情;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罪所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名,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百德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代儲專員工作證(姓名:楊惠嬪) 1張 2 偽造之「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3 SONY廠牌行動電話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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