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啓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洪啓嘉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可白」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並於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洪啓嘉即與「林可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啓嘉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日,提供其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啓嘉第一銀行帳戶),及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啓嘉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張純英,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遞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復由第三層帳戶匯款至第四層帳戶即洪啓嘉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張純英、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洪啓嘉即依「林可白」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於提領當天某時,在嘉義市某處,將款項交給男性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洪啓嘉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純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洪啓嘉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年度金訴字第670號卷,下稱金訴670號卷,第171、18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1.告訴人張純英於警詢時、證人張志鵬(原名唐志鵬)、耿俊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李劭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德警分刑字第11200407216號卷,下稱警卷,第45-50、61-67、77-84、94-96、97頁;112年度偵字第14406號卷,下稱偵14406號卷,第28-29頁)。
2.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内頁影本、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詐騙APP、Line、交易明細截圖資料(見警卷第98、101、102-114頁)。
3.第一層帳戶張志鵬(原名唐志鵬)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張志鵬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97、9011、9013、12483、13509、1815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警卷第51-57頁;偵14406號卷第43-48頁)。
4.第二層帳戶福記燒臘耿俊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福記燒臘耿俊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見警卷第69-73頁;偵14406號卷第56-67頁)。
5.第三層帳戶李劭倫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見警卷第87-91頁;偵14406號卷第75-80頁)。
6.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42頁)
7.告訴人遭詐帳戶附表、被告詐欺案附表(見警卷第3-13頁)。
8.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02-114頁)。
9.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256、410號判決(見114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第13-26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⒈被告與「林可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提供帳戶並提領款向後交給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分工,所詐得、隱匿詐欺犯罪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需給付告訴人40萬元,自114年7月15日起至118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機械加工工作,現住在公司宿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未扣案,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日後需給付告訴人之款項遠大於2,000元之犯罪所得,如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2.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然被告稱款項均已上繳上手,已非屬於被告,如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11年9月21日、同年9月28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復經層層轉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於不詳地點,轉交水房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難以追查,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9時6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張志鵬永豐銀行帳戶(於同日9時20分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於:
⒈同日9時22分許,自張志鵬永豐銀行帳戶匯款299萬9,999元至福記燒臘耿俊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不含15元手續費)。
⒉同日9時37分許,自福記燒臘耿俊豪帳戶匯款64萬9,499元至李劭倫於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不含15元手續費)。
⒊同日10時35分許,自李劭倫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9萬8,800元至蔡詠筌於中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同日12時48分許,由蔡詠筌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⒌同日14時55分許,由蔡詠筌於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利用提款機提領10萬元。
(二)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10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張志鵬永豐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
⒈同日10時15分許,自張志鵬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00萬10元至福記燒臘耿俊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不含15元手續費)。
⒉同日10時20分許,自福記燒臘耿俊豪帳戶匯款40萬元至王貞伩於中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貞伩中國信託帳戶)(不含15元手續費)。
⒊同日10時21分許,自福記燒臘耿俊豪帳戶匯款60萬元至李劭倫臺灣銀行帳戶(不含15元手續費)。
⑴同日10時58分許,自李劭倫臺灣銀行帳戶匯款62萬5,010元至蔡詠筌於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詠筌彰化銀行帳戶)。
⑵同日13時54分許,由蔡詠筌臨櫃提領40萬元。
⑶翌(29)日10時4分許,由蔡詠筌臨櫃提領70萬元。
(三)而上開款項並未匯入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有告訴人遭詐帳戶附表、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張志鵬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福記燒臘耿俊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李劭倫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偵字第14407號起訴書、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蔡詠筌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蔡詠荃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王貞伩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3、33-42、51-57、69-73、87-91、102頁;偵卷第75-80頁;金訴卷第49-89、81-102、113-135、147-149頁),是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入之款項均未輾轉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內,自無從由被告上開帳戶提領並轉交他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及犯行,故就此部分所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儘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⒈被害人匯款時間 ⒉匯款金額 ⒊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⒈匯款時間 ⒉匯款金額 ⒊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⒈匯款時間 ⒉匯款金額 ⒊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⒈匯款時間 ⒉匯款金額 ⒊匯入帳戶 洪啓嘉 ⒈提領時間 ⒉提領金額 ⒊提領方式 1 張純英 於111年8月3日前某日於臉書刊登Line投資群組,於張純英加入群組後,以暱稱「李思晴」向張純英佯稱可下載信安APP進行投資,嗣佯裝信安客服人員對張純英佯稱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才能進行投資云云。 ⒈111年9月29日9時45分 ⒉100萬元 ⒊張志鵬永豐銀行帳戶 ⒈111年9月29日9時48分 ⒉99萬9,998元(不含15元手續費) ⒊福記燒臘耿俊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111年9月29日10時3分 ⒉60萬元(不含15元手續費) 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李劭倫,下稱李劭倫臺灣銀行帳戶) ⒈111年9月29日10時19分 ⒉30萬元(不含10元手續費) ⒊洪啓嘉第一銀行帳戶 ⒈111年9月29日13時44分 ⒉28萬元 ⒊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興嘉分行臨櫃提領 ⒈111年9月29日14時48分 ⒉2萬元 ⒊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利用提款機提領 ⒈111年9月29日10時19分 ⒉30萬3,200元(不含10元手續費) ⒊洪啓嘉中國信託帳戶 ⒈111年9月29日14時35分 ⒉28萬元 ⒊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 ⒈111年9月29日15時12分 ⒉2萬3,000元 ⒊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西門市利用提款機提領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所載,本院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 1 張純英 分別於:⑴111年9月21日9時6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⑵同年月28日10時13分許,網路轉帳100萬元至張志鵬永豐銀行北桃園帳戶 分別於:⑴111年9月21日9時22分許,轉帳30萬14元、⑵同年月28日10時15分許,轉帳100萬25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福記燒臘耿俊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1年9月28日10時21分許,轉帳6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李劭倫臺灣銀行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10時19分許,轉帳30萬10元至洪啓嘉被告一銀帳戶內。 111年9月29日13時44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臨櫃提款28萬元。 111年9月29日14時48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提款2萬元。 111年9月29日10時19分許,轉帳30萬21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9月29日14時35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28萬元。 111年9月29日15時12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西門市ATM提款2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