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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陳昱廷

  • 被告
    鄭仲良陳柏翰黃婉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良 陳柏翰 黃婉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7號、第14100號、114年度偵字第373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良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陳柏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黃婉茹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四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5、7所示之物及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鄭仲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婉茹於民國111年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得意」、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一金官方客服No.168」、「李永年」、「陳曉燕」、「邱沁宜」、「精誠客服」、「劉雯雯」、「林靜誼」、「昌恆官方客服」、「張雅茹」(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鄭仲良、陳柏翰亦於111年間之某日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非本案起訴範圍),並均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鄭仲良、陳柏翰、黃婉茹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分別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層轉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內。鄭仲良、陳柏翰、黃婉茹復依「得意」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附表二「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帳戶、金額」欄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之轉交予「得意」,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鄭仲良、陳柏翰並分別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3,360元、3,072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聖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蔡汶錡、謝淑敏、劉惠珠、陳瑞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仲良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554卷第7至9頁、偵7007卷 第30頁正面至第32頁反面、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反面、本院卷第179、201頁)、被告陳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80、201頁)、被告黃婉茹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14100卷第64頁正面、本院卷第179、20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富、蔡汶錡、謝 淑敏、劉惠珠、陳瑞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598卷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警554卷第59至62、75至77、85至96、121至124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澤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6396卷第9至10頁),並有匯款申請書(見警6598卷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554卷第65至69、79至81、100至114、117至118、128至134頁)、匯款回條聯(見警554卷第78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554卷第115頁)、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警554卷第116至117頁)、取款憑條存根聯(見警554卷第127頁)、本 院112年聲搜字第372號搜索票(見警6598卷第39、44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6598卷第41頁正面至第43頁反面、第46頁正面至第48頁反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6598卷第49至50頁、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警6396卷第20、51至52頁)、林慧君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6598卷第54至59頁)、興榮行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表及交易明 細(見警554卷第31至33頁)、張家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6598卷第60至61頁)、晶綵生技有限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警554卷第35至37頁)、允和工程行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警554卷第39至41頁)、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6598卷第62至64頁、警6396卷第17至18、47至48頁、警554卷第43至45、47至49頁、偵7007卷第96頁正面至第165頁反面)、取款憑條交易憑證(見警6396卷第51、52頁、警554卷第11、13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7日中業執字第1130024537號函及其所附之取款憑條、大額存提登記簿(見警554卷第17至2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報告 (見他721卷第3至7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第四隊111年6月26日偵查報告(見他1197卷第3頁正面至第6頁反面 )、被告陳柏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r.Ayu」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007卷第60至6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7007卷第80頁正面至第82頁正面、第87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及存摺翻拍照片(見偵7007卷第225至2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仲良、陳柏翰、黃婉茹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鄭仲良、陳柏翰、黃婉茹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鄭仲良、陳柏翰、黃婉茹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中間時洗錢防制法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逕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為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 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西元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 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 之規範內涵,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鄭仲良、陳柏翰、黃婉茹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均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而 本案被告鄭仲良、陳柏翰、黃婉茹之自白與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狀況及渠等適用上開減輕規定之情形為: ①被告鄭仲良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33,360元,因此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不符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 ②被告陳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洗錢之犯行,因此僅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不符 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 ③被告黃婉茹於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因此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 ①被告鄭仲良部分,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鄭仲良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②被告陳柏翰部分,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陳柏翰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③被告黃婉茹部分,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黃婉茹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鄭仲良、陳柏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婉茹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鄭仲良、陳柏翰、黃婉茹就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被告鄭仲良、陳柏翰、黃婉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鄭仲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鄭仲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6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鄭仲良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陳柏翰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黃婉茹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故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黃婉茹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仲良、陳柏翰、黃婉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收取並轉交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個別審酌: ①被告鄭仲良就個別告訴人及被害人提領並轉交之贓款金額(詳附表二),及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鄭仲良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作業員、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1頁),及告訴代理人壬○○之刑度意見(見本 院卷第23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就 各罪均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然其並未依被告鄭仲良 就個別告訴人及被害人提領並轉交之贓款金額區分請求量處之刑度,殊有未洽,而本院認以本院所宣告之刑,較為妥適。 ②被告陳柏翰提領並轉交之贓款為48萬元,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其未與告訴人林聖富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另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72元(見本院卷 第265頁),再考量被告陳柏翰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在家裡幫忙、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告訴代理人壬○○之刑度意見(見本院 卷第232頁)及其已與告訴人林聖富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 條件(給付6萬元予告訴人林聖富,並由告訴代理人壬○○代 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然考量被告陳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認罪,且與告訴人林聖富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節,本院認為檢察官求處之上開刑度稍嫌過重,應以本院所宣告之刑為適當。 ③被告黃婉茹提領並轉交之贓款為48萬元,且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澤民以附表四所示內容達成和解(首次給付之清償日尚未屆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75頁),再考量被告黃婉茹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理貨員、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與母親、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檢察官請求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尚屬適當。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鄭仲良、陳柏翰、黃婉茹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鄭仲良、陳柏翰、黃婉茹均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鄭仲良、陳柏翰、黃婉茹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⒊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鄭仲良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鄭仲良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爰不予就被告鄭仲良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黃婉茹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張澤民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堪認被告黃婉茹確有悔意,犯後態度佳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黃婉茹能依和解內容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黃婉茹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四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黃婉茹於緩刑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7本、編號2 所示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1本、編號5所示之印章1個、編號7所示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1本、編號4所示之印章1個,均係供被告 鄭仲良、陳柏翰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鄭仲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報酬為若領100萬元 ,大約可以賺8,000元,依此標準計算報酬為33,36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認被告鄭仲良之犯罪所得為33,360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鄭仲良、陳柏翰、黃婉茹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仲良、陳柏翰、黃婉茹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台中商銀提款卡1張、編號4所示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2本、編號6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現金32,700元、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 ,均非被告鄭仲良、陳柏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渠等之犯罪所得,也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陳柏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報酬為若領50萬元,大約可以賺3,200元,依此標準計算報酬為3,07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認被告陳柏翰之犯罪所得為3,072元,雖亦未扣案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陳柏翰且與告訴人林聖富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當場給付6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被告陳柏翰既已賠償超過其所得之金額予告訴人林聖富,若再將被告陳柏翰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陳柏翰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申設帳戶之金融機構 帳號 以下簡稱 1 鄭仲良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鄭仲良玉山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鄭仲良中信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鄭仲良中銀帳戶 2 陳柏翰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柏翰帳戶 3 黃婉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黃婉茹帳戶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錯誤甚多,爰不逐一說明更正之處,以下金額均不包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帳戶、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帳戶、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帳戶、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之人、金額 1 告訴人 林聖富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前之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待林聖富瀏覽後,於111年7月25日依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一金官方客服No.168」加為好友後,渠等即於該日起對林聖富佯稱:依指示入金即可投資獲利等語(無證據顯示鄭仲良、陳柏翰知悉林聖富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2日 10時28分許, 林慧君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慧君帳戶), 300萬元。 111年8月2日 10時34分許, 張家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浩帳戶), 2,999,018元。 111年8月2日 10時48分許, 鄭仲良玉山帳戶, 480,015元。 111年8月2日 11時11分許, 鄭仲良, 48萬元。 111年8月2日 10時49分許, 陳柏翰帳戶, 480,015元。 111年8月2日 11時13分許, 陳柏翰, 48萬元。 2 被害人 張澤民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8日前之某時,在電視刊登假投資廣告,待張澤民瀏覽後,於111年6月18日依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一金官方客服No.168」加為好友後,渠等即於該日起對張澤民佯稱:依指示入金即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1日 11時53分許, 林慧君帳戶, 205萬元。 111年8月1日 11時58分許, 張家浩帳戶, 2,049,015元。 111年8月1日 12時20分許, 黃婉茹帳戶, 480,015元。 111年8月1日 12時36分許, 黃婉茹, 10萬元。 111年8月1日 12時38分許, 黃婉茹, 10萬元。 111年8月1日 12時40分許, 黃婉茹, 10萬元。 111年8月1日 12時41分許, 黃婉茹, 10萬元。 111年8月1日 12時43分許, 黃婉茹, 8萬元。 111年8月1日 12時21分許, 鄭仲良中信帳戶, 480,015元。 111年8月1日 13時20分許, 鄭仲良, 48萬元。 111年8月3日 11時56分許, 林慧君帳戶, 50萬元。 111年8月3日 12時2分許, 張家浩帳戶, 840,015元。 111年8月3日 12時3分許, 鄭仲良玉山帳戶, 480,011元。 111年8月3日 12時25分許, 鄭仲良, 48萬元。 111年8月3日 11時59分許, 林慧君帳戶, 35萬元。 3 告訴人 蔡汶錡 蔡汶錡於112年2月間之某日,遭他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飆股群組,並透過該群組於112年2月5日起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陳曉燕」加為好友,嗣渠等即對蔡汶錡佯稱:依指示入金即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4月11日 11時27分許, 興榮商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興榮商號帳戶), 150萬元。 112年4月11日 11時56分許, 晶綵生技有限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50,015元。 112年4月11日 12時7分許, 鄭仲良玉山帳戶, 850,015元。 112年4月12日 13時7分許, 鄭仲良, 85萬元。 4 告訴人 謝淑敏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3日前之某時,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假投資廣告,待謝淑敏瀏覽後,於112年2月3日依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精誠客服」、「劉雯雯」加為好友後,渠等即於該日起對謝淑敏佯稱:依指示入金即可投資獲利等語(無證據顯示鄭仲良知悉陳柏翰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 112年4月11日 11時28分許, 興榮商號帳戶, 100萬元。 112年4月11日 12時12分許, 鄭仲良中銀帳戶, 790,015元。 112年4月11日 13時52分許, 鄭仲良, 79萬元。 5 告訴人 劉惠珠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前之某時,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假投資廣告,待劉惠珠瀏覽後,於112年1月某日依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林靜誼」、「昌恆官方客服」加為好友後,渠等即於該日起對劉惠珠佯稱:依指示入金即可投資獲利等語(無證據顯示鄭仲良知悉陳柏翰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 112年4月12日 9時18分許, 興榮商號帳戶, 160萬元。 112年4月12日 9時33分許, 允和工程行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00,015元。 112年4月12日 9時45分許, 鄭仲良玉山帳戶, 1,090,015元。 112年4月11日 11時35分許, 鄭仲良, 109萬元。 6 告訴人 陳瑞卿 陳瑞卿於112年4月6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飆股群組看到投資訊息後,於112年4月6日11時58分許透過該群組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茹」加為好友,嗣其即對陳瑞卿佯稱:依指示入金即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4月12日 9時23分許, 興榮商號帳戶, 1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行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提領、轉交告訴人林聖富之款項 鄭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提領、轉交被害人張澤民之款項 鄭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婉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提領、轉交告訴人蔡汶錡之款項 鄭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提領、轉交告訴人謝淑敏之款項 鄭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提領、轉交告訴人劉惠珠之款項 鄭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提領、轉交告訴人陳瑞卿之款項 鄭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四: 被告黃婉茹應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被害人張澤民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被告鄭仲良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 7本 2 台中商業銀行存摺 1本 3 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2本 5 印章 1個 6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附表六:被告陳柏翰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32,700元 2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 1本 3 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印章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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