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張志偉、陳盈螢、鄭諺霓
- 被告李旺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旺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群 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旺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未經正常求職程序所取得,且工作內容係持多家不同公司工作證件,向他人取款之工作,極有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而於將款項上交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於民國114年2月8日前某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家弘」、通訊軟體LINE(下稱 下稱LINE)暱稱「陳小姐」、「明文助理」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旺蓉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車手職務,而與其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日起,透 過網際網路刊載投資訊息,吸引徐○○觀覽及聯繫後,接續以 LINE暱稱「林鈺凱」、「李佩佩」、「謝政軒」,向徐○○介 紹虛設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怡公司)、「群怡MAX」投資網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股票獲 利,惟需儲值才能購買股票云云,致徐○○陷於錯誤,遂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8日16時27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號之嘉義市博愛游泳池旁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 ,李旺蓉即聽從「明文助理」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向徐○○收款。李旺蓉於收款前,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列印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群怡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於雙方見面後,李旺蓉出示偽造之群怡公司工作證予徐○○ 確認,表彰其為群怡公司之員工,並向徐○○收取35萬元現金 ,而後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已蓋用偽刻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印文之收款收據交予徐○○, 以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李旺蓉復依「明文助理」之指示,將款項放在上開游泳池附近某處,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二、案經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李旺蓉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群怡公司工作證予告訴人徐○○確認,表彰其為群怡公司之員工,交付已蓋用上開 印文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其收取35萬元現金等事實。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做錯了,本件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惟仍辯稱:我當初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 團,我是被陷害的,他們都已經聯繫好在何處等我,我只是過去拿錢,他們都是串通好陷害我,叫我去收錢,我也沒有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本院審酌其上開答辯內容,認其實際上並未坦承犯罪,而仍屬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各項罪嫌。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8日16時2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嘉 義市博愛游泳池旁,與告訴人見面,被告出示群怡公司工作證予告訴人確認,同時交付已蓋用上開印文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向其收取35萬元現金。而後,被告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上開游泳池附近某處,由不詳之人收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5、9至11、14至15頁) 。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至20、25至27、115至118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含被告假證件及群怡公司收款收據照片2張)(見警卷第35至54、73至114頁)、群怡公司收 款收據(警卷第24頁)、嘉義市博愛游泳池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㈡被告雖為上開辯稱,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EUEJJ」(即被告 所稱「林家宏」之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26頁),主張其與「EUEJJ」為戀人關係,因「EUEJJ」介紹工作,方不疑有他,為其工作等語。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詐騙集團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㈢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正常,其行為時已60歲,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應有一定知識程度。依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其乃因與「EUEJJ」網路交友之故,而信任「EUEJJ」,遂為其工作。然以被告之生活智識、經驗,被告在根本不認識、並未實際與「EUEJJ」見面之情形下,僅聽信其於網路聯繫過程中片面 之詞,並未進行查證,如何能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係屬合法正當之工作?更何況被告從事上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前,並未經過如一般人求職之面試應徵程序,亦無任何職前訓練、就職後之人事作業過程,均難認被告上開所述之「工作」,屬於一般合法正當之工作。遑論被告所出示之工作證,乃投資公司,對於其本身並無任何投資知識、專業,且未接受任何公司專業訓練之情況下,其如何能代表合法正當之投資公司從事相關業務?參以被告並非無閱歷,且係具有正常認知能力之成年人,僅向他人收取款項,即可獲得月薪4萬 元之報酬,顯然與社會常情不符,而足以啟人疑竇。再者,依據卷內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他人取款時所使用之工作證公司名稱,均不相同。諸如本案之群怡公司、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8頁上開截圖)、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0頁上方截圖)、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9頁上方截圖)等。倘如被告係任職於合法公司、從事合法工作,豈可能同時代表不同公司,向他人收取款項之理?況依據被告本案所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職位為外務部,然依其所述,被告並無接受過任何外務部之工作職前訓練,此均與一般正當合法之公司、工作,迥然有別。則依據被告之年歲、生活智識、經驗,豈有在僅與對方以LINE聯絡,其餘就職相關程序均付之闕如,短時間內接連代表不同公司、職位之情形下,認為向他人取款,乃屬合法正當之工作?凡此均足徵被告確有為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依據上開說明,縱使被告上開辯稱係信任「EUEJJ」,而為其 工作,貌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被告在擔任取款車手時,主觀上其所取款之行為可預見將成為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為獲取月薪4萬元之所得而 甘為取款車手,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詐欺「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是縱使被告於擔任取款車手時,同時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其亦明瞭本案網路交友與其日常生活經驗相違,並不尋常,但其在對自己感情利益及月薪4萬元報酬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害之下,依然甘 作取款車手。此乃被告基於評估後所做之決定,而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擔任取款角色之情形有別。故本件自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取款當時即有詐欺與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是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 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詐欺取財罪。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自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前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款項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檢察官公訴意旨僅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而未主張被告應論以該條之罪名,故不予變更起訴法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收到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檔案後,予以列印,復持以行使,其列印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輕信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進而輾轉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及沒收,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數額。及犯後雖口頭坦承犯罪,但仍認為自己遭他人陷害,令本院無從認為其確有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正常工作,母親健在,目前在大陸地區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偽造之群怡公司收款收據1張(見警卷第24頁), 及未扣案偽造之群怡公司識別證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又群怡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乃114年2月6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騙之所用,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有關,故不贅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李旺蓉僅為取款之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另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案件中,自承:對方說月薪4萬元,直接從被害人款項中抽取,一次大約都抽5,000元等語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5至274頁)。且其於該案中所繳回之1萬9千元之犯罪所得,經該案審理後認定該案犯罪所得僅5千元,溢繳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是本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犯罪所得5千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