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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家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德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8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德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補充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且證據補充「被告蔡德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科刑上限之限制,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於告訴人李○佑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擔任「車手」工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不知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尚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同一,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欺告訴人,使其接續匯款6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與江鴻儒,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後上繳給江鴻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雖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也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之報酬,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4,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地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指示上繳江鴻儒,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提領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9號
  被   告 蔡德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政自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
    江泓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蔡德政、「江泓儒」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蔡德政先於110年4、5月間提供其所申設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甲帳戶)及配合「江泓儒」登記為台灣漁家莊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乙帳戶)予「江泓儒」,再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1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待李○佑觀覽連繫後,向李○佑佯稱可於「ETX」投
    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第二、三層帳戶內後,蔡德政再依「江泓儒」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後,交予「江泓儒」。嗣李○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德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對話紀錄、詐騙網站、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國泰帳戶、中信甲帳戶、中信乙帳戶、李○民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華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勝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 告訴人遭騙匯款至附表所第一層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10號等案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等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因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及交付上游犯行,就其他被害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755號等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罪嫌。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
    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
    ,是被告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及擔任
    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犯罪所得並輾轉交付上手,致遭騙之
    財物流向不明,所為實屬不該,請依法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7月19日10時56分許 2萬1000元 李○民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11時20分許,網路轉帳5萬15元至彭○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迅逸事業有限公司) 111年7月19日11時29分許,網路轉帳49萬15元至被告國泰帳戶 111年7月19日11時31分許 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萊爾富超商中山八達店ATM 10萬元 2 111年7月29日9時17分許 3萬元 陳○華所申設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3分許,網路轉帳12萬15元至彭○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迅逸事業有限公司) 111年7月29日9時36分許,網路轉帳12萬15元至被告中信甲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ATM 10萬元 3 111年7月29日9時24分許 3萬元       4 111年7月29日9時29分許 1萬3000元       5 111年8月8日10時許 3萬元 王○勝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0時12分許,網路轉帳19萬5015元至林○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南門點心坊) 111年8月8日10時15分許,網路轉帳19萬5015元至被告國泰帳戶 111年8月8日10時17分許 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萊爾富超商中山八達店ATM 10萬元 6 111年8月11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張○源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0時44分許,網路轉帳14萬1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乙帳戶 111年8月11日10時46分許,網路轉帳14萬2025元至林○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0時48分許 不詳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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