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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陳盈螢

  • 被告
    王洛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洛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洛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洛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 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而時下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細緻,負責不同職務詐欺集團成員間,不盡然知悉彼此之工作內容。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為何,且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單純負責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張瑋庭收取贓款後上繳,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所使用之詐騙手法為何、是否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工作證及「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之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始終供稱迄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故應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數額不低,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於量刑時自不宜大幅減輕,併予指明。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此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冒充為投資公司人員,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欺瞞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135萬元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 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足以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其上手,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且目前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獲有利益。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未扣案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係供被告在本案詐欺犯行 中持以欺騙告訴人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犯罪事實: 王洛栩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zoe暱稱「陳恩琪」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王洛栩、「陳恩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未得「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創公司)之授權,擅自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王洛栩」之工作證檔案,再傳送予王洛栩前往嘉義市內某超商列印紙本,足以生損害於永創公司。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張瑋庭於113年9月5日某 時點擊上載連結,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下班經濟學犀利媽」、「陳雅欣」及「一路長紅」群組,向張瑋庭介 紹虛設之投資APP「永創」謊稱:可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面交儲值入金云云,致張瑋庭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王洛栩則依「陳恩琪」之指示,配戴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永創公司委託專員「王洛栩」之工作證抵達上址,並向張瑋庭出示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後,張瑋庭交付135萬元予王洛栩,王洛栩則 交付蓋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之「永創投資 現金儲匯收據」1紙予張瑋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瑋 庭及永創公司。王洛栩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放置「陳恩琪」指定之漢口街與錦州二街口空地停車棚內,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張瑋庭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洛栩於警詢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該「車手」之事實。 2、坦承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行使偽造收據,並實際收款、轉交贓款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瑋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告訴人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被告見面交款,並交付135萬現金予被告,被告出示永創公司工作證及交付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予告訴人填寫及收執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3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46022023號鑑定書。 1、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本案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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