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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翁碧玲

  • 被告
    廖健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日期:113年6月11日)、「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俊傑)壹張及「陳俊傑」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健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健宇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上午9時13分許,向蕭玉華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蕭玉華陷於錯誤,嗣後廖健宇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早安公園內,向蕭玉華出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姓名:陳俊傑),並將「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蕭玉華而行使之,並向蕭玉華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玉華所述相符,並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照片、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 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詳後述),但於上訴審審理期間仍可為之,繳回後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及被告偽簽「陳俊傑」署名及盜蓋「陳俊傑」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查被告對所經手之詐欺得款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告訴人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偽造之憑證 、工作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用而未扣案之「陳俊傑」印章1顆,既 為偽造之印章,即應於其主文第2項下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取得按收款金額30萬元之2%計算之報酬共計6,000元(計算式30萬元×2%=6,000元),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 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實施之加重詐欺犯行,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9982號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4日繫屬於本院,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4年9月2日判決確定等節 ,係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從而本案自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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