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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方宣恩

  • 被告
    羅源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源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源龍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柔」、「宗」、TELEGRAM暱稱「家祥」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由羅源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羅源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 起,在FACEBOOK上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廣告,經甲○○瀏覽後 ,即將廣告所載之「浩宇」、「程靜雯」、「周佳佳」加為好友,渠等向甲○○佯稱:可下載「新銳Plus」、「群怡MAX 」應用程式及「鼎碩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至114年4月間,陸續匯出或 面交投資款予本案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甲○○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且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4月23日15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東區東義路(地址詳卷)住處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投資款,羅源龍即依「家祥 」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碩公司) 外務經理 羅源龍」工作證、偽造「花夜」、「寰全有限公司」(下稱寰全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寰全公司收據」(分別印有寰全公司、張相鉉印文),以及蓋有偽造「鼎碩公司」「黃俊育」(代表人印章)印文而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後,佯裝其為「鼎碩公司」人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上開偽造鼎碩公司之工作證予甲○○確 認身分,向甲○○收取上開款項,並提供載有金額210萬之上 開偽造現金收據單供甲○○收受而行使之,嗣因警到場當場查 獲羅源龍,因而未發生詐得甲○○財物之結果,亦始而未掩飾 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源龍在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9至18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號及與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7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3日勘查分析報告1份、責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19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4至108頁、第111至121頁;偵卷第25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等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 有誤會。惟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於本案並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加重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柔柔」、「宗」、「家祥」等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惟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行為,仍出面為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贓款,致使被害人險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顯屬非當;惟考量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要件相符;另衡以被告在本案之分工角色相較指示者較為邊緣;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惟考量本案係屬未遂,被害人亦在警詢時表 示不提出告訴,是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至扣案工作證、收據上偽造之「鼎碩公司」、「寰全公司」「張相鉉」「黃俊育」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惟因上開工作證、單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本案因當場遭員警查獲而未遂,殊難認被告在未能順利取得本案贓款仍可獲取報酬,復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14年度保管字第73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收款收據 2張 2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 1張 3 寰全公司收據 4張 4 工作證 1批 5 被告之鼎碩公司工作證 1張 6 印章 1顆 7 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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