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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盈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星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元、「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列「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第8列「透過網際網路」均應刪除,第13列「告訴人」應更正為「黃鈺湘」,第18列「『郡豐投資』印文」應補充更正為「『郡豐投資』、『林俊志』、『鄭明智』等印文各1枚」,第20列「專員」應更正為「經理」,第20列「、偽刻之『林俊志』印章」及第25列「並盜蓋『林俊志』之印文」均應刪除,第30列「所在。」應補充為「所在。洪星凱嗣於113年9月3日獲得同年8月份之報酬8萬元」;證據部分,「匯款資料」應更正為「告訴人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並補充「被告洪星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而時下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細緻,負責不同職務詐欺集團成員間,不盡然知悉彼此之工作內容。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對告訴人黃鈺湘施用詐術,亦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為何,且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單純負責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上繳,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所使用之詐騙手法為何、是否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偽造「林俊志」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光芒」等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每月20萬元之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冒充為投資公司人員,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欺瞞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100萬元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足以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其上手,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惟已獲有8萬元報酬。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經查,未扣案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被告在本案詐欺犯行中持以欺騙告訴人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之偽造印文、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113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當月遂行包含本案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後,於113年9月3日取得113年8月份之報酬8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確。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犯罪所得,雖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上訴駁回,然該案判決尚未確定、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院仍應為上開沒收之諭知。惟執行檢察官於日後指揮執行時,仍應注意此情,以避免重複執行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查,本案係於114年6月13日繫屬本院,被告在此之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依上手指示而涉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2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1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審金訴字280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再向本院起訴,即屬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詐欺、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一、犯罪事實:
   洪星凱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光芒」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詐欺集團成員
    並約定每月給予洪星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洪星凱遂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利用社群軟體臉
    書刊登投資廣告,待黃鈺湘於同年月13日觸及該則廣告後依
    廣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K線達人」之人,進而傳
    送LINE暱稱「劉彩環」之人予告訴人加為好友。「劉彩環」
    將黃鈺湘轉加入LINE群組「金運連連 A5」,並要求黃鈺湘
    下載「郡豐投資」app註冊會員,並依據「郡豐投資」客服
    之指示交付投資款項,致黃鈺湘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之時間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13
    年8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蓋有「郡豐投資」印文而偽
    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之「外勤專
    員、林俊志」工作證、偽刻之「林俊志」印章等物品交予洪
    星凱,再由洪星凱於113年8月9日10時37分前往嘉義市林森
    西路與忠義路交岔路口附近向黃鈺湘收取投資款項,待洪星
    凱與黃鈺湘見面後,洪星凱即行使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
    取信黃鈺湘,黃鈺湘則當場交付100萬元予洪星凱,並簽署
    「林俊志」之姓名並盜蓋「林俊志」之印文於上開存款憑證
    上,偽造該私文書後再行使交付予黃鈺湘收執,足生損害於
    黃鈺湘、「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志」,洪星凱
    取得款項後旋於當日依「光芒」之指示,將款項攜往不詳地
    點交予前來收水之人,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星凱於警詢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該「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偽簽「林俊志」姓名、行使偽造收據,並實際收款、轉交贓款行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知悉所收取及轉交之贓款並非合法金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鈺湘受騙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匯款資料、「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  3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30049號鑑定書、刑案比對照片。 ⑴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黃鈺湘受騙面交款項時所收受之收據上確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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