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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官怡臻

  • 當事人
    廖家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842、52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廖家偉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加入Telegram暱稱「越南客服」、「阮月蕉」、「顧寶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方式,詐騙鍾佳融、李純萱、呂佳穎、蔡嫚恩、沈曉琦、吳欣俞、林靜郁、林佩伶、張玟欣、余素金、林質明、林富源、莊家驛,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款項至阮德輝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德輝土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1之A帳戶)、阮進草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進草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1之B帳戶)、黎文劉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黎文劉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1之C帳戶)、陳登久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登久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1之D帳戶)、阮進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進利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1之E帳戶)、阮文碟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文碟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1之F帳戶)、AMOROSO MARY GRACE LYNNOR CAMPILLO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AMPILLO合庫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1之G帳戶)、簡汝真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汝真合庫帳戶,即起 訴書附表1之H帳戶)、阮文祥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文祥陽信帳戶,即起訴書附表1 之I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即起訴書附表1之J帳戶)等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前揭款項轉入後,即由「阮月蕉」、「顧寶明」將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廖家偉,並指示廖家偉前去提款,廖家偉遂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所示款項後,旋將提領得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置放於「阮月蕉」、「顧寶明」指定之地點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鍾佳融、李純萱、呂佳穎、蔡嫚恩、沈曉琦、吳欣俞、林靜郁、林佩伶、張玟欣、余素金、林質明、林富源、莊家驛遭詐騙之時間、手法、轉帳之時間、金額及廖家偉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遭隱匿與掩飾其來源。嗣鍾佳融、李純萱、呂佳穎、蔡嫚恩、沈曉琦、吳欣俞、林靜郁、林佩伶、張玟欣、余素金、林質明、林富源、莊家驛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融、李純萱、呂佳穎、蔡嫚恩、沈曉琦、吳欣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及林靜郁、林佩伶、張玟欣、余素金、林質明、林富源、莊家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家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A卷第1頁反面至3頁反面,警B卷第6至10 頁,偵C卷第19至22、27至3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4至97、1 24頁,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照表),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佳融、李純萱、呂佳穎、蔡嫚恩、沈曉琦、吳欣俞、林靜郁、林佩伶、張玟欣、余素金、林質明、林富源、莊家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另有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偵C卷第23至24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六至七、九、十一、十三部分,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阮月蕉」、「顧寶明」是控台,「阮月蕉」就是「顧寶明」,只是換暱稱而已,「阮月蕉」、「顧寶明」指示其去領錢,會使用Telegram打給其,叫其去指定地點撿取內有提款卡的信封袋,其只負責提領,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用什麼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見警A卷第2頁反面至3頁,警B卷第8頁,本 院金訴字卷第95至96頁)明確,可見被告僅有聽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拿取提款卡前去提款,是被告並未參與前階段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又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段多端,非必然均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實施詐術、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負責拿取詐欺所得、負責取款或提領款項之人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況被告為最末端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在犯罪流程上與施用詐術之前段行為者差距甚遠,被告固能知悉所提領者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然其未必能詳細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等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分擔之行為,被告並無得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內容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實屬合理而可信,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就詐欺集團成員於此部分行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為之乙事為明知或具有不確定故意,準此,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六至七、九、十一、十三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六至七、九、十一、十三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越南客服」、「阮月蕉」、「顧寶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然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頁 ),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於提領後將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其所為並能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更能確保取得詐騙所得,降低犯罪成本,間接造成集團詐欺犯行猖獗,提高司法追緝困難,所為應嚴予非難;本案被害人受害之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6,123元至15萬元以內,被告負責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 ;本案被害人有13人,可見被告所經手之犯罪所得與詐欺規模雖非龐大,然亦不少;被告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雖是負責詐欺犯行及詐欺集團之末端工作,仍擔負使詐欺取財犯行得逞之最重要任務,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輕度區間中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即有期徒刑2年至3年間);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未能賠償或彌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失,應能略微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又被告另因聽從本案相同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提款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10月間不 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至31頁),基於量刑平等性,併參考該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向下調整;復參考檢察官之求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頁),於量刑上 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㈧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經想像競合後,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屬詐騙集團之末端成員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節,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無再併宣告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款項後置放於「阮月蕉」、「顧寶明」指定之地點而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之財物,雖被告於提領後未久即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於被告被追訴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本院判決時業經被告移轉而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據上開規定,仍應沒收之。㈡洗錢標的為上訴人等實現犯罪所取得之物,而報酬係上訴人等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者產自犯罪而後者係因犯罪取得,本質不同,各自沒收之依據亦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因金錢混同之故,有部分提領之款項略高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轉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情形,審酌被告之洗錢行為係將特定犯罪所得(即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所得)自人頭帳戶內取出而隱匿之,是被告實際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害人轉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則被告所洗錢之財物,亦應以被害人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額為準,此等洗錢之財物產自被告之洗錢犯罪,本質與犯罪所生之物相類,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應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㈢綜上,爰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諭知沒收,又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部分,被害人轉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為6,123元,然被告僅提領6,000元後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實際洗錢之財物為6,000元,爰亦就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諭知沒收,併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並未與被害人調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目前無法繳回犯罪所得,其打算等全部案件判完後再繳回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頁),可見短期內難期待被告能有何實際彌補 被害人損失之行為,準此,本院認仍有就被告前揭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且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餘地。 ㈣又被告供稱:其領錢的薪水是一天6,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96頁)明確,足認被告因本案提領款項可取得2萬4,000元之報酬(本案提領款項之日數為4日),此固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出於其提領之款項,而本院已就被告提領之款項即被告洗錢之財物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與追徵,如前所述 ,是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二時間,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方式,詐騙李純萱,致李純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款項至阮進草郵局帳戶,被告再依「阮月蕉」、「顧寶明」之指示,於114 年1月2日下午4時12分,在嘉義縣○○鎮○○00號之布袋過溝郵 局,自阮進草郵局帳戶提領2萬6,000元;又於同日下午4時22分,在統一便利超商過溝門市,自阮進草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又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在嘉義縣○○鎮○○里○○0號 之布袋鎮農會過溝分部,自阮進草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自阮進草郵局帳戶提領向李純萱詐欺所得之款項,然觀諸阮進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29頁),李純萱係於114年1月2日下午4時3 1分、33分、35分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款項轉帳至阮進草 郵局帳戶,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提領款項之時間為114年1月2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4時12分、4時22分,經核均在李純萱轉帳之時間之前,足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提領之款項,並未提領到李純萱受騙之贓款,自難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責,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處斷罪名 主文 一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鍾佳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 李純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 呂佳穎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 蔡嫚恩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 沈曉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 吳欣俞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7) 林靜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8) 林佩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9) 張玟欣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余素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林質明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林富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 如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莊家驛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廖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及分工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相關證據 一 鍾佳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在臉書上聯繫鍾佳融,佯稱要購買鍾佳融刊登販售之紙尿褲,要使用蝦皮賣場下單,然無法下單云云,又以LINE與鍾佳融聯繫,自稱為蝦皮在線客服、郵局官方、郵局專員,佯稱需辦理三大保障協議,做第三方認證,因鍾佳融操作錯誤,須以網路銀行輸入密碼才能消除云云,致鍾佳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⒈於114年1月2日下午3時1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陳登久郵局帳戶內。 ⒉於114年1月2日下午3時1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至陳登久郵局帳戶內。 於114年1月2日下午3時23分至24分,在嘉義縣○○鎮○○里○○00號之布袋過溝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自陳登久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提領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7至8)。 ⒈證人鍾佳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5至7頁)。 ⒉鍾佳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72至73頁)。 ⒊阮德輝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27頁)。 ⒋陳登久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34頁)。 ⒌提款時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A卷第168至169、172至173頁)。 ⒊於114年1月2日下午4時1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阮德輝土銀帳戶內。 於114年1月2日下午4時20分至21分,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過溝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自阮德輝土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至3)。 二 李純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前,在Instagram上刊登廣告,並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聯繫李純萱,佯稱要通知中獎,要領取獎品的話需提供個人資訊與入會,或者可以捐款云云,又以LINE聯繫李純萱,佯稱因開啟第三方安全所以交易失敗云云,致李純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⒈於114年1月2日下午4時3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997元(起訴書誤載為9,987元,應予更正)至阮進草郵局帳戶內。 ⒉於114年1月2日下午4時3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997元(起訴書誤載為9,987元,應予更正)至阮進草郵局帳戶內。 ⒊於114年1月2日下午4時3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060元至阮進草郵局帳戶內。 於114年1月2日下午4時38分至40分,在嘉義縣○○鎮○○里○○00號之布袋過溝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連同其他款項,自阮進草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3萬9,000元,合計提領5萬9,000元(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4)。 ⒈證人李純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9至11頁)。 ⒉李純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90至97頁)。 ⒊阮進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29頁)。 ⒋提款時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A卷第171頁)。 三 呂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9日前,在Instagram上刊登「抽獎居家收納免費贈」的虛偽廣告,呂佳穎詢問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聯繫李呂佳穎,佯稱已中獎,可獲得免費贈品,但須先匯款成為會員並依指示操作云云,又以LINE聯繫呂佳穎,佯稱因沒有開通第三方轉帳,所以獎金無法入帳云云,致呂佳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⒈於114年1月2日下午2時1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4元至黎文劉郵局帳戶內。 ⒉於114年1月2日下午2時1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4元至黎文劉郵局帳戶內。 於114年1月2日下午2時15分至16分,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之布袋大寮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自黎文劉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5萬元,合計提領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5)。 ⒈證人呂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3頁正反面)。 ⒉呂佳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中獎畫面截圖(見警A卷第112至119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120頁正反面)。 ⒋黎文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31頁)。 ⒌提款時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A卷第176頁)。 ⒊於114年1月2日下午2時1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999元至黎文劉郵局帳戶內。 ⒋於114年1月2日下午2時2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998元至黎文劉郵局帳戶內。 ⒌於114年1月2日下午2時2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997元至黎文劉郵局帳戶內。 於114年1月2日下午2時23分,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布袋金滿店,使用自動櫃員機,自黎文劉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6)。 ⒍於114年1月2日下午2時2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999元至黎文劉郵局帳戶內。 ⒎於114年1月2日下午2時2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998元至黎文劉郵局帳戶內。 於114年1月2日下午2時23分,在嘉義縣○○鎮○○里○○○00號之布袋鎮農會永安分部,使用自動櫃員機,自黎文劉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6)。 四 蔡嫚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以Instagram聯繫蔡嫚恩,佯稱抽中獎,可選擇禮品,並須匯款云云,又以LINE聯繫蔡嫚恩,佯稱匯款失敗,因為沒有開啟第三方支付云云,致蔡嫚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4年1月2日下午1時4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6,123元至阮進利郵局帳戶內。 於114年1月2日下午2時,在嘉義縣○○鎮○○里○○○00號之布袋鎮農會永安分部,使用自動櫃員機,自阮進利郵局帳戶提領6,000元(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9)。 ⒈證人蔡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6頁正反面)。 ⒉蔡嫚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中獎畫面截圖(見警A卷第133至135頁反面)。 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136頁)。 ⒋阮進利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36頁)。 五 沈曉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以LINE與沈曉琦聯繫,自稱為沈曉琦之友人李咪麗,佯稱要借款繳費云云,致沈曉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4年1月2日下午1時1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阮文碟郵局帳戶。 於114年1月2日下午2時4分,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之布袋大寮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連同其他款項,自阮文碟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又於114年1月2日下午2時7分,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布袋金滿店,使用自動櫃員機,連同其他款項,自阮文碟郵局帳戶提領1,000元,合計提領5萬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4、10)。 ⒈證人沈曉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8至22頁)。 ⒉沈曉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142至14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142頁)。 ⒋阮文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38頁)。 ⒌提款時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A卷第176頁)。 六 吳欣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前,在臉書社團刊登虛偽房屋出租之訊息,吳欣俞於上開時間瀏覽後,因有意承租而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怡君」聯繫,「怡君」佯稱:有其他租客也在看,預付款項可以先看屋,沒問題就可簽約云云,致吳欣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4年1月2日下午2時1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阮文碟郵局帳戶。 於114年1月2日下午2時25分至26分,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布袋金滿店,使用自動櫃員機,自阮文碟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1至13)。 ⒈證人吳欣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24頁正反面)。 ⒉虛偽訊息擷取畫面、吳欣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155至166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161頁正反面)。 ⒋阮文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38頁)。 ⒌提款時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A卷第178至179頁)。 七 林靜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前,在臉書社團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林靜郁於瀏覽後,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楊伊綾」聯繫,「楊伊綾」佯稱:下載「易通圓」網站加入會員,就可以申購抽股票云云,又佯稱:已抽中股票要匯款補足差額。又可在「易通圓」APP內申請借提信用金並匯款儲值,即可投資庫藏股,報酬率很高云云,致林靜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9月18日中午12時4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AMOROSO MARY GRACE LYNNOR CAMPILLO合庫帳戶。 於113年9月18日中午12時57分至59分,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南通店,使用自動櫃員機,自CAMPILLO合庫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5至17)。 ⒈證人林靜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16至17頁)。 ⒉CAMPILLO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B卷第157頁)。 ⒊提款時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B卷第136至137頁)。 八 林佩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透過LINE認識林佩伶,自稱為「柴鼠兄弟」,又要求林佩伶將助理即LINE暱稱為「林佳綺」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將林佩伶加入虛偽投資群組「浮光躍金」,「林佳綺」佯稱:下載「嘉誠」APP,使用該APP儲值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佩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9月25日上午9時1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簡汝真合庫帳戶。 於113年9月25日上午9時55分至56分,在嘉義縣○○市○○○路00號全聯朴子文化店,使用自動櫃員機,自簡汝真合庫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8至19)。 ⒈證人林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25頁)。 ⒉林佩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頁面擷取畫面(見警B卷第31至33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見警B卷第34頁)。 ⒋簡汝真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B卷第159頁)。 ⒌提款時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B卷第138頁)。 九 張玟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張玟欣於瀏覽後將LINE暱稱為「張國煒」、「許詩雅」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許詩雅」佯稱:可在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上註冊會員,儲值款項後,依指示操作買進及賣出,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玟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12分,在桃園市之大園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簡汝真合庫帳戶。 於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33分至35分,在嘉義縣○○市○○○路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自簡汝真合庫帳戶提領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0至23)。 ⒈證人張玟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35至36頁)。 ⒉張玟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B卷第46至54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B卷第45頁正反面)。 ⒋簡汝真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B卷第159頁)。 ⒌提款時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B卷第141頁)。 十 余素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偽冒網紅「辣媽Shania」在臉書上認識余素金,並將余素金加入虛偽投資群組「Q財富先鋒10」及要求余素金將助理即LINE暱稱為「Amy倩」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Amy倩」佯稱:可下載沃旭投資APP,儲值款項後,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素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9月25日下午1時2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簡汝真合庫帳戶。 於113年9月25日下午1時48分,在嘉義縣○○市○○路00號之京城銀行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自簡汝真合庫帳戶提領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4)。 ⒈證人余素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55至57頁)。 ⒉余素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B卷第63至83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見警B卷第86頁)。 ⒋簡汝真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B卷第159頁)。 ⒌提款時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B卷第143頁)。 十一 林質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前在臉書上張貼虛偽之投資貼文,林質明於113年6月20日上午9時18分瀏覽後以LINE加入虛偽投資群組「股票營利先鋒」,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下載「長紅e指發」APP,入金後由群組內老師代為操作,會有穩定獲利云云,致林質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⒈於113年9月25日上午9時5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阮文祥陽信帳戶內。 ⒉於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00元至阮文祥陽信帳戶內。 於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至44分,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配天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自阮文祥陽信帳戶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提領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5至28)。 ⒈證人林質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89至90頁)。 ⒉林質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B卷第101至103頁)。 ⒊阮文祥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B卷第160頁)。 ⒋提款時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B卷第139頁)。 十二 林富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網路認識林富源,自稱為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謝淑慧,佯稱:可以下載宏祥E策略APP,會教導當沖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富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9月30日上午8時4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阮文祥陽信帳戶內。 於113年9月30日上午9時11分至14分,在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29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四海店,使用自動櫃員機,自阮文祥陽信帳戶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提領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0至34)。 ⒈證人林富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104至105頁)。 ⒉林富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B卷第118至119頁)。 ⒊林富源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警B卷第120頁)。 ⒋阮文祥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B卷第160頁)。 ⒋提款時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B卷第145至146頁)。 十三 莊家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前偽冒網紅「綠角」在臉書上認識莊家驛,並將莊家驛加入虛偽投資群組「游刃股海00」及要求莊家驛將LINE暱稱為「李冠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群組內指導分析股票,再佯稱:可至證券商網站「騰達投資」開戶,會協助操作獲利云云,致莊家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2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於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42分,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朴中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5)。 ⒈證人莊家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123至126頁)。 ⒉莊家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B卷第131至13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見警B卷第132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B卷第162頁)。 ⒌提款時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B卷第142頁)。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布警偵字第1140003926號卷 警A卷 嘉朴警偵字第1140008665號卷 警B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42號卷 偵C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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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