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郭振杰
- 當事人陳子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揚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原件壹張、查扣於另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吉 娃娃」、「綠茶」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而後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甲○○實施詐術,甲○○乃誤信而相約於 113年11月15日上午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 義醫院」停車場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乙○○則依「吉娃娃」 指示,先至某超商接收「綠茶」傳送之QR Code並列印出偽 造之工作證(其上有乙○○之照片,並印有姓名「李羿漳」、 職務「營業員」與「盈銓」之字樣【未經查扣】)、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印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印文各1枚與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印文)各1張,由乙○○復在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書寫金額、日期、勾選儲匯方式及在「經辦人」欄簽署「李羿漳」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停車場與甲○○見面,經乙○○當場向甲○○出示偽 造工作證及偽造存款憑證,表彰其為「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李羿漳」向甲○○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 偽造存款憑證交付與甲○○填寫「存款戶名」、「身分證號」 以簽收,足生損害於甲○○、「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錫銘」與「李羿漳」,甲○○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8 0,000元與乙○○收受。乙○○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至該處附近 路旁,將所收取款項丟入指定車輛內後離去,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乙○○所犯 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101至102、11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可佐(見 警卷第14至1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詐騙頁面與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拍攝偽造工作證與存款憑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27至29、32至4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上開存款憑證、工作證向告訴人訛取金錢後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不清楚(見警卷第4頁),又依告訴人所述受騙過程與 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多次受騙匯款、交付款項過程,僅有於113年11月15日出面向告訴人收款1次,除此之外,並未見被告有與告訴人為其他聯絡、接觸之情形。又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非必僅有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或預見實際對被害人額騙財物之具體途徑、管道,被告本案僅係依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再於指定時、地與告訴人見面收取款項、交付行使偽造存款憑證,復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於定點任人取走,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為核心或高層人員,或其實際上有參與取款前之架設虛偽投資平台或發送虛偽投資平台連結予告訴人之行為,或是其有參與取款前與告訴人洽談並談及虛偽投資平台之事,或是其與共犯、告訴人間有談及具體詐騙管道等情,縱使被告知悉其所為涉及詐欺取財內涵,亦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騙過程包含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詐欺取財之具體手段、管道,而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故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應僅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無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條件,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五、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本案犯行,又其始終供稱參與本案犯行未取得應得報酬(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72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上分得何等利益或報酬,即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被告本案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 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180,000元後透過丟包方式轉交而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被告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被告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無法全額賠償【見本院卷第102頁】,告訴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13頁】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告訴人提出供扣案之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原件1紙,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用以與共犯聯絡及接收指示參與犯罪之行動電話,業經其於113年11月19日參與另案犯行遭警當場逮捕時併同 扣案,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01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428號案件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於本案宣判時,尚查無該另案扣案行動電話業經執行沒收,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偽造並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已經銷毀(見本院卷第101頁),且無證據證 明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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