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陳盈螢
- 當事人李翊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府經理李文亮」識別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偽 刻之「李文亮」印章1顆;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列「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236、25272、2760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審 理中,」應予刪除、第24列「簽立其署名及蓋印其私章各1枚 」應更正為「簽立『李文亮』署名1枚,持印章蓋印『李文亮』 印文1枚」、第32至34列「再依潘佳欣之指示,前往嘉義縣 朴子市新進路附近,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更正為「再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新進路附近,將款項轉交潘佳欣」;證據部分「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商業操作合約書」應補充更正為「本案存款憑證影本、本案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並補充「被告李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5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後,修正後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且於審理中自承:因本案犯行已獲得當月之報酬3萬元等情(本院卷 第99頁),然其並未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 。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 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比較仍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本案存款憑證及 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本案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梁山」、潘佳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亦規定甚明。被告雖自白認罪,然未主動繳回與本案犯行相關之犯罪所得3萬元,已如 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取得每月3萬元之 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假冒身分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矇騙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從查緝其他共犯,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以65萬元達成和解,然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尚未清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實際獲得對價3萬元,以及被告向告訴人所收 取之詐欺贓款數額為130萬元。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李文亮」識別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以及其用在上開存款憑證偽造印文之「李文亮」印章,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文書及印章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書業經本院 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係按月計酬,每月報酬為3 萬元,而被告係於113年7月10日從事本案犯行,其嗣於同年月31日已取得當月之報酬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9頁),前述3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此外,被告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612號 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113年5月30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分別於113年5月30日、113年7月29日所犯),併諭知沒收該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及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6萬670元(已扣 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8頁 )。從而,執行檢察官執行時,當參酌上情,確認上開經另案諭知沒收之款項,是否與本案犯行有關,以免重複執行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潘佳欣(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梁山」及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0236、25272、2760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李翊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陳靜茹」及「萬盛國際-官 方中心」聯繫張兆和,向其佯稱:下載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先儲值才能取 得獲利云云,致張兆和陷於錯誤,與「萬盛國際-官方中心 」相約於同年7月10日13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國泰 人壽大樓對面之鐵支路公園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印有李翊宏照片、姓名為「李文亮」之識別證;載有收款公司為萬盛公司、代表人為鄭永順及套印萬盛公司印文、鄭永順印文各1枚之存款 憑證;載有甲方為萬盛公司、代表人為鄭永順及套印萬盛公司印文、鄭永順印文各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傳送相片 檔予李翊宏前往超商列印,復李翊宏在上開存款憑證之經辦人簽章欄位簽立其署名及蓋印其私章各1枚,並書立日期及收 款金額,以此方式偽造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下分稱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商業操作合約書)。而後李翊宏依「梁山」之指示,於同日13時12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上開鐵支路公園,持上開識別證向張兆和自稱係萬盛公司經理,欲向其收取投資款,張兆和因而交付現金130萬元予李翊 宏,李翊宏則當場交付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張兆和填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盛公司、鄭永順及張兆和。李翊宏取得130萬元後,再依潘佳欣之指示,前往 嘉義縣朴子市新進路附近,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張兆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兆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兆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被告見面交款,並交付130萬現金予被告,被告交付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其填寫及收執之事實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郭哲榮」、「陳靜茹」、「萬盛國際-官方中心」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 3 證人曾昭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搭乘計程車前去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路線圖2份、告訴人提供之識別證、本案存款憑證及萬盛公司APP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