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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康敏郎

  • 被告
    蔡佳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1199、7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佳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天-黑」。無證據證明 蔡佳佑知悉各被害人被騙方式)為吳奕緯(尚在審理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天-樂」、「鑫天-白」、「鑫天-(鱷魚圖案)」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二線收水車手,負責收受吳奕緯面交取得之詐欺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蔡佳佑、吳奕緯、「鑫天-樂」 、「鑫天-白」、「鑫天-(鱷魚圖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社群上刊登投資 廣告,適黃○○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瀏覽時發現,點擊該投資 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陳雨佳」為好友,LINE暱稱「陳雨佳」再邀請黃○○進入LINE群組「金股長虹」及加入LINE暱稱「 豪成官方客服」,LINE暱稱「豪成官方客服」客服稱儲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僅能匯款儲值,30萬元以上要到府儲值,致黃○○誤信以為真,遂與「豪成官方客服」約定於11 3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之京城銀行 朴子分行騎樓面交投資款。「鑫天樂」即指示吳奕緯先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印出其上已有「豪成投資」、「吳添富」印文各1枚之偽造「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續由吳奕緯偽簽「吳添富」之簽名1枚於前開「吳添富」印 文上方,佯裝化名為收款專員「吳添富」,後於113年3月1 日中午12時4分許,在京城銀行朴子分行騎樓,由吳奕緯向 黃○○收款,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據單」與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黃○○則當場 交付25萬元現金與吳奕緯,隨而吳奕緯依「鑫天-樂」指示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上開25萬元交與蔡佳佑,蔡佳 佑再全額轉交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黃○○、吳奕緯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 提供之面交車手照片、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 時自白被訴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吳奕緯 、「鑫天-樂」、「鑫天-白」、「鑫天-(鱷魚圖案)」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前揭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製成上開偽造私文書後,繼而交與告訴人以行使之,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吳奕緯、「鑫天-樂」、「鑫天-白」、「鑫天-(鱷魚圖案)」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於量刑時下修 被告之責任刑;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另案羈押前之職業為水電工(本院卷第59頁);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本院卷第10頁);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表示對被告之刑度無意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被告所處重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警卷第15頁),係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2枚、署名1枚,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㈡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印文2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 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陳未獲犯罪所得,故不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㈣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該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查本案被告業將贓款25萬元全數交與上手,於警方查獲時並未現實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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