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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盈螢

  • 被告
    林晉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第8至9列「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第20列及第23列「楊顯禎等14人」均應更正為「楊顯禎等13人」。 ㈡起訴書附表部分,編號6「詐騙時間、方法」欄中「113年7月 10日10時9分許前」更正為「113年6月3日」、編號7「詐騙 時間、方法」欄中「於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應更正為「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陳淑敏」、編號14部分應予全部刪除。㈢證據部分,應刪除「告訴人李永成提供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告訴人林佳惠提供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李碧純提供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楊岱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楊岱霖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公司股權讓渡書、公證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補充「被告林晉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舊法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⒉觀諸被告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而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外,本案詐欺正犯用以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手法係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其等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至10、13所示告訴人之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以 ,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年。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論處之最 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案行為應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其等犯罪手法是否係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認定其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減 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當已知悉。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導致該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卻仍為求獲取高額報酬而冒然為之,且係刻意申請設立公司,以公司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以利價購帳戶者得以大額匯款。所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然為可供大額轉帳 之公司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人數共計13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4546萬9774元,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予「林文慶」使用之行為,亦同時幫助「林文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楊岱霖得款300萬元,並產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查: ⒈針對告訴人楊岱霖轉帳至本案帳戶之原因,告訴人楊岱霖於警詢時證稱:其為申辦貸款,故聽信真實身分不詳之「詹雁琳」等人之說詞,配合受讓「丞釩資訊行」,成為該資訊行之負責人,並依指示將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楊岱霖玉山活期帳戶)、玉山銀行外匯綜 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外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等4帳戶之戶名均變更為「丞釩資訊行楊岱霖」,再將上開4帳戶交與對方使用, 以製造金流。其後依指示於113年7月10日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上開4帳戶存摺,並於1 13年7月11日前往玉山銀行,將楊岱霖玉山活期帳戶內之30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其曾幫忙轉帳4次,但遭詐騙之金額為0元等情(警卷第68-71頁),並提出上開4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公證書、公司股權讓渡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警卷第407-416、418-424頁),堪信為真實。 ⒉依據上情,足認告訴人楊岱霖雖於113年7月11日10時20分,從楊岱霖玉山活期帳戶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然告訴人 楊岱霖實未遭詐欺集團騙取財物,而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之人頭帳戶。且上開300萬元係由名為「謝太邦」之人 所匯入楊岱霖玉山活期帳戶,實非告訴人楊岱霖所有之財產。是以,告訴人楊岱霖顯非因受騙而移轉自身財物至本案帳戶,其亦未受有任何財產損失。此外,依檢察官所舉其他事證亦難認定本案詐欺正犯曾對證人楊岱霖施用詐術以騙取其財物。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0號被   告 林晉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賢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慶」之人約定以提供帳戶可獲得公司營利七成之對價,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以其為負責人之「客致必達有限公司」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楊顯禎等14人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楊顯禎等14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顯禎、李永成、李秀芸、黃清月委由白黃清琴、林佳惠、林文揚、陳淑敏、陳洛樊、李佩靜、楊振宏、李碧純、吳聯書、陳明傑、楊岱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晉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林文慶」之人使用等事實,並供稱:開戶辦完後就當場交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工地做租工認識的,當時和「林文慶」合資成立客致必達有限公司,「林文慶」出錢伊出名,公司要賣菸酒的,如果有營利伊可以分七成,對方只告訴伊公司在南部,沒有告訴伊詳址,當初只有帶伊去臺北辦理公司登記,伊對本件帳戶內之資金均不知情,跟對方只有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等情。 2 告訴人楊顯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楊顯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照片、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李永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永成提供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4 告訴人李秀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秀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代理人白黃清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清月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林佳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佳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 7 告訴人林文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文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 8 告訴人陳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淑敏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9 告訴人陳洛樊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洛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 告訴人李佩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佩靜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照片、LINE對話紀錄 11 告訴人楊振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楊振宏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12 告訴人李碧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碧純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3 告訴人吳聯書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陳明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明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 15 告訴人楊岱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楊岱霖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公司股權讓渡書、公證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16 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14人遭騙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旋遭提出一空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14人遭騙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1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顯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10時30分許,先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致電告訴人楊顯禎,隨後再假冒「陳明文警官」及「黃士元檢察官」以LINE向告訴人楊顯禎佯稱:其涉嫌集資詐騙案件,以須配合金管會調查為由,要求其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7月12日11時28分許 170萬元 2 李永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李永成觀覽後點擊廣告提供之LINE連結,再以LINE暱稱「陳沐瑤」向告訴人李永成佯稱:可於投資APP上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1日14時1分許 227萬9774元 3 李秀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於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李秀芸觀覽後點擊廣告提供之LINE連結,再以LINE暱稱「陳延昶」、「陳意涵」向告訴人李秀芸佯稱:可於投資APP上投資,高報酬獲利云云。 113年7月11日9時52分許 240萬元 4 黃清月 (提告,告訴代理人白黃清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於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黃清月觀覽後點擊廣告提供之LINE連結,再以LINE暱稱「眾心如城」、「張佩雯」向告訴人黃清月佯稱:可於投資APP上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9日12時6分許 600萬元 (委由白黃清琴代為匯款) 5 林佳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於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林佳惠觀覽後點擊廣告提供之LINE連結,再以LINE暱稱「林恩如」、「楊書麗」、「恆逸營業員」向告訴人林佳惠佯稱:可於投資APP上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9日14時34分許 200萬元 6 林文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0時9分許前某時,於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林文揚觀覽後點擊廣告提供之LINE連結,再以LINE暱稱「施昇輝」、「陳雨桐」向告訴人林文揚佯稱:可於投資APP上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0日10時9分許 540萬元 (委由蔡佩珊代為匯款) 7 陳淑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9時57分許前某時,於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王蔓柔」向告訴人陳淑敏佯稱:可教導其投資股票佈局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9時57分許 1000萬元 8 陳洛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於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陳洛樊觀覽後點擊廣告提供之LINE連結,再以LINE暱稱「權證小哥」向告訴人陳洛樊佯稱:可於投資APP上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0日13時25分許 319萬元 9 李佩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於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李佩靜觀覽後點擊廣告提供之LINE連結,再以LINE暱稱「語彤」、「研華」向告訴人李佩靜佯稱:可於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7月9日13時9分許 200萬元 10 楊振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某時,於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楊振宏觀覽後點擊廣告提供之LINE連結,再以LINE暱稱「陳蕓婷」向告訴人楊振宏佯稱:可於投資APP上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1日12時50分許 300萬元 11 李碧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7時14分許,以LINE暱稱「楊慧玲」向告訴人李碧純佯稱:可於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9日13時50分許 300萬元(委由張錫恆代為匯款) 12 吳聯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何丞唐」、「林惠英」向告訴人吳聯書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7月12日11時46分許 200萬元 13 陳明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於Google網頁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連結,告訴人陳明傑觀覽後點擊該連結,再以LINE暱稱「李書妍」向告訴人陳明傑佯稱:可於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7月10日12時37分許 250萬元 14 楊岱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於臉書張貼不實貸款廣告,告訴人楊岱霖觀覽並連繫後,再以「詹雁琳」、LINE暱稱「廖穎」向告訴人楊岱霖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並製作金流往來紀錄云云。 113年7月11日10時20分許 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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