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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洪舒萍

  • 當事人
    林嘉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 事 實 一、林嘉宜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日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會搞錢的冠廷」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雙方約定以提供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網路銀行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至5,000元之報酬,林嘉宜為貪圖前開報酬,先向現代公司以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及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註冊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並取得TWD入金專屬帳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現代公司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入金帳戶),並於113年7月 20日11時17分許,設定本案入金帳戶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MAX 、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本案入金帳戶、綁定電子信箱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會搞錢的冠廷」,並獲得報酬4,000元。嗣「會搞錢的冠廷 」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洪瓊儀、吳明壽,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網路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入金帳戶(即附表一「轉帳帳戶(第二層)」欄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洪瓊儀、吳明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嘉宜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至47頁),迄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會搞錢的冠廷」指示,先向現代公司以本案帳戶註冊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並取得本案入金帳戶,再將本案入金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會搞錢的冠廷」,並因此取得4,000元獎金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會搞錢的冠廷」告知伊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可以賺錢,且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只要提供帳戶讓「會搞錢的冠廷」操作就可以獲利,伊因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會搞錢的冠廷」指示,先向現代公司以本案帳戶註冊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並取得本案入金帳戶,再將本案入金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會搞錢的冠廷」,並因此取得4,000元獎金之事實,嗣 「會搞錢的冠廷」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洪瓊儀、吳明壽,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網路轉帳時間、金額」轉帳至本案入金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洪瓊儀、吳明壽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1至12、30至31頁),並有被告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2份、被告提出與「會搞錢的 冠廷」LINE對話紀錄、嘉義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數位採證同意書等證據存卷足參(警卷第5至8 、43至44頁,偵卷第12至128、131至197頁)及附表一「證 據列表」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後,經詐欺份子轉匯至本案入金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亦 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會搞錢的冠廷」,容任「會搞錢的冠廷」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變更為他人知悉之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曾擔任作業員、照服員等工作,工作經驗約10年以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4、56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復觀諸被告與「會搞錢的冠廷」對話紀錄,被告向「會搞錢的冠廷」稱:「我賽 怎可能有那麼好的平台」「你們這模式不會被抓嗎?」、「這不會出問題嗎?」等語(偵卷第13、14、18頁),參以被告自陳完全不認識「會搞錢的冠廷」,也沒有看過他,對方亦未向其表示係何公司,且被告完全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利,足徵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存有可能充作非法使用之疑慮,況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金錢的存提或轉匯,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倘對方確為合法使用,何須向素無關連、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收取帳戶使用,且被告僅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毋庸為任何勞務即可獲得4,000元之獎金及後續利益,相 較於被告供稱:我擔任照服員,月薪4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54頁),相較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而毋須付出勞力,竟可 輕易獲取高額報酬,顯與常情不符,凡此種種不合理情況,足堪認定被告已可預見對方係利用他人帳戶為從事不法詐欺犯罪之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極可能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心存僥倖逕予提供,足認被告係為求獲取高額報酬,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何方式詐欺取財,均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且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會搞錢的冠廷」,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且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尚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44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 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罪,並 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瓊儀等2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告訴人吳明壽部分已給付完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均當庭表示同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本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有悔悟之心,被告經歷此次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⒉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衡平保障告訴人權益,使其所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條件,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內容(本院卷第37至39頁),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⒊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第一層帳戶後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入金帳戶後,業遭提領,被告已無從管領、支配本案洗錢之財物,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獲得4,000元之報酬,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依法本應予沒收、追徵,然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履行13萬元(本院卷第61、63頁),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網路轉帳時間/金額 轉帳帳戶(第二層) 證據列表 1 洪瓊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3時49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帳號「施昇輝」聯絡告訴人洪瓊儀,邀其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施昇輝(FB樂活大叔)」、「王小雅」為友,「王小雅」再邀告訴人洪瓊儀加入LINE群組「小雅菁英社團」,及至投資網站「兆品」(網址:https://www.oncbas.com/),告訴人洪瓊儀誤信而同意投資,依指示交付或轉帳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6分許/17萬4,032元 113年7月23日10時7分許/17萬4,112元 本案入金帳戶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至29頁) 2 吳明壽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國煒」、「張景嵐」聯絡告訴人吳明壽,「張景嵐」邀告訴人吳明壽至「大隱國際」投資(網址:http://www.diugfido.xyz/),告訴人吳明壽誤信而同意投資,依指示交付或轉帳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5分許/14萬元 113年7月23日10時7分許/13萬9,812元 本案入金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商業合作協議書、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對話紀錄(警卷第32至41頁)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備註 ㈠被告應於114年8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吳明壽新臺幣(下同)8萬元。 ㈡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瓊儀15萬元。給付方式:於114年8月1日前給付5萬元。餘額10萬元,自114年9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㈠依本院114年7月25日調解筆錄內容(本院卷第37至39頁)。 ㈡已給付部分,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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