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智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私文書「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陳正平」印文各壹枚以及「陳正平」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智安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陳」等3名以上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許智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許智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黃OO閱覽後點擊陸續加入LINE暱稱「投資老師」及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向黃OO佯稱:加入投資計畫可獲利等語,並提供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投資網站供其申請會員,對其施以詐術,並使其加入凱怡投資公司之LINE假客服,黃OO復與凱怡LINE假客服相約於同年7月31日13時許面交投資款項。許智安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之指示,於同年7月31日13時19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向黃OO出示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陳正平、職務:線下營業員、部門:外勤部,下稱本案工作證】以行使,再向黃OO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陳正平」之印文及署名後交付黃OO而行使之。許智安取款完成後,再將該詐得之贓款轉交予負責收水之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OO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許智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O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據、「外勤部陳正平」工作證照片;告訴人與「凱怡客服」、「楊千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陳」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陳」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惟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確實知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具體實行之詐術方式,公訴意旨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出示經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1張,核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陳正平」印文以及「陳正平」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收據、本案工作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為詐欺犯罪加重要件款項之增減,自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陳」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未能繳回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總金額20萬元),然因另案在監執行至未能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報酬為2,000元等語,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陳正平」印文各1枚以及「陳正平」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