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9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鄭富佑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祐翎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0號、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祐翎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祐翎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且實名登記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予網際網路聯繫而不熟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小姐」使用,極可能遭該他人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後作為人頭帳戶,以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惟仍基於縱「張小姐」以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MAX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X帳戶),及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BitoPro帳戶)後,將該3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張小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張小姐」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行。嗣「張小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3年3月28日23時30分許,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散布假借貸廣告,待郭OO見及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郭OO佯稱:請其先繳費始可解除遭凍結帳戶等語,致郭OO陷於錯誤,並於113年3月29日17時25分許,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繳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0元至MaiCoin帳戶支付購買USDT泰達幣之款項;另於113年3月20日0時許,以網際網路散布假借貸廣告,待黃OO見及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全台借貸林經理」向黃OO佯稱:請其先支付包裝費用及保證金等語,致黃OO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1日18時43分許,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繳款1萬9,980元至MaiCoin帳戶支付購買USDT泰達幣之款項,前揭USDT泰達幣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郭OO、黃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祐翎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5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60-61頁),核與告訴人郭OO、黃OO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告訴人郭OO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LINE頁面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萊爾富條碼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麗玉之LINE截圖、超商繳費明細、繳費條碼截圖、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000000000號函及所附MaiCoin、MAX帳戶之開戶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幣託法字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BitoPro帳戶個人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台幣加值提領、現貨買賣交易、被告手機簡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4月28日電子郵件回函及所附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訂單明細、MaiCoin、MAX開戶資料、訂單明細、IP位置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㈢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臉書找到工作的訊息,之後用LINE跟「張小姐」聯繫,我問她說工作的內容是什麼,她只告訴我按一按就好,沒有告訴我確切的工作內容,只說用帳號去操作,我名義下的虛擬貨幣帳戶就是被陌生人辦走拿去用等語(偵11923號卷第9-11頁),足見被告對於「張小姐」將其名下虛擬貨幣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等操作模式已有所預見,仍提供前開3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使「張小姐」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虛擬貨幣帳戶為取款工具,致告訴人等入金至前開虛擬貨幣帳戶內,隨即遭轉出,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另虛擬貨幣必須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詐欺集團亦經常使用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虛擬貨幣廣告以吸引被害人等節,被告當有所預見,而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張小姐」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前開前開3虛擬貨幣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洗錢,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均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3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他人非法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張小姐」使用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其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獲取工作機會而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虛擬貨幣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和解(告訴人黃OO之部分為1萬9,980元;告訴人郭OO之部分為2萬1,880元),均已賠償完畢,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然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足額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簽收單在卷可佐,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虛擬貨幣帳戶總共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堪認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有本院收據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