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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何啓榮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晉維
被告
劉詠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82號、第14054號、第14818號,113年度偵字第5220號、第5804號、第6898號、第68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晉維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㈦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㈦所示之刑;未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十二、容量一百二十八Gigabyte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沒收。

劉詠齊犯如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83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㈠起訴書附表部分補充各筆贓款遭人提領時間及臚列證據出處而更正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晉維、劉詠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1、191、194頁;本院卷第182、192、19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附表二,是被告2人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如附表一編號㈣、㈦所示之被害人楊玲宜、黃盈韶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人頭帳戶之行為,旋遭被告劉詠齊、張晉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如附表一編號㈣、㈦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是核被告張晉維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劉詠齊就附表一編號㈣至㈥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共犯關係與罪數:

⑴被告張晉維所為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㈦之犯行、被告劉詠齊所為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犯行,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張晉維所為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㈦之犯行、被告劉詠齊所為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張晉維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㈦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間,以及被告劉詠齊就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各自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3萬元,此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其等雖於本院審理時已各賠償14萬元、20萬元予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再捲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233至235、239、243、245頁),而雖屬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辯稱其等係在正常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並無違法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又被告2人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等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亦均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㈣科刑部分:

⒈被告張晉維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張晉維正值青壯,均無視我國政府對於嚴加打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宣導,竟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贓款,再將之轉交至上手,造成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㈦所示之人各損失30萬元、30萬元、18萬元、850萬元、200萬元、25萬元,其則從中提領49萬元、35萬元、155萬元、97萬元、95萬元(共431萬元),再將前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僅使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㈦所示之人蒙受合計1,153萬元之損失,金額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⑵又衡酌被告張晉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且其已與告訴人柯秀萍、被害人黃盈韶達成調解,並有遵期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5、233至235、247、249頁),是被告張晉維確有悛悔之念,本院就其犯後態度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檢察官、被告張晉維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6頁)。

⑶復考量被告張晉維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1頁),自陳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現從事遊戲代打、月收入2萬元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以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工作與程度、素行(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劉詠齊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劉詠齊正值青壯,均無視我國政府對於嚴加打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宣導,竟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將其名下金融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贓款,再將之轉交至上手,造成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示之人各損失290萬元、850萬元、200萬元,其則從中提領95萬元、186萬元、46萬元(共327萬元),再將前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僅使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示之人蒙受合計1,340萬元之損失,金額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⑵又衡酌被告劉詠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且其已與被害人楊玲宜、告訴人柯秀萍達成調解,並有遵期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5、233至235、239、243、245頁),是被告劉詠齊確有悛悔之念,本院就其犯後態度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害人楊玲宜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與檢察官、被告劉詠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6頁)。

⑶復考量被告劉詠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9頁),自陳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現從事化妝品售後客服、月收入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至195、203頁),以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工作與程度、素行(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又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2人除本案外,被告張晉維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而被告劉詠齊則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及其他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54、259至262頁),是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張晉維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我提領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㈦之款項,分別拿到3,000元,共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而被告劉詠齊於本院審理中則陳明:我提領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示之款項,分別拿到1萬元,共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固堪認被告2人之個人犯罪所得各為1萬5,000元、3萬元。

⒉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各賠償部分被害人、告訴人共14萬元、2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已賠償之金額超過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果若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2人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被告張晉維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對方指示我跟上手聯繫用的手機是我自己的IPhone12128G行動電話,以及扣案的2支手機中,除背板破損嚴重的那支手機外的另外1支手機有用來與上手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而被告劉詠齊於本院審理中則陳明:扣案的手機是對方指示我跟上手聯絡用的手機,這是我自己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堪認前開3支行動電話均為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⒉稽此,被告張晉維所持用未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2、容量128Gigabytes行動電話1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其主文第1項下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及其所用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主文第1項下沒收之。

⒊而被告劉詠齊所用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主文第2項下沒收之。

⒋被告2人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雖為其等所有,且供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之資料均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部分被告2人雖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之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因其等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其等已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有遵期賠償,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USDT共1,701顆(見本院卷第33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KAWASAKI廠牌重型機車(含鑰匙1支)1台(見本院卷第53頁),則因遍查卷內事證未有積極證據得以認定前開物品均係被告2人以本案贓款或其等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購入,堪認與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㈤而被告張晉維所用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陽信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見本院卷第37頁),則與被告張晉維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關,本院不得宣告沒收。

㈥至於扣案李皓翔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4支、SEAGATE廠牌行動硬碟1個、李皓翔郵局存摺3本及提款卡1張、李皓翔中信銀行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存摺2本、李皓翔陽信銀行提款卡1張、李皓翔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熱塑有限公司印章1個、李皓翔印章2個、對話紀錄1本、現金5萬1,300元等物(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亦與則與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關,本院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贓款後續之金流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及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及沒收    第一層匯款帳戶     ㈠ 周美麗 (未提告)  被害人周美麗於112年2月11日瀏覽Youtube影音軟體上投資教學點擊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陳妤」、「信康客服NO:188」向其佯稱:下載「信康」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42分,將30萬元匯入林辛柔名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第二層帳戶:  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3分,轉帳78萬元至許志豪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第三層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轉帳37萬1,000元至李皓翔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轉帳41萬4,000元至李皓翔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第四層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44分,轉帳49萬7,000元至被告張晉維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②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54分,轉帳28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張晉維於113年3月28日下午3時13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⒉被告張晉維於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21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⒊被告張晉維於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2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⒈被害人周美麗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78號卷第16至17頁)。 ⒉被害人周美麗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擷圖(見警478號卷第52頁)。 ⒊被害人周美麗提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陳妤」、「信康客服NO:188」對話紀錄擷圖、「信康」APP頁面擷圖(見警478號卷第30至44、49至52頁)。 ⒋林辛柔名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見警478號卷第103頁)。 ⒌許志豪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查詢清單(見警478號卷第105頁)。 ⒍李皓翔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478號卷第107、109頁)。 ⒎被告張晉維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警478號卷第10、111、113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警478號卷第9頁)。 ⒐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警478號卷第11頁)。 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㈡ 黃淑敏 (提告)  告訴人黃淑敏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時,瀏覽Youtube影音軟體上投資教學點擊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陳曉雅」、「信康客服NO:188」向其佯稱:因抽中「嘉澤」股票需補繳33萬元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44分,將30萬元匯入林辛柔名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淑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78號卷第59至60頁)。 ⒉告訴人黃淑敏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警478號卷第67頁)。 ⒊告訴人黃淑敏提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雅」、「信康客服NO:188」、「邱沁宜」對話紀錄(見警478號卷第71至101頁)。 ⒋林辛柔名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見警478號卷第103頁)。 ⒌許志豪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查詢清單(見警478號卷第105頁)。 ⒍李皓翔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478號卷第107、109頁)。 ⒎被告張晉維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警478號卷第10、111、113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警478號卷第9頁)。 ⒐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警478號卷第11頁)。 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㈢ 于琦安 (未提告)  被害人于琦安於112年3月2日上網瀏覽理財投資廣告點擊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莉」向其佯稱:下載「威旺」平台申請會員後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34分,將18萬元匯入簡振隆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第二層帳戶: 112年4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轉帳33萬元至黃柏修名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第三層帳戶: 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32分,轉帳32萬8,000元至李皓翔申設熱塑有限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第四層帳戶: 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2分,轉帳36萬5,000元至被告張晉維名下陽信銀行帳戶。  被告張晉維於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3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  ⒈被害人于琦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5771號卷第51至52頁)。 ⒉被害人于琦安提出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5771號卷第65至66頁)。 ⒊被害人于琦安提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5771號卷第67至75頁)。 ⒋簡振隆名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5771號卷第28、33頁)。 ⒌黃柏修名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5771號卷第35、36頁)。 ⒍李皓翔申設熱塑有限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列印(見警5771號卷第38、40頁)。 ⒎被告張晉維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列印(見警5771號卷第16、18、20頁)。 ⒏陽信銀行取款條影本(見警5771號卷第13頁)。 ⒐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見警5771號卷第10至12頁)。 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㈣ 楊玲宜 (未提告)  被害人楊玲宜於112年3月21日,上網瀏覽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向其佯稱:加入「游刃股海」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有老師分析個股。再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淑欣」向其佯稱下載「晶禧」APP可以共同佈局操作以儲值或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14分,將200萬元匯入李致唯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14分,將90萬元匯入李致唯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共290萬元。 ⒈第二層帳戶: ①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轉帳147萬元至張益議申設杉瀛冷泡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43分,轉帳143萬元至張益議申設杉瀛冷泡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第三層帳戶: ①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轉帳135萬元至李皓翔申設熱塑有限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3分,轉帳142萬元至李皓翔申設熱塑有限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第四層帳戶: ①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2分,轉帳100萬元至被告劉詠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 ②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2分,轉帳34萬5,000元至被告劉詠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③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13分,轉帳95萬元至被告張晉維名下陽信銀行帳戶。 ④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13分,轉帳46萬5,000元至被告張晉維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⒈被告劉詠齊於113年5月11日中午12時5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95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下午5時18分,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⒊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下午5時19分,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⒈被害人楊玲宜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104號卷第20至2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7104號卷第25頁)。 ⒊李致唯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7104號卷第45、47頁)。 ⒋張益議申設杉瀛冷泡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見警7104號卷第55、57頁)。 ⒌李皓翔申設熱塑有限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見警7104號卷第65、69頁)。 ⒍被告劉詠齊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列印(見警7104號卷第73、75頁)。 ⒎陽信銀行取款條、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及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影本(見警7104號卷第79、81至82頁)。 ⒏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警7104號卷第78頁)。 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詠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㈤ 梁育笙 (未提告)  被害人梁育笙於112年3月6日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舒婷」、「研鑫官方客服」向其佯稱:下載「研鑫」可以依指示下單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3分,將850萬元匯入胡瑋婷申設新品傢俱名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第二層帳戶: ①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48分、中午12時38分、下午1時33分,轉帳157萬元、143萬元、95萬元至張益議申設杉瀛冷泡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11日中午12時13分、下午1時3分,轉帳211萬元、219萬元至威川有限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第三層帳戶:  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2分、中午12時47分、下午1時8分、下午1時43分,轉帳156萬元、142萬5,000元、45萬8,000元、94萬6,000元至李皓翔申設熱塑有限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第四層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7分,轉帳95萬元至被告張晉維名下陽信銀行帳戶。 ②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7分,轉帳60萬元至被告張晉維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③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37分,轉帳100萬元至被告劉詠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④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52分,轉帳9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54分,轉帳90萬元至被告劉詠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 ⒈被告張晉維於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2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 ⒉被告張晉維於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46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資砡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2萬元。 ⒊被告張晉維於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47分11秒,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資砡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⒋被告張晉維於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47分59秒,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資砡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 ⒌被告張晉維於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2萬元。 ⒍被告張晉維於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37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漢口店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5,000元。 ⒎被告劉詠齊於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20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98萬元。 ⒏被告劉詠齊於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29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88萬元。 ⒈被害人梁育笙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3至15頁)。 ⒉被害人梁育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卷第19頁)。 ⒊胡瑋婷申設新品傢俱名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9、41頁)。 ⒋張益議申設杉瀛冷泡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51、54頁)。 ⒌李皓翔申設熱塑有限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3、67頁)。 ⒍被告張晉維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3、85頁)。 ⒎被告張晉維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7、89頁)。 ⒏被告劉詠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91、93頁)。 ⒐被告劉詠齊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列印(見他卷第95、97頁)。 ⒑陽信銀行取款條影本2紙、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及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影本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2紙(見他卷第117、121、123、133頁)。 ⒒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他卷第115、119頁)。 ⒓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資砡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見他卷第127至128頁)。 ⒔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他卷第129、131頁)。 ⒕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漢口店附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他卷第135頁)。 ⒖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劉詠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㈥ 柯秀萍 (提告)  告訴人柯秀萍於112年3月9日下午1時13分,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上股票投資廣告後,下載「研鑫投資」APP而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58分,將200萬元匯入黃榮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第二層帳戶:  112年5月22日下午1時33分、34分,轉帳96萬7,000元、102萬3,000元至張益議申設杉瀛冷泡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第三層帳戶:  112年5月22日下午1時52分,轉帳198萬元至李皓翔申設熱塑有限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第四層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2分,轉帳70萬元至被告張晉維名下陽信銀行帳戶。 ②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14分,轉帳47萬元至被告劉詠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 ③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14分,轉帳80萬元至被告劉詠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⒈被告張晉維於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21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97萬元。 ⒉被告劉詠齊於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33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提領46萬元。  ⒈告訴人柯秀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104號卷第31至32頁、警7628號卷第55至56頁)。 ⒉告訴人柯秀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7104號卷第43頁、警7628號卷第67頁)。 ⒊黃榮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7104號卷第49、51頁、警7628號卷第93、95頁)。 ⒋張益議申設杉瀛冷泡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見警7104號卷第55、59頁、警7628號卷第103、105頁)。 ⒌李皓翔申設熱塑有限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見警7104號卷第65、71頁、警7628號卷第111、114至115頁)。 ⒍被告張晉維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見警7628號卷第117、119頁)。 ⒎被告劉詠齊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列印(見警7104號卷第73、75頁)。 ⒏陽信銀行取款條影本2紙、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及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影本1紙(見警7104號卷第83頁、警7628號卷第131、133至134頁)。 ⒐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警7104號卷第77、78頁、警7628號卷第122頁)。 ⒑即起訴書付表編號6。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詠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㈦ 黃盈韶 (未提告)  被害人黃盈韶於112年3月6日下午5時39分,瀏覽網路投資APP點擊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波段阿土伯」、「Emily」向其佯稱:加入「飆股集中盈5」群組並下載「精誠綜合交易內部帳戶」可以帶領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28分,將5萬元匯入謝雯淋名下匯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31分,將10萬元匯入謝雯淋名下匯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34分,將5萬元匯入謝雯淋名下匯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36分,將5萬元匯入謝雯淋名下匯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共25萬元。 ⒈第二層帳戶:  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轉帳134萬元至張益議申設杉瀛冷泡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第三層帳戶:  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52分,轉帳177萬7,000元至李皓翔申設熱塑有限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第四層帳戶: ①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1分,轉帳50萬元至被告張晉維名下陽信銀行帳戶。 ②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3分,轉帳27萬元至被告張晉維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③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轉帳100萬元至被告劉詠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 被告張晉維於113年5月23日下午1時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95萬元。  ⒈被害人黃盈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628號卷第70至71、73至74頁)。 ⒉被害人黃盈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7628號卷第85至86頁)。 ⒊謝雯淋名下匯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7628號卷第97、99頁)。 ⒋張益議申設杉瀛冷泡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見警7628號卷第103、105頁)。 ⒌李皓翔申設熱塑有限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見警7628號卷第111、115頁)。 ⒍被告張晉維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見警7628號卷第117、119頁)。 ⒎陽信銀行取款條影本、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及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影本各1紙(見警7628號卷第135、137至138頁)。 ⒏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警7628號卷第123頁)。 ⒐即起訴書付表編號7。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2人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7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2人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8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054號
                  112年度偵字第14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4號
                  113年度偵字第6898號
                  113年度偵字第6899號
  被   告 張晉維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劉詠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晉維、劉詠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晉維
    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晉維台新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晉維陽信帳戶)、劉詠齊提供其申
    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詠
    齊陽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詠齊台新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周美麗、黃淑敏、于琦安、楊玲宜、梁育笙、
    柯秀萍、黃盈韶,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周美麗
    等人匯入之款項分別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
    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即張晉維台新帳戶、張晉維陽信帳戶
    、劉詠齊陽信帳戶、劉詠齊台新帳戶)後,張晉維、劉詠齊
    繼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各該金
    融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
    成員輾轉繳回予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周美麗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秀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晉維坦承係其本人提領其台新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辯稱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熱塑有限公司」李皓翔向其購買泰達幣,從112年3月23日至5月23日與李皓翔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有撥打視訊電話見過李皓翔本人,當天將現金提領出來後就馬上與LINE暱稱「泰達王」之男子購買泰達幣,相約在嘉義市北港路麥當勞面交;有在火必刊登販賣虛擬貨幣的廣告,只有李皓翔及另1位詐騙其之網友向其買幣;確認收到款項後就會去找其他幣商調幣,在將USDT轉給對方提供之錢包地址,都是使用鯨魚錢包(imToken)轉幣給買家;都是跟LINE暱稱「泰達王」調幣;通常都是有客戶要購買虛擬貨幣,才會去調幣等語。 2 被告劉詠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詠齊坦承係其本人提領其台新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辯稱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熱塑有限公司」李皓翔向其購買泰達幣,有在火必平台掛廣告,只有「飛翔認證幣商」即李皓翔向其買幣,只有跟「泰達王」買幣,以現金面交向「泰達王」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3 同案被告李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李皓翔坦承將其以熱塑有限公司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提供給「小達」使用,警方在車上扣得之智慧型手機是「小達」拿給其使用之工作機,「小達」並告知若有警方通知或查緝時要出示相關甲的對話紀錄給警方;否認向被告張晉維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 4 被害人周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周美麗因遭詐騙致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LINE暱稱「信康客服NO:188」、「陳妤」、「邱沁宜」之對話紀錄;「信康」APP畫面翻拍照片、交易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5 被害人黃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黃淑敏因遭詐騙致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與LINE暱稱「陳曉雅」、「信康客服NO:188」之聊天紀錄  6 被害人于琦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于琦安因遭詐騙致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LINE暱稱「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聊天紀錄截圖  7 被害人楊玲宜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楊玲宜因遭詐騙致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被害人梁育笙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梁育笙因遭詐騙致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委託書、匯款一覽表、金流一覽表  9 告訴人柯秀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柯秀萍因遭詐騙致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0 被害人黃盈韶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黃盈韶因遭詐騙致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辛柔)之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周美麗、黃淑敏匯入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辛柔)之款項,遭輾轉轉帳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志豪)、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皓翔)及張晉維台新帳戶事實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志豪)之交易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皓翔)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晉維)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振隆)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于琦安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振隆)之款項,遭輾轉轉帳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修)、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熱塑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皓翔)及張晉維陽信帳戶之事實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修)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熱塑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皓翔)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晉維)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致唯)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楊玲宜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致唯)之款項,遭輾轉轉帳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杉瀛冷泡茶,代表人張益議)、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熱塑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皓翔)及劉詠齊陽信帳戶之事實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杉瀛冷泡茶,代表人張益議)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熱塑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皓翔)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詠齊)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品傢俱,負責人胡瑋婷)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梁育笙匯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品傢俱,負責人胡瑋婷)之款項,遭輾轉轉帳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杉瀛冷泡茶,代表人張益議)、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熱塑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皓翔)及張晉維陽信帳戶、張晉維台新帳戶、劉詠齊台新帳戶、劉詠齊陽信帳戶之事實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杉瀛冷泡茶,代表人張益議)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熱塑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皓翔)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張晉維陽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張晉維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劉詠齊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劉詠齊陽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榮德)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柯秀萍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榮德)之款項,遭輾轉轉帳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杉瀛冷泡茶,代表人張益議)、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熱塑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皓翔)及張晉維陽信帳戶、劉詠齊陽信帳戶之事實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杉瀛冷泡茶,代表人張益議)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熱塑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皓翔)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張晉維陽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劉詠齊陽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6 匯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雯淋)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黃盈韶匯入匯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雯淋)之款項,遭輾轉轉帳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杉瀛冷泡茶,代表人張益議)、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熱塑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皓翔)及張晉維陽信帳戶之事實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杉瀛冷泡茶,代表人張益議)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熱塑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皓翔)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張晉維陽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7 被告張晉維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條、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張晉維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8 被告劉詠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條、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劉詠齊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9 被告張晉維手機LINE與「飛翔認證幣商」、「泰達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張晉維辯稱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因李皓翔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20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9號刑事裁定 警方依法查扣被告張晉維所有之智慧型手機2支(含SIM卡)、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陽信銀行金融卡1張、陽信銀行存摺1本、加密虛擬貨幣1700.7132USDT;被告劉詠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重型機車1輛 21 張晉維、劉詠齊及李皓翔等人幣流迴圈圖及錢包交易紀錄;被告張晉維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擷取資料-與上游幣商「泰達王」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詠齊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擷取資料-與上游幣商「泰達王」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晉維持用手機0000000000網路歷程紀錄、與上游幣商「泰達王」面交時地通聯分析、被告劉永其持用手機0000000000網路歷程紀錄、與上游幣商「泰達王」面交時地通聯分析 依被告張晉維、劉詠齊提供之錢包地址追查發現「泰達王」打入其等錢包地址之虛擬貨幣轉到李皓翔名義之錢包地址後,輾轉回流至「泰達王」之錢包地址。 22 同案被告李皓翔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擷取資料:李皓翔與「良」、「堯總」之LINE對話紀錄、備忘錄紀錄 同案被告李皓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晉維於附表編號1、2、3、5、6、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劉詠齊於
    附表編號4、5、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
    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張晉維分別於附表編號1、2、3、5、6、7所示,
    被告劉詠齊分別於附表編號4、5、6所示,對不同告訴人及
    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2人並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
    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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