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郭振杰
- 被告李玉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後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乙○○實施詐術,乙○○乃 誤信而相約於113年9月28日下午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麥當勞」店前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甲○○則依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其上印有「李芷云」之姓名【未經查扣】)、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印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趙潔雲」印文各1枚,並由甲○○書寫金額、日期、勾選儲匯方式及在「 經辦人簽名」欄簽署「李芷云」【未經扣案】)各1張後, 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在上址「麥當勞」店外與乙○○見面 ,經甲○○當場向乙○○出示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表彰其為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芷云」向乙○○收受投資 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收據交付與乙○○簽收,足生損害於乙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與「李芷云」 ,乙○○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737,000元與甲○○收受 。甲○○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對面之地下停車場,將其所 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旁後即行離去,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甲○○所犯 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45、53至5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可佐(見警卷 第13至19頁),且有被告指認取款地點google map街景圖(見警卷第7頁)、未扣案「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 片(見警卷第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25至28、50至55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上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訛取金錢後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詐欺取財罪,但依告訴人所述受騙過程與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多次受騙匯款、交付款項過程,僅有於113年9月28日出面向告訴人收款,除此之外,並未見被告有與告訴人為其他聯絡、接觸之情形。又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非必僅有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或預見實際對被害人額騙財物之具體途徑、管道,被告本案僅係依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再於指定時、地與告訴人見面收取款項、交付行使偽造收據,復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於定點任人取走,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為核心或高層人員,或其實際上有參與取款前之架設虛偽投資平台或發送虛偽投資平台連結予告訴人之行為,或是其有參與取款前與告訴人洽談並談及虛偽投資平台之事,或是其與共犯、告訴人間有談及具體詐騙管道等情,縱使被告知悉其所為涉及詐欺取財內涵,亦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騙過程包含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詐欺取財之具體手段,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雖均自白本案犯行,但其並未繳交本案所獲報酬,故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 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1,737,000元後透過丟包方式轉交而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本案取得報酬為8,000元 等),被告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56頁)、公訴人與被告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是1天可取得報酬8,000元,其於113年9月28日除了向本案告訴人收取款項,另外也有在嘉義向阮○○收款,此2次是取得1筆報酬(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54頁)。堪認被告於113年9月28日取得8,000元為其於113年9月28日從事犯罪(包含本案與另案)之所得,雖然並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上開8,000元為被告1日2次犯行之報酬,縱另次犯行亦經判處罪刑,甚至對此報酬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亦不得重複執行】。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1 紙,為被告與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然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因存款憑證我不知道放去哪裡,故我目前無法提供」(見警卷第15頁),而堪認上開偽造收據原件並未經提出扣案,但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惟因上述未扣案之收據原件業經被告提出與告訴人而行使,由告訴人所收執,嗣因告訴人未能提供查扣,且審酌該紙收據原件價值甚微,故若該紙收據原件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本院認並無對被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㈢至於被告所偽造並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經扣案,被告復陳稱已經丟棄,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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