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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洪舒萍

  • 當事人
    賴政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5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門號:000000000號」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證據欄補充「被告賴政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在網路發佈不實廣告,使告訴人誤信後對其施以詐術,然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都以上述方式為之,且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將領取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主觀上雖可預見該集團成員至少有通知其領取提款卡、密碼、款項之人,與領完款後放至指定地點由不詳人士取走等成員,而有3人以上,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 其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施行詐術,故此部分顯非被告共同犯意之認識範圍,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然因被告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業如前 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㈡被告與「小葵」、「李怡君」、「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智共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目的在詐得告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參照前揭裁定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關於詐騙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被告竟仍因貪圖不法利益,復依指示領取贓款再轉交上手,造成告訴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產,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因調解期日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復參酌告訴人之損害金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並無獲取不法所得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有以其所有之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9頁),是上開手機1支(含門號)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該手機既已經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2 號)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領取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被告已依上手指示轉交付他人而不知去向,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供稱並無獲得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此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48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賴政穎(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7434號偵辦)與身分不詳名為「小葵」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由賴政穎使用自己所有的1 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號,以下均簡稱為A手機)為工具,操作TELEGRAM通訊軟體,與小葵聯絡,另由小葵所屬詐欺集團內的不詳成員,以「李怡君」、「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智共享」等名稱,自民國113年12間起,以臉書散佈投資訊息,與林芳玉,在LINE通訊 軟體內交往,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對林芳玉詐稱主機共置藉以投資獲利,即當日買賣對沖,然應儲值等語,使林芳玉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5日上午10時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進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的帳戶(以下均簡稱為B帳戶)內。賴政穎使 用A手機,在TELEGRAM通訊軟體內,依小葵的指示,賴政穎到位在嘉義市的某處,取得B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並到位在嘉義市○○路000號的郵局自動櫃員機,使用B帳戶的提款卡 和密碼,領取1萬5,000元,且在嘉義市某不詳地點,放置B帳戶的提款卡及現金1萬5,000元,以丟包的方式,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芳玉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被告賴政穎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玉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機具截圖、B帳戶的交易紀錄 、自動櫃員機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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