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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鄭諺霓

  • 當事人
    楊喜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喜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喜修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楊喜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虛擬金融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楊喜修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時,基於與不詳之人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不詳詐騙人士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張永桐施詐,致張永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層轉至本案帳戶,楊喜修提領後轉換為25,890顆泰達幣,再將泰達幣打入他人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獲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報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收到80萬130元後,將等值之25,890顆泰達幣打入他人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幣商,我不知道收到的是贓款,我把幣打給買家提供的帳號云云。然查: (一)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40分收得80萬130元後 ,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領出65萬元,剩餘款項亦於同日陸續領出,並將等值之泰達幣打入他人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偵87號卷第49頁背面、第119頁、本院卷第98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偵06號卷第13頁)、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資料報表(偵87號卷第16至21頁)、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114 年3月19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照片、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 補建資料交易(偵87號卷第110至113頁)在卷可證。而告訴人張永桐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款項層轉至第二層、本案帳戶等節,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所使用之電子錢包為TUmer9ZExHezEdZXSc3m59wjxRqedqd9tK(下稱TUm錢包),我於112年3 月14日提領之款項,都是領出來全部當天拿去買幣,買完幣都是存入TUm錢包等語(偵87號卷第49頁背面、第118-119頁)。依被告提供其與「楊晉丞」之對話紀錄(偵06號卷第145頁),「楊晉丞」所使用之電子錢包為TQwjJCSyhJNypUgDX4FdChjroSEbCERT6v(下稱TQw錢包)。然比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區塊鏈查詢,於當日被告收受匯款並提領後,至TUm錢包與TQw錢包交易前,被告之TUm錢包並無 任何取得泰達幣之紀錄。顯與被告所稱領錢之後去向他人買幣後,存入TUm錢包一情不符。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跟楊晉丞的「賀寶企業社」交易過1、2次而已,本次就是我說的其中1次。(問: 你所謂的1次是代表對方匯1筆款項進來給你,然後你打幣過去給對方,這樣算1次嗎?)對。(問:如果有一天對 方跟你買幣,你打幣過去給對方,當天下午對方又跟你買幣,你打幣過去給對方,這樣算是交易1次或2次?)這樣算交易2次。(問:如果對方要跟你買幣,買幣的款項是 用面交的或是轉帳的?)通常是轉帳,因為我要保障有交易上的糾紛。如果金額較低,大概1-2萬元新臺幣,且對 方有提出要求,才會用面交的。我跟楊晉丞交易都是用匯款的,這算是大筆的,都是匯款到合庫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 1、然比對區塊鏈,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自TUm錢包分別打15,529顆、25,890顆、33,000顆泰達幣至TQw錢包,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又打120958顆泰達幣至TQw錢包。然除25,890顆可對應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賀寶 企業社楊晉丞轉帳之80萬130元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並無其他賀寶企業社楊晉丞轉帳之紀錄。被告當日既僅與「楊晉丞」交易1次泰達幣,卻有4次從TUm錢包打幣至TQw錢包之紀錄。其中2筆,甚至與對應本案交易之25,890顆 泰達幣同一時間。顯非僅有交易80萬元價值之泰達幣1次 。 2、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從111年11、12月開始接觸虛擬貨 幣,加入臉書社團,由社團管理人媒介客戶,客戶會跟我私下聯絡,一開始會要求面交,後來加入臉書之後,會有審核機制過濾客戶等語(偵87號卷第22頁)。被告自陳係幣商,而與數名買家有交易經驗。經比對區塊鏈,從112 年3月13日一直到同年4月12日,約1個月的時間,被告TUm錢包交易多達39次,然交易對象竟然均係TQw錢包。且被 告出售給TQw錢包之泰達幣,均高達數萬顆泰達幣,顯非1、2萬元新臺幣之交易。照被告自陳之交易模式,如此大 額之泰達幣交易,買家理應匯款至本案帳戶。然與被告交易39次之賀寶企業社楊晉丞TQw錢包,竟僅有給付被告購 買泰達幣之款項1次。 3、被告如係合法之虛擬貨幣幣商,豈有可能出售數次虛擬貨幣給不同人,卻均打入同一電子錢包?豈有可能交易39次虛擬貨幣,只收取其中1次(又剛好是本案)之交易對價 。顯見被告之角色,係負責將詐騙取得之款項轉為泰達幣後轉給幕後之人之工作,而與TQw錢包持有人,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參與對 告訴人詐欺之人,共3人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依卷內所存資料,僅可認定被告知悉之共犯,係TQw錢包持有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其購買泰達幣之對象 「小翔」亦為共同正犯。然「小翔」是否係詐騙集團中之一員,是否知悉被告向其購買泰達幣是要製作不法金流,均有未明。況由區塊鏈紀錄,本次交易當日,並無泰達幣進入被告之TUm錢包,則被告是否有向「小翔」購買泰達 幣、是否確有「小翔」之人,即有可疑。則除TQw錢包持 有人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次犯行,或知悉被害人係遭以網際網路方式詐騙。經本院當庭告知法條後,就加重詐欺變更為普通詐欺。被告與TQw錢包持有人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同時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係用作他人領取犯罪所得,且透過虛擬貨幣移轉方式,將使不法所得難以追償有高度預見。竟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收受層轉之詐欺款項,又依不詳之人指示將現金換成泰達幣,打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成員或告訴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裝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4千元是我這筆交易所賺得的差價 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故就未扣案之4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轉入帳戶 轉入帳戶 張永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間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曾子瑜」向張永桐佯稱:加入「飆股飄紅E1」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永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03.14-09:32-100萬元 112.03.14-09:59-100萬元 112.03.14-10:40-80萬130元 張永桐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偵06號卷第13、34、48、54-57、61頁) 恆富勤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賀寶企業社之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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