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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官怡臻方宣恩余珈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秉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INWIN」等人,於民國113年5月至6月間某日,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A04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A04負責指揮系爭詐欺集團之部分監控手及車手,並提供工作機、發放薪資予該等成員。嗣於113年6月間,A02、A01(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謀職而經A04招募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約定由A02負責擔任監視取款成員之監控手及轉交詐欺贓款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人員,A01則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A03進行詐騙,A03因此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面交予A01,而A01、A02接獲A04、「WINWIN」等人之指示後,由A01持A02預先列印、自A04、「WINWIN」等人處取得之未經同意冒用「百鼎投資公司」名義製作之工作證及未經同意蓋有「百鼎投資公司」印文、冒用「蔡家豪」名義簽署其署押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儲憑證收據1紙(下稱上開文件),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向A03出示上開文件,以向A03表彰其為系爭公司外派專員,並提出收款收據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此向A03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百鼎投資公司」、「蔡家豪」、A03,A03並因此將現金5萬元交予A01,嗣經A01向A03收取上揭5萬元後,即依照A02之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於附近公園廁所內,由林世 鈞前往拿取後,再依A04之指示放入嘉義火車站廁所內,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3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4固坦承其綽號為「小黑」、「阿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花花草草花花世界」,且認識另案被告A01、A02等人,其曾經借款予A01,並與A02有共同經營生意合夥之關係等情,又其就另案被告A01、A02本案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工詐騙告訴人A03後隱匿詐欺所得之過程乙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辯稱:A01只是跟我借過錢,A02跟我一起做生意,我們雖然認識,但我並沒有跟他們一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另案被告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A02、A01等人有所認識及金錢往來,被告之綽號為「小黑」、「阿勲」、其所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花花草草花花世界」,此為被告所是認,且本案關於另案被告A01、A02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上開分工、運作模式,繼而成功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現金5萬元既遂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為不爭執之事項(見警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A02、A01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見警卷第8至12頁、第19至2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36131955號鑑定書1份、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50頁、第52至58頁、第62至8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13年6月間我因為缺錢,有跟在夜店工作認識的同事借錢,他的綽號叫「小黑」、「阿勲」,我有聽過其他同事這樣叫他,他當時就介紹我說有比較好賺的工作,並拿我的行動電話去操作,把我加入1個通訊軟體飛機群組,群組名稱叫「村長群」,群組共4至5個人,我是「蔡村長」,「黃村長」負責指揮、分派工作給大家,我的薪水也是「黃村長」發的,「李村長」就是負責監控還有向我收錢的人,「陳村長」是我朋友曾凱蔚,「肥村長」我不知道負責甚麼工作,本案是「黃村長」指派我跟「李村長」負責車手、收水的工作,我忘記偽造工作證、收據是他們放在指定地點叫我去拿,還是我自己去印出來,這兩種工作模式都有發生過,準備好工作證跟收據後,我就依照群組指示到指定地點跟被害人收現金5萬元,再依照「李村長」指示,把錢放在附近公園的廁所後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176至191頁)。核與證人A02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是113年4、5月間,因為在1個德州撲克場工作而認識A04,我都稱呼他綽號「阿勲」,後來A04問我要不要賺錢,我答應之後,他就給我1支工作機,並將我加入詐欺集團在飛機通訊軟體成立的群組「村長群」,我在群組內叫「李村長」,A04應該是「黃鄉長」或「黃村長」,群組內暱稱有個姓黃的就是他,我忘記他那段時期叫「黃鄉長」或「黃村長」,我對「黃鄉長」比較有印象,不過這兩個暱稱應該都是A04,本案是A04指派我負責監控跟收水,我負責監視面交車手,並向車手收完款項後轉交給其他上游成員,另外還有1個飛機群組暱稱「WINWIN」的人,指示我去指定地點拿偽造工作證跟收據後,放置在臺北火車站廁所內轉交給車手,然後監控車手到指定地點跟被害人收現金5萬元,再指示車手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某處,我去收款後,依照A04指示放置在嘉義火車站廁所,我的薪水是A04發放給我的,另案被調查的詐欺集團成員李德倫、陳奎元、楊詠竣、林威丞、夏漢哲、姚智皙、張銘恩等人,都是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才認識的,我們原本沒有私交,他們是否都是A04招募的我不清楚,但我另案查扣工作機內的飛機通訊軟體群組中,我們的訊息裡,暱稱「壞主任」標註zore_30678並提到「安排一下」、「明天可以上班,有要排班嗎」、「稍等我拿單」等語,暱稱「花花草草花花世界」則回應「準備對接」、「宜蘭縣....30萬,看下明天5點可以不」、「基隆市....20萬」等語,就是在安排取款工作,地址就是被害人的住處,金額是要面交收取的錢等語並無齟齬(見警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207至222頁)。

(三)再者,另案被告李德倫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黃村長」之使用者名稱為「@ty_30678」,稽之被告扣案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Instagram,113年8月8日與暱稱「吉吉」之人對話紀錄略以:「(暱稱『Luixun』為A04,下稱『勲』,暱稱『吉吉』,下稱『吉』)勲:電聯。吉:在嗎?勲:加我新的飛機@zore_30678。勲:這換過本機。勲:你加我飛機」等語,可見被告於本案後更換之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者名稱與暱稱「黃村長」之人之使用者名稱極為相似,有A04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吉吉」之Instagram對話紀錄鑑識資料截圖4張、李德倫扣案手機內之暱稱「黃村長」TELEGRAM帳號頁面截圖1張可資佐憑(見雲林警卷二第156至156頁反面;屏檢他卷二第309頁)。復細察證人A02另案查扣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113年9月4日對話紀錄略以:「壞主任:明天可以上班,有要排單嗎?Porsche:上藥。金烘馥芮白:稍等我拿單。花花草草花花世界:@fkfk33678準備對接。Porsche:有默契。金烘馥芮白:稍等我在忙。六六大順:宜蘭縣○○鄉○○○路00號(利澤工業區),30萬,看下明天17:00可以不?六六大順: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20萬,明天?金烘馥芮白:你看幾點都可以。花花草草花花世界:稍等。六六大順:新北板橋,100W,09/05,早上11點(走卡一次,現金5次,這是第6次)…。金烘馥芮白:@supermm9889。六六大順:@goodha77。金烘馥芮白:@goodha77,排一下時間。壞主任:@zore_30678,安排一下。花花草草花花世界:1。」等語,有A02扣案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紀錄鑑識資料截圖7張附卷足參(見雲林警刑科字第1131904183號卷2第157至160頁)。堪認被告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花草草花花世界(使用者名稱:@zore_30678)」參與並指揮、安排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內容。綜觀前開各節,足信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村長群」中,曾以暱稱「黃村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證人即車手A01、監控手A02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上開證人所述不實等語,惟查,證人A01、A02所述前後均屬一致,且彼此間之證言均無矛盾之處,復與卷內其餘事證互可佐證,再參以證人A01、A02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均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屬實,卷內事證亦未顯示其等曾與被告有何怨隙糾紛,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又觀彼等證述被告涉犯本案之情形,用詞中肯,對於無法確認為被告參與之另案犯罪事實亦據實說明。綜上,足使本院確信證人A01、A02前揭證詞為真,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是以,被告仍置前詞為辯,實屬無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信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取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車手並出面取贓,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指揮系爭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期間,與共犯「WINWIN」、A02、A01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指揮系爭詐欺集團上開成員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告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該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該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指揮、操縱之系爭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即係於犯罪後透過車手、收水等成員分工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亦即車手取得贓款後,依收水成員指示將贓款上繳予身分不詳之共犯,此時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矯飾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罪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自由刑上限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偽造系爭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指示另案被告A02轉交另案被告A01,並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以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暱稱「WINWIN」之人、另案被告A02、A01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指示另案被告A01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現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經辦人員「蔡家豪」署押,用以表彰「百鼎投資公司」經辦人「蔡家豪」簽署前開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是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系爭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指示車手、收水成員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較為核心,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羈押前從事安管工作,3.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4.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故其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僅可以估算方式計算,本院斟酌證人A01、A02前開證詞,認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之地位應較證人A02更為上層,其參與本案所得報酬應至少與證人A02相等,而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可見被告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應至少為3,000元。本院爰就此部分諭知沒收,然因未扣案,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尚須依照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繳回大部分面交款項,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二所示),業經另案扣押,將視為證據暨犯罪所用之物進行調查與沒收,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字第5號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雲林警刑科字第1131904183號卷1第52至60頁)。未免影響另案證據調查之程序,並考量重複執行沒收無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另案被告A01涉犯本案對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工作證等文件,雖亦屬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管領,且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度偵字第2997號案件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故就此等文件及偽造印文、署押,本院亦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A03 113年4月27日至113年6月13日18時14分許7 5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A03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6月13日18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311室交付左列物品。A04指示A01假冒「百鼎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前往,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3收取上開款項,並指示A02於上開地點附近擔任監控手及收水,A01取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上開地點附近公園之廁所內後,由A02依指示前往拿取並攜至嘉義火車站廁所內放置,再由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36131955號鑑定書1份、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11415、11815、11816、13501、13713、13714、13923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見警卷第46至50頁、第52至58頁、第62至66頁、第67至81頁;偵卷第47至84頁) ⑵A02指認A04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41至45頁、第59至61頁) ⑶A04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吉吉」之Instagram對話紀錄鑑識資料截圖4張、A02扣案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紀錄鑑識資料截圖7張、李德倫扣案手機內之暱稱「黃村長」TELEGRAM帳號頁面截圖1張(見雲林警刑科字第1131904183號卷2第156至160頁;屏檢他卷二第309頁) 
附表二:
編號 另案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IMEI末5碼:73369、81799)1支 見本院卷第80頁;雲林警刑科字第1131904183號卷1第52至60頁 2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5,IMEI末5碼:79258、79712)1支 見本院卷第80頁;雲林警刑科字第1131904183號卷1第52至60頁 3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IMEI末5碼:55961、80427)1支 見本院卷第80頁;雲林警刑科字第1131904183號卷1第52至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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