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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何啓榮

  • 被告
    蔡耿豪李奕峰丁○○乙○○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耿豪 李奕峰 ○○○○○○○○○○○○○○○○○○○○○○ 吳拹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8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人「陳政偉」)壹張,以及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人「王柏軒」)壹張,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見本院卷第355、362、433、441頁),並依同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㈠犯罪事實所載「駿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偵11897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325頁);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見本院卷第361、413、414頁)、乙○○(本院 卷第361、413、414頁)、甲○○(見本院卷第440、447、44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乙○○、甲○○(下稱丁○○3人)行為後,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丁○○3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附表,是被告丁○○3人所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3人與「松島町2.0」、「清正加騰騰」 、「中川圭一」、「靜」、「楊鈺瑩」、「林東毅」、「虹裕官方客服」、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行為決意,接續於113年2月15日、3月7日對告訴人丙○○為詐欺行為,並由被告乙 ○○、丁○○前往指定地點持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29萬4,000元後轉交被告甲○○, 再由被告甲○○將合計44萬4,000萬元之贓款轉交上游,是被 告丁○○3人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係持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1罪。 ⒉是核被告丁○○3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⑶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丁○○3人與「松島町2.0」、「清正加騰騰」、「中川 圭一」、「靜」、「楊鈺瑩」、「林東毅」、「虹裕官方客服」、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⑴在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人「陳政偉」)之收款單位公章欄位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欄位偽造「陳政偉」之印文各1枚(見本院卷第325頁),進而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人「陳政偉」)1張 ,以及⑵在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收款單位公章欄位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款人欄位偽造「王柏軒」之印文各1枚(見本院卷第327頁),進而偽造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人「王柏軒」)1張,再由被告丁○○、乙○○持之向告訴人丙○○出示以行使 ,渠等共同偽造前開印文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㈡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丁○○3人與「松島町2.0」、「清正加騰騰」、「中川圭 一」、「靜」、「楊鈺瑩」、「林東毅」、「虹裕官方客服」、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3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罪,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3人雖均於偵審中就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並自陳 其等個人之犯罪所得為4,410元、1,500元、4,440元,然其 等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是其等本案所為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又被告丁○○3人固已於偵審中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然 其等尚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丁○○3人所 為洗錢之犯行,均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等之刑,附此敘明。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3人均值壯年,竟為 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自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並依指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15萬元、29萬4,000元(合計44萬4,000元)之款項,並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所為不僅使告訴人損失非微,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丁○○3人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 悔之念;復考量⑴被告丁○○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459頁),自陳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照顧母親、現從事搭設輕鋼架(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11897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415頁);⑵被告乙○○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71頁) ,自陳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照顧母親、祖母、現 從事賣麵包(月薪約3萬多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11897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415頁);⑶被告甲○○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79頁),自陳已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照顧父親、從事土水(月薪約3萬多元)、一人負責家中經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9頁),暨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 所生危害及各自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53至457、463至469、475至4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丁○○3人本案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2年、2年、2年6月以上(見起訴書第5頁),然被告丁○○3人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未使司法資源過度耗費,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非鉅,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丁○○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4,410元、1,500元、4,440 元,已如前述,然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丁○○3人各自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而被告丁○○、乙○○擔任車手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騙15萬 元、29萬4,000元款項及轉交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前 開2筆款項交予上游之工作,其等均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丁○○3人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及印文、印章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而提供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人「陳政偉」)1張(見本院卷第325頁),以及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人「王柏軒」)1張(見本院卷第327頁)予被告丁○○、乙○○ ,且當被告丁○○、乙○○向告訴人收訖15萬元、29萬4,000元 後,旋將前開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未扣案之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人「陳政偉」)1張、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收款人「王柏軒」)1張,均為被告丁○○3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而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人「陳政偉」)上蓋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偉」之印文各1枚(見本院卷第325頁),以及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蓋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柏軒」之印文各1枚(見本院卷第327頁),均因前開偽造2紙文書已 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⑷另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刻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偉」、「王柏軒」印文之印章等事證,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上開文書上之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丁○○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等印章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丁○○3人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然其等均未繳為犯罪所得,自不得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丁○○3人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丁○○3人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17號被   告 丁○○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乙○○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甲○○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兩津勘吉」)、甲○○(TELE GRAM暱稱「田岡一雄」、「五目須署長屯田」)與丁○○(TE LEGRAM暱稱「蔡岳展」)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群組名稱「烏龍派出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松島町2.0」、「清正加騰騰」、「中川圭一 」、「靜」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乙○○與丁○○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 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再將取得現金交予甲○○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乙○○報酬為該次取款金額1%,丁○○報酬為該次取 款金額1.5%。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丙○○瀏覽點選連結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要求丙○○點選「虹裕軟體」,利用LINE暱稱「楊鈺 瑩」、「林東毅」及「虹裕官方客服」邀丙○○匯款至指定帳 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致使丙○○陷於錯誤,同 意配合辦理。乙○○、甲○○、丁○○於上開群組中接獲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群組中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推由丁○○及乙○○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假扮「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向丙○○出示其等2人於不詳時、地所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收據,致使丙○○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現金交予丁○○ 及乙○○,丁○○及乙○○再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予丙○○, 足以生損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偉」及「王柏軒」,丁○○及乙○○則於取得附表所示現金後,分別於再 由乙○○向丁○○以如附表所示之轉交方式轉交甲○○,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及乙○○則可獲得如前 述成數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互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情 節相符,復有員偽造之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3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制訂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處罰規定,移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係屬加重詐欺犯罪但非屬鉅額洗錢,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加重之規定,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雖均有偵、審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無上揭減 刑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另審酌上開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其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告甲○○、乙○○與丁○○、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款項予另案被告丁○○ ,再由另案被告丁○○交予被告乙○○及丁○○轉交被告甲○○,藉 此方式致無從追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故而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分工縱有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3人雖均僅負責整 個犯罪行為其中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仍應就上 開詐欺等所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負責。㈡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㈢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甲○○、乙○○、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沒收:。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部 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憲法法庭111年 度憲判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針對擴大沒收範圍部分均已修正施行,則本件沒收自應依據修正施行之相關規定為之。被告甲○○偵查中供陳確有收取被告丁○○及乙○○所轉交之款項 ,是被告丁○○及乙○○應得認定已未實際掌有其等所收取之財 物,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取得贓款之1%, 則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取得贓款之1.5%,則其本 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4410元,被告甲○○部分因無證據足 以證明其未能實際掌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則應認該等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係供 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政偉」及「王柏軒」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㈥求刑: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等人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丁○○及乙○○有期徒刑2年, 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檢 察 官  林仲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面交時間 車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出示文件 款項轉交方式 面交地點 化名 文件來源 1 113年2月15日16時2分 乙○○ 15萬元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政偉」印文各1枚) 於南港高鐵站交付予甲○○ 花蓮縣○○市○○○街000號 陳政偉 不詳 2 113年3月7日 9時50分 丁○○ 29萬4,000元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柏軒」印文各1枚) 依甲○○指示放置在嘉義高鐵站2號出口附近草叢 花蓮縣○○市○○○街000號 王柏軒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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