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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1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志偉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金龍

王裕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26、7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王裕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李金龍、王裕龍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周睿宇、王祥亦(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綽號「小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德明」、「LG幣商」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李金龍、王裕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假「虛擬貨幣投資訊息」傳送予方○○,致方○○觀覽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先後於113年12月24日11時6分許、同年月30日17時29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外空地,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47萬元之投資款給依周睿宇指示前來之李金龍,李金龍且出示不詳買賣契約供方○○簽名後取回。李金龍收取前揭贓款後,即連同上開契約一併交給依周睿宇指示前來之王裕龍。王裕龍復依周睿宇指示,將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方○○於警詢中之證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849卷第16至19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所主頁、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轉帳明細資料、收取自稱財政部電子郵件、買賣契約書等翻拍照片共55張、被告李金龍逾113年12月30日在高鐵嘉義站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警1849卷第20至47、49至50頁)、告訴人指認被告李金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0144卷第27至33頁)。

㈢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97號收據、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117號收據(本院卷第65至67、71、193頁)。

三、附帶說明: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就被告2人部分載明:李金龍、王裕龍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周睿宇、王祥亦(均另案偵辦)及綽號「小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德明」、「LG幣商」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語,業已敘及被告2人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相關情節。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屬漏引法條。是該部分應屬本件起訴範圍,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且依據告訴人所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臉書一對一訊息方式對其行騙,亦不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並不恰當。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踐行告知義務,以確保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除涉犯上開犯行外,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李金龍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供告訴人簽名後收回之買賣契約,並未扣案,僅有卷附113年12月24日、30日之買賣契約照片存參。縱使該日期之買賣契約一方係書立「D2幣商」或「LG幣商」,亦可能僅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自稱,而無偽造其他人名義之情形。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均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李金龍除上開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另認被告李金龍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李金龍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處罪刑確定。是該部分罪嫌,即應由本院為免訴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就被告李金龍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㈤被告王裕龍請求諭知緩刑等語。考量被告王裕龍加入上開犯罪集團後,持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目前業據其他院、檢陸續審理、偵辦中,此有被告王裕龍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王裕龍雖與本件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40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12萬元,均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贓證保字第117號收據附卷足參。然其所涉其餘犯行,是否均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尚未可知,其餘案件仍有有罪判決之可能,本件縱使予其緩刑宣告,日後仍有遭撤銷緩刑之可能。且被告王裕龍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依據其所繳回犯罪所得12萬元,可推知其加入期間長達約3月。本院認依據減刑後之相關規定,科予得易服勞動服務之刑罰,應已符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再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繳回其等所收受之犯罪所得,此本應諭知宣告沒收。惟考量其等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別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各40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是本院認如再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均將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本案被告2人犯罪所得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款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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