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康敏郎
- 當事人胡芳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芳萍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371號、114年度偵字第6011號、114年度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芳萍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13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萬9,6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胡芳萍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世絕倫」、「小陳」,以及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胡芳萍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予「超世絕倫」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對林○○、李○○、林○○、陳○○ 、洪○○、王○○、吳○○、林○○、呂○○、林○○、丁○○、蘇○○、何 ○○(下稱「林○○等1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林○○等13 人先後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胡芳萍再依「超世絕倫」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而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二、案經林○○、李○○、林○○、洪○○、吳○○、林○○、呂○○、林○○、 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胡芳萍固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後交與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於民國111年11月初,在臉書應徵家庭代工,對方 說家庭代工沒有了,問我有無興趣其他投資工作,對方說就是在臉書社團張貼虛擬貨幣交易訊息,如有意願購買的人就加入飛機群組聯繫,由我提供銀行帳戶供買家轉帳,確認收到款項後,我就提領帳戶內買家的匯款再交給虛擬貨幣群組內的賣家,我是求職遭詐騙等語;於審理中改辯稱:本案都是我的朋友李○○指示我去做的,我其實沒有與「超世絕倫」 連繫過,我於另案中提出來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都是李○○ 交給我的,我手機內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也是李○○傳給我 的,李○○說這樣我才能獲得緩刑或不起訴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乙情,有本案帳戶資料在卷可考(警1301 號卷第55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林○○等1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 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林○○等1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林○○等13人於警詢時供證明確,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魚蝦商行之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彰 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工程行陳○○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工程 行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冷氣工程行之板 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企業社陳○○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黃○○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許○○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之遠東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 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梁○○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方製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參;嗣被告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本案帳戶中如附表所示金額,再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則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 警1301號卷第8頁、偵6011號卷第23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301號卷第57頁)、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提領之新臺幣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泰達幣買賣由雙方透過錢包地址進行幣值移轉即可完成,賣家逕自買家取得價款,更可確保交易安全,實無必要使用無信賴關係之他人的金融帳戶,而稽之本案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我確認收到買家匯款後,再提款轉交賣家等語(警1301號 卷第8頁),其買家竟要先匯款至本案帳戶,方由被告提領交與賣家,賣家不僅要支付被告報酬,而負擔交易額外費用外,甚且甘冒遭被告侵占價款之風險,實與交易常情不符。再者,泰達幣USDT此等新興加密貨幣之買賣,無非透過交易所買賣、場外交易或是在特定平台用戶間點對點直接交易等方式進行。而繞過傳統的加密貨幣交易所,而直接在買家、賣家之間完成交易,無非為達成快速、高效進行買賣操作之目的,實無須透過第三方作為買賣之中間人,蓋此舉不僅延長交易時間,也增加交易風險。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社團貼文問有無人要交易泰達幣,如有人要向我買泰達幣,就會用飛機軟體與我連繫、接洽,我再於群組內問有無人要以同樣價格出售泰達幣,如果有人要賣,賣方會與我約時間、地點,我再將買方匯到本案帳戶的錢提出交給賣方,我是當仲介賺取差價等語(警1301號卷第8頁),顯然被告並未實際買賣泰達幣,僅為提供本案帳戶供人匯款,並取款轉交名為賣家之人。且負責依他人指示,提領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再將所得轉交他人,藉此方式獲取報酬之過程,為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行徑,該車手能獲取報酬之原因,主要乃在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現金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別無其他勞務付出。查本案被告只需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現金與他人,不用付出其他勞務,即能獲取提領金額之固定比例金錢作為報酬(詳下述),被告應已知悉帳戶內之金錢來源為集團詐騙,卻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顯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客觀事實及直接故意。 ㈢此外,由被告扣案手機內名為「H.R(0.5倫)群組」內對話內容,「超世絕倫」向群組內成員提及「你那邊要趕一下」「去取到了回報候位」「@Top8579安排」「收」「你先出門 去華南銀行附近等」「我叫你取在取」「行員有問再說就好。」「客名。林○○」「待入28.5」等訊息,被告其間插入對 話「我有嗎」、「超世絕倫」回覆:「你的,今天沒有了」、被告隨即回覆「沒有下次請提早跟我說」、「超世絕倫」再回覆:「都要2:30-3:00才會知道」「昨天你有優先走 的,現在都是輪流」「再幫你排單,要怎樣提早跟你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佐以被告每次如附表之提領時間,均在上層人頭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約30至60分鐘,在扣除上層人頭帳戶係由不同金融機構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入帳所需時間後,被告於款項實際匯進本案帳戶處於被告可提領時,在短暫時間內即臨櫃提領等情節,顯見上開對話中之「你先出門去華南銀行附近等」「我叫你取在取」(按:指「超 世絕倫」安排群組內某成員先至銀行附近等候「超世絕倫」指示提款時再提款)乙情為真實。以上益徵被告不僅知悉該 「超世絕倫」所屬群組,不僅無泰達幣交易之事實,方有改造交易明細以掩飾其等流動資金為不法所得之作為;甚且,被告與其他群組成員均單純聽令,由「超世絕倫」安排候位取款。是以,被告顯然知悉其並非參與「虛擬貨幣買賣」,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以提取並交付集團成員不法款項無訛。 ㈣至於被告雖於審理時改稱:另案中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都是李○○交給我的等語。惟查另案中與被告有關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有二,其一為被告於另案中自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二為: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另案中自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於警詢時已稱:我所接洽的泰達幣賣家都是不特定人,我都沒有留存賣家資料,因為我認為我是單純買賣,所以沒有想說要留存等語(警1301號卷第9頁),從而倘若被告真有 仲介泰達幣買賣,被告既與賣家間無金流匯款紀錄,一旦事後發生糾紛而有查證必要,將無線索找尋到賣家,足見賣家之資料,客觀上應具有保存必要性。然而被告主觀上既認無留存賣家紀錄之必要,其是否會留存可依金流匯款紀錄找尋到買家之資料,已有可疑。更甚者,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對話紀錄分別為「謝○○」、「林○○」「王○○」與被告關於交易US DT(泰達幣)之對話訊息,其中「謝○○」、「林○○」2人於 訊息中傳送個人身分證資料,及被告分別於對話中傳送其帳戶資料,顯可判斷前揭對話對象為不同3人,且彼此互不相 關,但其等3人傳送給被告有意購入泰達幣之錢包地址,竟 不約而同均為「TUmer9ZExHezEdZXSc3m59wjxRqedqd9tK」( 本院已調卷,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衡情,個人固然可以 申設多個錢包地址,然一個錢包地址僅搭配一個私鑰,並由申辦者秘密保管,蓋錢包地址彰顯加密貨幣交易區塊鏈上的身分,具有獨特性,殊難想像顯然無關之人同時掌握同一錢包地址並共管一個私鑰之可能。基上各情,被告於另案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應非事實,而係案發後由不詳管道取得或製作之虛偽紀錄(被告於審理時亦稱係事後從李○○處 取得,見本院卷第95頁,僅是本院認定並無李水上之人,詳下述)。 ⒉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於數件另案偵查、一審、二審程序中,均未曾提及有李○○之人乙情,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偵5371號卷 第23至101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且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警方鑑識被告手機內之資料後取得之畫面,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詐欺案件手機數位鑑識照片表在卷可證(本院已調卷,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故其畫面應係被告與「超世絕倫」之直接對話,而非被告與李○○對話 過程中,由李○○傳送予被告之截圖。 ⒊綜上,被告於審理中改稱自己全依李○○指使行事,並未與「 超世絕倫」等人接觸云云,難以信實。 ㈤總結上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變動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有被告歷次供述可參,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超世絕倫」、「小陳」、 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3罪,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詐欺犯行、編號8至10所示詐欺犯行、編號11至13所示詐欺犯行,均僅有1次提領贓款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按:即想像競合犯)等語(本院卷第14頁),然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分別對編號5、6、8至13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行為,其各次詐欺行為所侵害之被害人及法益既非同一,且其各次犯行均可獨立成罪,並不因是否同時提領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而影響對於其行為數或所犯罪數之認定,自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同此), 檢察官著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被告「取財」行為之一次性,忽略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之可分性,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加重詐欺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另案入監執行前無業、已婚、生有3女(本院卷第97頁);告訴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被告 之刑事案件無意見(本院卷第98頁);兼衡被告犯罪分工之方式、造成損害之程度、至今尚未賠償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被告所處重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符合與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宜待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故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關於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另案中自陳 每提領10萬元可得800元等語(偵5371號卷第36頁),而被告 提領如附表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總金額為371萬元( 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提領之40萬元中,僅17萬元與該編號之 告訴人林○○有關;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提領之60萬元中,僅5 0萬元與該編號之被害人陳○○有關),計算後,被告之犯罪所 得共2萬9,680元(計算式:371萬元0.8%),該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 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林○○等13人遭騙之款項,被告已依 指示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林○○ (提告) 111年11月16日以影音YOUTUBE投資廣告吸引林○○瀏覽聯繫,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鼓動人心」群組、「財豐官方客服」向林○○佯稱:可使用「財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12時36分許,臨櫃匯款85萬元,至○○魚蝦商行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12時38分許,轉匯60萬元,至被告胡芳萍本案玉山帳戶 無 無 112年1月6日13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李○○(提告) 111年12月7日起以LINE暱稱「欣怡」、「強勢標的群237」群組向李○○佯稱:可使用「財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4時38分許,臨櫃匯款90萬元,至○○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4時50分許,轉匯110萬22元,至○○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5時1分許,轉匯5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無 112年1月9日15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1萬元。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林○○(提告) 111年12月23日14時39分,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私訊我拿福利」吸引林○○瀏覽聯繫,即以LINE暱稱「ROY」、「COINDATAFLOW臺灣總客服」向林○○佯稱:需至指定網站操作及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3時15分,臨櫃匯款17萬元,至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3時25分許,轉匯37萬1元,至陳○○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3時26分許,轉匯37萬元,至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3時29分許,轉匯37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11日14時2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陳○○(未提告) 111年11月下旬某日,以臉書股票廣告吸引陳○○瀏覽聯繫,即以LINE暱稱「漲個不停」群組、「陳靜怡」向陳○○佯稱:可使用「成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1日10時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工程行陳○○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10時9分許,轉匯176萬15元,至○○工程行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10時49分許,轉匯62萬15元,至本案帳戶 無 112年1月31日11時1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洪○○(提告) 111年10月間某日,以網路投資資訊吸引洪○○瀏覽聯繫即以LINE暱稱「賴憲政」、「花開似錦」群組、「王姿慧」向洪○○佯稱:可使用「成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2月1日8時35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冷氣工程行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2月1日8時37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冷氣工程行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1日9時3分許,轉匯150萬15元,至○○工程行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2月1日9時6分許,轉匯145萬15元,至○○工程行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2年2月1日10時36分許,轉匯3萬15元,至○○工程行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1時23分許,轉匯85萬15元,至本案帳戶 無 112年2月1日11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6 王○○(未提告) 111年10月間某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洪○○瀏覽聯繫即以LINE暱稱「朱家泓」、「聯合主力」群組向王○○佯稱:可使用「成穩」、「firstrade」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日9時46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工程行陳○○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0時45分許,轉匯10萬15元,至○○工程行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吳○○(提告) 111年10月間某日,以臉書暱稱「李雅雯」、LINE暱稱「C02-台股同學會」群組向吳○○佯稱:可使用「信合」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10時52分許,臨櫃匯款155萬元,至○○企業社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10時59分許,轉匯200萬136元,至○○工程行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11時8分許,轉匯86萬15元,至本案帳戶 無 112年2月3日12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林○○(提告) 111年10月間某日,以假投資網站吸引林○○投資,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12時35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至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40分許,轉匯20萬1元,至黃○○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41分許,轉匯20萬元,至許○○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42分許,轉匯2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5日13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呂○○(提告) 111年11月18日,以可使用MINA時尚拍賣平臺投資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11月25日12時50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11月25日12時51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53分許,轉匯25萬1元,至黃○○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54分許,轉匯25萬元,至許○○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5日13時11分許,轉匯27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林○○(提告) 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林○○瀏覽聯繫,即以LINE暱稱「賴政憲」、「助理翊恩」、「宏瀚官方客服188」向林○○佯稱:可使用「宏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13時4分許,匯款18萬8667元,至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5日13時8分許,轉匯2萬8000元,至黃○○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5日13時10分許,轉匯2萬8001元,至許○○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丁○○(提告) 111年11月18日,以臉書認識丁○○,即以LINE暱稱「cc850919」向丁○○佯稱:可使用「Aberdeen Investmant Letter」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11月29日12時42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11月29日12時43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9日12時49分許,轉匯20萬1元,至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9日13時3分許,轉匯16萬8000元,至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9日13時04分許,轉匯30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13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蘇○○(未提告) 111年11月27日,以臉書徵才廣告吸引蘇○○瀏覽聯繫,即以LINE暱稱「楊靜首席老師」向蘇○○佯稱:可使用「BELIVE U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3時許,網路轉帳2萬元,至黃○○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9日13時5分許,轉匯56萬5000元,至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9日13時9分許,轉匯19萬7000元,至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9日13時11分許,轉匯18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3 何○○(未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何○○瀏覽聯繫,即以LINE向何○○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3時許,臨櫃匯款44萬元,至黃○○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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