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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鄭諺霓

  • 被告
    李昆達吳宏偉黃崇溢鐘偉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達 吳宏偉 黃崇溢 鐘偉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518、10795、10796、15029、15648、1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達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存摺、新臺幣5千元沒收。 吳宏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存摺、新臺幣2千元沒收。 黃崇溢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鐘偉誌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存摺(扣案及未扣案)、新臺幣3千元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昆達、鐘偉誌、吳宏偉、黃崇溢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分工方式為李昆達、鐘偉誌、吳宏偉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由李昆達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昆達一銀帳戶),鐘偉誌提供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鐘偉誌台中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鐘偉誌台新帳戶),吳宏偉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宏偉國泰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其等再依照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款項,再轉由黃崇溢交給上手。 二、李昆達、吳宏偉、黃崇溢就如附表編號1,意圖為自己及他 人不法之所有,與如附表編號1提款情形所示之人及其餘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李昆達、吳宏偉、黃 崇溢再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分工。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三、鐘偉誌、吳宏偉、黃崇溢就如附表編號2-1至3-2,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如附表編號2-1至3-2提款情形所示之人及其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編號2-1至3-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附表編號2-1至3-2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1至3-2所示之帳戶。鐘偉誌、吳宏偉、黃崇溢再以如附表編號2-1至3-2所示之方式分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四、鐘偉誌、黃崇溢就如附表編號4至6,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如附表編號4至6提款情形所示之人及其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帳戶。鐘偉誌、黃崇溢再以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方式分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偉誌、吳宏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101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昆達、 黃崇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8號卷第16-17頁、偵95號卷第61、63頁)、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號卷第93-103頁、警67號卷第5-18頁)、被告鐘偉誌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00號卷第11-21 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鐘偉誌、吳宏偉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李昆達固坦承有依被告吳宏偉指示提供帳戶並交付款項,且收取被告吳宏偉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報酬 ,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吳宏偉騙我說那是他的工程款項,如果是詐欺,我一定會老實交代等語。被告黃崇溢矢口否認有經手任何款項,辯稱僅係單純將「德義」介紹給吳宏偉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昆達提供李昆達一銀帳戶之帳號給被告吳宏偉,並依照被告吳宏偉指示提領68萬元交給被告吳宏偉,並自被告吳宏偉處收受5千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李昆達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42號卷第72-73頁、偵18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 宏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8號卷第62-63頁), 並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警42號卷第94-100頁)。如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等節,為被告李昆達、黃崇溢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李昆達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被告吳宏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1、被告李昆達於警詢時陳稱:吳宏偉說68萬元是領來發薪水用的,他說他帳戶一天提領額度不夠,所以借用我的帳戶,匯錢進來,並叫我去領錢。我領完之後,馬上到嘉義市博愛路一段,我開我的車,吳宏偉開他的車,他上我的車後,我將68萬元交給他,他前後總共只給過我1次5千元酬勞等語(警42號卷第73頁)。其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吳宏偉不用自己或親人的帳戶?)吳宏偉說自己帳戶匯太多不能用,我本身是營造工地主任,我覺得5、60萬應 該沒問題。吳宏偉沒有給我錢,當時是吳宏偉教我這樣講。他有叫我找別人幫他收款,如果有幫他收款,會讓對方吃紅等語(偵18號卷第115、117頁)。 2、可知,依照被告李昆達之說法,係因被告吳宏偉帳戶額度不夠,被告李昆達才提供其帳戶給被告吳宏偉,並受其請託提款。然現行申辦金融帳戶十分便捷,幾乎未設特殊限制。姑不論何來帳戶額度不夠之有,縱使被告吳宏偉因某些不明原因,導致帳戶額度不夠,被告吳宏偉亦可自行申辦其他帳戶,或借用其親人帳戶供轉帳之用,甚至可先匯款至工程工地幹部帳戶,再請幹部領出轉發薪水。而被告李昆達既然亦為同業,當知發放工程款項無須假他人之手。被告李昆達與被告吳宏偉既無業務往來或資金周轉需求,其對被告吳宏偉莫名借用其帳戶收受款項之來源,根本未有任何核實、確認之方式,反而還因此獲得5千元之報 酬,且此報酬顯然高於被告吳宏偉轉匯至其其他銀行臨櫃取款之手續費。被告李昆達對其提供帳戶係要用以作為受領詐欺款項,領出再轉交後,會生遮斷金流之結果等情,實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3、又依被告李昆達之歷次供述,均表示係受被告吳宏偉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領得之款項也是交給被告吳宏偉。被告吳宏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亦未表示被告李昆達知悉被告吳宏偉係受被告黃崇溢指示要求被告李昆達提領款項。被告黃崇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未表示認識被告李昆達。故被告李昆達除直接與被告吳宏偉聯繫、接觸外,是否仍知悉有其他第三人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就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 (三)被告黃崇溢就附表各次犯行,與如附表所載之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黃崇溢於警詢時陳稱:吳宏偉有把錢拿給我,我沒有算裡面有多少錢,是「德義」指示我的,我把錢交「德義」,「德義」有拿一支手機叫我交給吳宏偉。「德義」也有指示我向另一名男子收錢,我不確定是不是鐘偉誌,但時間差不多是那時候(警48號卷第64-66頁)。其於偵查 中陳稱:我有向吳宏偉收過錢,是「德義」請我幫他收錢等語(偵95號卷第61頁)。表示其確實有向被告吳宏偉收款數次,也有交付被告吳宏偉手機。且另外有向其他男子收款,並將款項交給「德義」。核與被告吳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警67號卷第23-25頁、警48號卷第36頁、 偵18號卷第61-63頁)、被告鐘偉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警00號卷第6-9頁、警30號卷第4-6頁、偵95號卷第9-10頁、偵48號卷第254-25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以,被告黃崇溢係向被告吳宏偉、鐘偉誌收款之人,且有交付手機給被告吳宏偉等事實,可堪認定。 2、被告黃崇溢於警詢中陳稱:「德義」會準備車輛給我,叫我開他的車,交錢的時候只有「德義」一個人,「德義」有叫我拿一支手機交給吳宏偉等語(警48號卷第64-65頁 )。於偵查中陳稱:「德義」說他人不在嘉義,請我幫他收錢,他會貼油錢及辛苦費給我,他說是乾淨的錢,說是虛擬貨幣買賣的錢等語(偵95號卷第61頁)。然虛擬貨幣交易,為避免交易風險,或者虛擬貨幣、現金款項來路不明,理應透過合法之交易平台交易,買賣雙方始有保障。而被告黃崇溢所稱「德義」之虛擬貨幣交易,竟係以面交現金方式為之,已有可疑。且如「德義」係虛擬貨幣賣家,其大可與買家約定面交於「德義」可親自面交之地點。「德義」始可親自點收款項,確認金額正確,再將虛擬貨幣打給交易相對人。何須大費周章再轉一手請被告黃崇溢代為收取款項,徒增被告黃崇溢捲款之風險,及額外支出報酬給被告黃崇溢?況如係正常交易,為何需要提供車輛給被告黃崇溢使用?為何要被告黃崇溢轉交工作手機給被告吳宏偉?被告黃崇溢對於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之款項,且層層轉交後即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顯然已有預見。 3、被告黃崇溢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我只是介紹吳宏偉給「德義」認識,是他們自己談的,我沒有經手錢。吳宏偉沒有把錢交給我過。(問:你在警局跟偵查都有提到跟吳宏偉收錢,為何今日會說沒有?)當時的回答是「德義」叫我這樣說,說往他身上攬就是了等語(本院卷第86、98-99頁)。然被告黃崇溢上開辯稱,與其先前所述及被告吳 宏偉、鐘偉誌之證述不符。且被告黃崇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非往「德義」身上攬,其所陳述關於何以更改辯詞之理由,顯屬虛偽。故被告黃崇溢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辯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害人 均係遭3人以上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4之被害人係遭網 際網路詐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李昆達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昆達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依卷內所存資料,被告李昆達自陳僅與被告吳宏偉聯繫,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昆達知悉除被告吳宏偉之外,尚有其他人涉入本件犯行,本院爰就加重詐欺變更為普通詐欺。核被告吳宏偉如附表編號1、2-2、3-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鐘偉誌如附表編號2-1、3-2、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崇溢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李昆達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與被告吳宏偉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吳宏偉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與被告李昆達、黃崇溢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附表編號2-2、3-1部分,與被告黃崇溢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鐘偉誌如附表編號2-1、3-2、4至6部分,與被告黃崇溢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李昆達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吳宏偉、鐘偉誌、黃崇溢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宏偉、鐘偉誌、黃崇溢如附表所示,對不同告訴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4人無視我國政府嚴加打擊詐欺,透過媒體廣 為宣導,現今社會彼此間之信任感,都因可能遭詐欺而逐漸瓦解。詐騙集團層出不窮之詐欺手段、層層分工製造人流、金流斷點之方式,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嚴重,也使司法機關追訴此類案件增加許多困難。被告李昆達、吳宏偉、鐘偉誌仍依照指示提供帳號並提領款項後上繳,被告黃崇溢則為上層之收水。雖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最終有獲取 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利益,惟其所為已分別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吳宏偉、鐘偉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李昆達、黃崇溢則否認犯行,被告4人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李昆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當主任。被告吳宏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工作,及其書面陳述(本院卷第105、107頁)。被告鐘偉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過餐飲業。被告黃崇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10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被告李昆達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吳宏偉、鐘偉誌、黃崇溢部分,考量其侵害法益之相似性、關聯性、時間相近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沒收 (一)被告李昆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吳宏偉有用扣案的手機跟我聯絡,我的薪水就是吳宏偉給我的5千元等語(本院卷 第98頁)。則扣案被告李昆達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扣案之李昆達一銀帳戶存摺,均係本件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5千元則為被告李昆達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被告吳宏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黃崇溢要跟我拿錢時,有用扣案的手機跟我聯絡,扣到的2千元,是黃崇溢給我的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7頁)。則扣案被告吳宏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扣案之吳宏偉國泰帳戶存摺,均係本件犯罪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 告沒收。扣案之2千元則為被告吳宏偉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被告鐘偉誌部分 1、被告鐘偉誌係以其扣案之手機與他人聯繫領款事宜,有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則扣案被告鐘偉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扣案之鐘偉誌台中帳戶存摺、未扣案之鐘偉誌台新帳戶存摺,均係本件犯罪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鐘偉誌 台新帳戶存摺如無法沒收,因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追徵。 2、被告鐘偉誌於警詢中陳稱:112年3月20日提領的85萬元,其中8500元是我幫忙領錢的薪水。3月21日提領的80萬元 ,其中8千元是我幫忙領錢的薪水。3月21日提領的72萬元,我沒有跟林志傑拿錢等語(警00號卷第6-8頁、警30號 卷第5-6頁)。就被告鐘偉誌112年3月20日之薪水8500元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偵48號卷第221-230頁、本院卷第31-33頁),故就8500元部分,不予重複諭知沒收。另8千元之犯罪所得, 就其中扣案之3千元宣告沒收,未扣案之5千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款情形 證據 所處之刑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轉入帳戶 轉入帳戶 1 賴奕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阮慕驊」、「林秀靜」聯繫賴奕蓁,佯稱:可免費上課,有飆股可以購買賺取價差云云,致賴奕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03.20-10:58-150萬元 112.03.20-11:27-148萬59元 112.03.20-11:59-68萬15元 李昆達於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68萬元,隨即於同日在嘉義市博愛路一段某處,交付68萬元與吳宏偉,吳宏偉復於同日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上龍門市後方產業道路,將上開68萬元交與黃崇溢,後黃崇溢再交與黃鵬旭。 賴奕蓁於警詢之證述、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取款憑條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土地銀行、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2號卷第10-11、13-14、89-90、92-93、107-108、114、135、177-180頁、警33號卷第37頁) 李昆達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吳宏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黃崇溢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紘發工程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秋辰)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昆達) 2 2-1 阮鈺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16分許前,在臉書刊登投資貼文,適阮鈺婷瀏覽點擊後,以LINE暱稱「阮慕驊」、「林秀靜」名義聯繫阮鈺婷,佯稱:可在「野村證券」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阮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03.20-11:19-85萬元 112.03.20-12:03-85萬38元 112.03.20-12:34-85萬15元 鐘偉誌於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臨櫃提領84萬1,500元,隨即於同日,在嘉義縣○○鄉○○路000○00號統一超商宮前門市旁產業道路,將上開84萬1,500元交與黃崇溢,後黃崇溢再交與黃鵬旭;指示不知情之鐘婉瑜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興達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千元;鐘偉誌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新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00元。 阮鈺婷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回條聯影本、手寫匯款紀錄、大額通貨交易申報查核表、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2號卷第10-11、13-15頁、警00號卷第23、73、177、179頁、警67號卷第30、43-44頁、警48號卷第148-149、162-164頁) 鐘偉誌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吳宏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黃崇溢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紘發工程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秋辰)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偉誌) 2-2 112.03.20-12:46-35萬元 112.03.20-13:21-35萬62元 112.03.20-14:59-35萬元 吳宏偉於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31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隨即於同日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上龍門市後方產業道路,將上開35萬元交與黃崇溢,後黃崇溢再交與黃鵬旭。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紘發工程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秋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宏偉) 3 3-1 吳月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起,以LINE暱稱「羅雅雲/阿娟」聯繫吳月里,佯稱:可下載「昌恆」、「富達」、「永誠今投」、「E路發」等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月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03.21-11:05-564萬元 112.03.21-11:53-294萬4709元 112.03.21-12:02-83萬25元 吳宏偉於112年3月21日下午1時18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83萬元,隨即於同日在嘉義市民權路附近巷子內某處,將上開83萬元交與黃崇溢,後黃崇溢再交與黃鵬旭。 吳月里於警詢之證述、受理民眾詐欺案匯出入款項一覽表、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貨登錄資料、提款影像截圖、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2號卷第10-11頁、警00號卷第27、73頁、警67號卷第31、44-45頁、警48號卷第149、155-159頁、偵48號卷第188-190頁) 吳宏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鐘偉誌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黃崇溢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紘發工程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秋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宏偉) 3-2 112.03.21-11:11-350萬元 112.03.21-12:11-48萬7205元 112.03.21-13:19-80萬15元 鐘偉誌於112年3月21日下午1時28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臨櫃提領79萬2,000元,隨即於同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旁停車場,將上開79萬2,000元交與黃崇溢,後黃崇溢再交與黃鵬旭;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嘉樂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千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紘發工程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秋辰)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偉誌) 4 趙世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前在網路投放投資訊息,適趙世瑋瀏覽點擊連結加入LINE「天陽學院諮詢分享06」群組後,以LINE暱稱「陳澤坤」、「黃冠傑」等向趙世瑋佯稱:下載Sftimo投資平台APP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趙世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03.21-10:38-10萬元 同日10:40-10萬元 112.03.21-11:51-85萬元 112.03.21-12:00-73萬15元 鐘偉誌於112年3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72萬元,隨即於同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旁停車場,將上開72萬元交與黃崇溢。 趙世瑋於警詢之證述、假投資交易所通知、AP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取款憑條影本、提款影像截圖、合庫、國泰世華、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0號卷第14、17、19、25、27、29-35、37-84頁、警33號卷第40頁) 鐘偉誌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崇溢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學府) 5 葉俊宏 葉俊宏於111年10月、11月間某日加入臉書「創世-初階戰隊107」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玉璽商行」、「黃善誠」向葉俊宏佯稱:可跟其操作比特幣投資賺錢云云,致葉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03.21-11:38-20萬3742元 葉俊宏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取款憑條影本、提款影像截圖、合庫、國泰世華、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0號卷第14、17、19、25、27、85-87、89-90頁、警33號卷第40頁) 鐘偉誌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崇溢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學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秋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偉誌) 6 莊珉呈 莊珉呈於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LINE「創贏戰隊白銀隊B7」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不詳暱稱向莊珉呈佯稱:下載SFtimo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莊珉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03.21-11:40-10萬元 莊珉呈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委託書影本、投資AP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取款憑條影本、提款影像截圖、合庫、國泰世華、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0號卷第14、17、19、21、25、27、91-94、97-101頁、警33號卷第40頁) 鐘偉誌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崇溢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學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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