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蔡尚傑
- 被告陳景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518號、112年度偵字第15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景欲可預見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並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其將成為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且其帳戶將成為詐欺行為之犯罪工具,而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資金流,竟為取得報酬,而同意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人,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並將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後交給「阿山」。陳景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匯入之帳戶及提領、交付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阿山」基於前揭犯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景欲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山」,而不詳之人則自111年12 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欣」、「劉佳莉老師」向郭峻廷佯稱至「昌恆」APP投資股票,並匯款至指定帳 戶儲值投資款項可獲利云云,致郭峻廷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3月21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紘發工程行,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216萬2,02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第二層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176萬8,015元至本案帳戶(即第三層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陳景欲則依「阿山」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54分許,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現金174萬元,並於同日下午1時27分及28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潭之萊爾富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 元、8千元後,將所提領之全部款項交予「阿山」,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陳景欲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郭峻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 於112年8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景欲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峻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景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04卷第28至29頁、第35至36頁、第47頁 ;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峻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945卷第22至26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7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臨櫃提領現金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第一、二層帳戶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警945卷第8至14頁、第20至21頁、第28至31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並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均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 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僅符合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 所犯洗錢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倘適用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 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因無其他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即 與法定刑範圍相同,則適用中間時、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供稱:本案我沒有加入什麼群組,都只有「阿山」跟我聯絡,指示我的人是「阿山」,收款的人也是「阿山」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總人數已達3人以上,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僅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34頁),使其可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係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揆諸前開見解,其與「阿山」間仍可就本案犯行達成犯意聯絡,又被告亦實際參與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行為分擔,是其自應與「阿山」就本案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小利,而任意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他人隨意匯入款項後,又配合提領、轉交款項,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中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見警945卷第6頁),而 本案犯罪所得中之2,000元,業已交由警方扣案乙節,為被 告所陳明,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945卷第6頁、第14頁;本院卷第48頁),是就此部分已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犯罪所得1,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詐欺犯行 之物之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被告轉交給「阿山」,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阿山」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2,000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 2 本案帳戶存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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