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炯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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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2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田炯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案詐欺集團」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刪除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投資款」後補充:「(無證據證明田炯茂知悉李美真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田炯茂即」後補充:「透過「美秀」提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並」。
㈤起訴書第2頁第2行之「收款收據」前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㈥起訴書第2頁第3行之「及「黃政傑」」,更正為:「、「黃政傑」及李美真」。
㈦起訴書第2頁第6行之「所在。」後補充:「田炯茂並因此獲得其對「美秀」之債務5萬元被免除之利益。」。
㈧證據補充:被告田炯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4、14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田炯茂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西元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即因犯本案而免除之5萬元債務,故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僅係在說明「洗錢」、「特定犯罪」之定義而已,並非論罪法條,併此說明。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告訴人被詐騙之過程,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取款並轉交予「美秀」,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詐騙廣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尚難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政傑」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搭載車手提領贓款後再轉交上手,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告訴人被詐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做工、未婚、無子女、與外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及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雖表示希望可以勞動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然審酌被告領取並轉交之贓款高達5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大,自不宜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而公訴意旨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年,然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節,認上述刑度稍嫌過重,併此指明。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上雖存在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黃政傑」署押各1枚,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另案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6號案件中遭扣案,該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該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緩刑部分並駁回其他上訴而確定),雖亦屬供被告犯本案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既已於他案中宣告沒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倘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恐有重複沒收之疑,對被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原本欠「美秀」15萬元,做完「美秀」指定的工作後,可以抵償,而我幫「美秀」收款,除本次外,還有高雄2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可免除5萬元之債務(計算式:15萬元/3次=5萬元),而此應屬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同法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上述犯罪所得,既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6號案件中宣告沒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如本院再予宣告沒收,即有重複沒收之問題,對被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華碩手機 (無SIM卡) 1 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收據 1張 見警卷第23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23號
被 告 田炯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炯茂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秀」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田炯茂
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田炯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9月15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介紹投資股票之
貼文,吸引李美真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詩琪」、「Jason」及「愛拚才會贏」群組聯繫,再向李
美真佯稱:經由「聯碩」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
李美真陷於錯誤,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3日18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中埔農會和興辦事處
,面交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投資款,田炯茂即聽從「美
秀」指示及監控下,前往上址向李美真收款。雙方於上開約
定時間、地點見面後,李美真交付500萬元現金予田炯茂,
田炯茂則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業已蓋用偽刻之「聯
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黃政傑」署押1枚
之收款收據,交予李美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碩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政傑」。田炯茂則再依「美
秀」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上開詐
得財物轉交與「美秀」,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田炯茂(另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7號起訴)於112年12月14日下
午12時15分許,另前往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
勞連鎖速食店收款時,為警當場逮捕,暨李美真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炯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偽造上開不實「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持以向告訴人李美真行使以收受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收取之款項之事實。證明被告知悉指示其取款之人與施以詐術之人,所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包含其本人,人數為3人以上之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李美真曾遭上開詐騙集團訛詐,因而與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會面以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到場時,隱瞞真實身分,冒用黃政傑之身分,向告訴人收款等事實。 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十全派出所查獲面交車手田炯茂(名牌:黃政傑)現場照片一份。 證明被告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冒用黃政傑之身分向告訴人李美真收款,署押並出具上開不實商業收據與告訴人李美真之事實。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行上揭詐騙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
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
黃政傑」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3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罪處斷。另參被告本件犯行
,自告訴人李美真面交取款高達500萬元情節,本件請量處
有期徒刑4年,以資儆懲。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聯碩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黃政傑」署押1枚,分別屬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又按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告訴人面交款項經被
告收取後,被告旋即交付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
述,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末被告自述係因欠錢而以勞務還債
而擔任車手,故未獲任何報酬,然參被告足涉南部各縣市,
經手金額高達千萬之數,未獲報酬顯背於人性之說詞實難可
信;是被告若因於本案獲有利益,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
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變相鼓勵犯罪橫生滋長,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