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陳劭宇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政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政憲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陳柏愷」、「洪振欽」、「馮子豪」、「北極星」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洗錢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判決確定),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陳柏愷」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日,透過Instagram上刊登虛假投資 廣告,待張○觀瀏覽後,向張○觀佯稱操作「明麗」投資App 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張○觀因此陷於錯誤,匯入特定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張○觀所匯之款項轉匯至以吳政憲名義開立之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觀匯款時間、金額、匯出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一所示),用以購買黃金後,再由吳政憲於113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11日間前往位於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樓之2之帕波帝公司領取上開黃金,並 轉交給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張○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已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列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亦經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導致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政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133號第5-8、13頁;偵7453號第44-45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酌現今詐騙橫行,詐欺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或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或變得之物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告訴人張○觀遭詐騙之款項,已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所收取並轉交之黃金,為共同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變得之物,其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雖是透過在網站刊登虛偽廣告之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所知悉者亦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在詐欺集團雖有提供本案帳戶、收取並轉交黃金之行為,然其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確實可能不知悉,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亦犯上開罪名,尚有未合,惟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詐欺構成要件成立無涉,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後續收受、轉交黃金之行為,各係基於收取同一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陳柏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同意提供其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嗣後又前往領取並轉交贓款變得之黃金,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後續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並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及被告坦承犯行、自陳有和解意願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1號案件(下稱前案)扣得之IPHONE 14、IPHONE SE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均是被告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並已於114 年5月27日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17、21-28頁),是本院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有拿到現金1 0,000元,之後就沒有再拿到報酬,上開款項業經前案判決 宣告沒收等語,審酌本案被告犯罪區間是於113年2月至3月 間,與前案相同,且均是參與「陳柏愷」、「洪振欽」、「北極星」所屬詐欺集團,亦均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將各被害人所匯款項變得之黃金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本案犯罪手法、分擔行為與前案相似,從而被告前開領取之10,000元款項,應係113年2月至3月間參與前案與本案歷次犯行之共同報酬。 另考量本案犯罪所得10,000元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是本院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本件被告已將贓款變得之黃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1 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33分 10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42分 198,000元 帕波帝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36分 100,000元 3 113年2月27日上午8時33分 100,000元 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31分 800,000元 4 113年2月27日上午8時35分 100,000元 5 113年3月4日上午8時41分 100,000元 113年3月4日 上午8時51分 400,000元 6 113年3月4日上午8時44分 100,000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告訴代理人張○觀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偵9133號第61-65、68-69、72、75-77頁 114年1月14日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偵9133號第19-23頁 帕波帝公司會員資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購買訂單紀錄及明細 他838號卷第3、4頁正反面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偵9133號卷第29頁正反面(同偵7453號第17頁正反面) 被告提領紀錄 他838號卷第5頁正反面 帕波帝公司TRUNEY貴金屬交易中心黃金提領收據及被告署名 偵9133號卷第30-43頁(同偵7453號第18-3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9133號卷第10-12頁 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 偵9133號卷第14頁 被告申登門號行動上網歷程 他838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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