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鈺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號、第3105號、第3970號、第4485號、第48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鈺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十五 Pro Max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號SIM卡貳張;IMEI碼:○○○○○○○○○○○○○○○號、○○○○○○○○○○○○○○○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陳鈺鈞」)貳張,以及偽造「陳鈺鈞」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89、516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鈺錩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8、494、49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鈺錩行為後,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⒉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係就詐欺犯罪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即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所列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則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陳
鈺錩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則詳如附
表一,是被告陳鈺錩本案犯行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
以論處。
⒊又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是被告陳鈺錩
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
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如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黃麗容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渠施用詐術而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陳鈺錩之行為,旋遭被
告陳鈺錩將該等贓款轉交上手,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
告訴人黃麗容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如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2部分之各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核被告陳鈺錩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係犯⑴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陳鈺錩與同案被告薛宇庭(其所涉犯本案犯行,業經
本院判決)、同案被告陳文銘(現通緝中)、渠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⑴在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之收款公司欄位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位偽造「陳天笞」印文1枚、收訖專用章欄位偽
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天笞」印文1枚、經
辦人欄位偽造「陳鈺鈞」簽名1枚(見他2144號陳鈺錩卷第3
2、34頁),進而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再由被告陳鈺錩持之向告訴人黃麗容出示以行使,渠等共同
偽造前開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自不另論罪。
⒋而被告陳鈺錩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鈺鈞」
工作證(見偵144號卷第4頁反面)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陳鈺錩與同案被告薛宇庭、陳文銘、渠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鈺錩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為想
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
裁定參照)。查被告陳鈺錩雖於偵審中就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坦承不諱(見他2144號陳鈺錩卷第1至14頁,偵144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488、494、497頁),並自陳其個人之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本院卷第494頁),然
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是其本案所為則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陳鈺錩固已於偵審中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然
其尚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陳鈺錩所為洗
錢之犯行,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㈤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陳鈺錩正值青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以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方式,向告訴人黃麗容詐取45萬元、59萬元(共104萬元)
之款項,並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所為不僅使告
訴人黃麗容損失慘重,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更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⒉又衡酌被告陳鈺錩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錢賠償告訴人黃麗
容(見本院卷第498頁),然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堪
認其或有悛悔之念;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515頁),自陳父母健在、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
工、日薪1,300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2144號陳
鈺錩卷第1頁、本院卷第498頁),以及檢察官、被告陳鈺錩
與告訴人黃麗容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81、359至361、4
99至500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
擔、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本院卷第503至5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陳鈺錩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494頁)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陳鈺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
黃麗容遭詐騙合計104萬元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
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陳鈺錩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及印文、印章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
,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
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
⑴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之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見他2144陳鈺錩卷第55
頁),係被告陳鈺錩所有,業據其自陳至明(見偵144號卷
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488至489頁),而其雖辯稱該行動電
話未用於本案犯罪,然被告陳鈺錩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依暱
稱「LI SHAO AN」之人指示,向告訴人黃麗容收取款項後,
轉交上手等語(見他2144號陳鈺錩卷第3至8、12頁,偵144
號卷第4頁反面),且前開行動電話經警方勘察後,亦有暱
稱「經理Li Shao'an」之人指示被告陳鈺錩向被害人收取贓
款等事宜,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手機勘察同意書及對話內容
之手機翻拍照片(見他2144號陳鈺錩卷第57至65頁),足認
該行動電話確係供被告陳鈺錩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黃麗容而提供偽造天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陳鈺鈞」)2張(見他214
4號陳鈺錩卷第32、34頁)、偽造「陳鈺鈞」工作證1張(見
偵144號卷第4頁反面)予被告陳鈺錩,且當被告陳鈺錩持該
工作證向告訴人黃麗容表明身分,並收訖45萬元、59萬元後
,旋將前開存款憑證各交予告訴人黃麗容收執,俱經本院認
定如前,足認未扣案之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經辦人「陳鈺鈞」)2張、偽造「陳鈺鈞」工作證1張,均
為被告陳鈺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而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蓋有「天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天笞」印文各1枚,及「陳鈺鈞」簽名1枚,均因前
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⑷另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刻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天笞」、「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天
笞」印文之印章等事證,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上開文書上之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
認被告陳鈺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
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就該等印章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新舊法比較結果 減刑規定 第47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47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一、修正前之本條例條第47條規定,乃係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應」減輕其刑(第47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後段)。 二、於修正後之前揭規定,縱使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係「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2項)。 三、是修正後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陳鈺錩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陳鈺錩雖已於偵審中均自白,然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得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陳鈺錩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陳鈺錩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陳鈺錩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號
114年度偵字第3105號
114年度偵字第3970號
114年度偵字第4485號
114年度偵字第4885號
被 告 陳鈺錩
薛宇庭
陳文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錩、薛宇庭、陳文銘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均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
騙集團,陳鈺錩、薛宇庭、陳文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起訴或判刑,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面交車
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
交與該組織上手。
二、陳鈺錩、薛宇庭、陳文銘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
內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使黃
麗容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交付款項。上
開3人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交付時間」欄
及「交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黃麗容出示及交付附
表一所示之名牌、存證憑據,足以生損害於黃麗容,並向其
收取款項後,均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
三、薛宇庭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
113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使林秀煌陷於錯誤,因
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交付款項。薛宇庭遂依本案詐騙
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二「交付時間」欄及「交付地點」欄所
示時間、地點,向林秀煌出示及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名牌、存
證憑據,足以生損害於林秀煌,並向其收取款項後,均將收
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四、案經黃麗容、林秀煌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鈺錩、薛宇庭、陳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黃麗容於警詢之證述、指認 ②告訴人黃麗容提出之天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共8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秀煌於警詢之證述、指認 ②告訴人林秀煌提供之收納款項收據、匯出匯款憑證、切結保證書、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等資料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4 警方之偵查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公務電話紀錄簿、刑案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證物編號4經辦人「陳鈺鈞」簽名之存款憑證採獲指紋(編號4-2)比中被告陳鈺錩之指紋。 5 ①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7日監視器畫面各1份。 ②名牌「薛凱恩」(被告薛宇庭使用)、「陳文輝」(被告陳文銘使用)之另案查獲涉嫌詐欺之蒐證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3人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
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薛宇庭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
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
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等情,請分量處被告陳鈺錩有期徒刑1年10月、陳文銘有期
徒刑2年、被告薛宇庭2罪各有期徒刑2年、1年8月,以資儆
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黃麗容部分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工作證、收據 案號 1 113年7月11日15時59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之1 45萬元 陳鈺錩 ①「陳鈺鈞」之名牌 ②「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114年度偵字第3970號 2 113年7月17日10時48許 同上 59萬元 陳鈺錩 ①「陳鈺鈞」之名牌 ②「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114年度偵字第3970號 3 113年7月29日10時28許 同上 150萬元 薛宇庭 ①「薛凱恩」之名牌 ②「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114年度偵字第4485號 4 113年8月7日18時39許 同上 150萬元 陳文銘 ①「陳文輝」之名牌 ②「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114年度偵字第4885號
附表二:告訴人林秀煌部分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工作證、收據 案號 1 113年7月29日7時29許 嘉義市○區○○路00號 30萬元 薛宇庭 ①「薛凱恩」之名牌 ②「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114年度偵字第48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