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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方宣恩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吾安
被告
林宸浩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王君毓律師
被告
李家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吾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宸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家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蔡鎧濃(另行通緝)所屬詐騙集團」,更正為「分別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時許加入蔡鎧濃(另行通緝)所屬詐騙集團」;另起訴書所載「林雨諄」,均更正為「林宸浩(原名林雨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附表一編號1、2第1層詐騙帳戶欄所載「林襟慧」,均更正為「林衿慧」;附表一編號1、2第1層詐騙帳戶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2第2層詐騙帳戶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附表一編號2第2層詐騙帳戶之交易時間欄「112/5/30 12:41:47」,更正為「112/5/30 12:41:17」,附表一編號2金流幣流後續欄「林雨諄錢包於112/5/30收受轉入之50395.1USDT」,補充更正為「林宸浩將現金15萬元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給李家澄,林宸浩並轉匯157萬3,000元,林雨諄錢包於112/5/30收受轉入之50395.1USDT、664USDT」,附表二編號3證據欄「被告被告林宗慶供述」,更正為「被告林宗慶供述」;另補充「被告謝吾安、林宸浩、李家澄」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吾安、林宸浩、李家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亦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3人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有利與否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謝吾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謝吾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告林宸浩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告李家澄就起訴書附表一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被告3人均供稱對於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過程不清楚(本院卷第113頁),又參以本案告訴人2人所述受騙過程可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經層轉始經手被告3人,由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3人與告訴人2人有何聯繫,又現今詐欺集團詐取款項之手法非少,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可預見實際對告訴人2人詐騙財物之方式,是均尚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認識有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詐欺取財之手段,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故被告3人本案詐欺取財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謝吾安、李家澄與同案被告林宗慶(由本院另為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告謝吾安、李家澄、林宸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謝吾安、李家澄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為,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謝吾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另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六)被告林宸浩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林宸浩之利益請求考量被告林宸浩配合檢警調查,又在本院坦承犯行,並且無前科又願意彌補其過錯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適用等語,惟查,承如前述,現在社會詐騙集團氾濫,新聞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大筆存款受騙,被告林宸浩僅為己所需,而鋌而走險,貿然以本案方式獲取財物,又參以被告林宸浩除本案外,另有數案件在本院繫屬中,顯見被告林宸浩涉案程度非低,是其所為並無任何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自難予以刑法第59條減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3人為能快速獲取高額利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3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層轉詐騙贓款,其等人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謝吾安在偵查中因未經訊問而未即對認罪與否表示意見、被告林宸浩在偵查中否認犯罪、被告李家澄在偵查中認罪,又被告3人在本院均坦認犯行,核與112年7月31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參以被告林宸浩在本院與告訴人林秀蘭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調解成立,並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資料可參,而被告謝吾安、李家澄亦在本院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此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尚未開始給付),以及在本案分工所應負責之程度應為被告李家澄高於被告林宸浩,再高於被告謝吾安;暨兼衡被告3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考量本案案情,告訴人2人受損程度,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因被告謝吾安、李家澄除本案外,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林宸浩在本院自承其所獲得之報酬5039.5USDT×0.2;而被告李家澄之報酬除月薪6萬元,尚可獲取同案被告林宗慶交付之現金之百分之一;另被告謝吾安自承獲取之報酬係其匯出之款項×0.1至0.2計算等語(本院卷第77-2頁、第81頁)。是以,被告林宸浩獲取之報酬為1,007元(有利於被告林宸浩方式計算而無條件捨去),惟被告林宸浩業已賠償告訴人林秀蘭6萬元,自認已返還告訴人林秀蘭其犯罪所得,是不予以沒收。

(二)至被告謝吾安獲取之報酬共為7萬8,681元(計算式:4萬3,733元【計算式43萬7,330元×0.1】+3萬4,948元【計算式34萬9,484元×0.1】,以有利於被告謝吾安以0.1計算),然被告謝吾安分別以6萬元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是已高於其所保有之全部犯罪所得,認倘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李家澄獲取之報酬共為10萬8,584元(計算式:6萬元+3萬1,354元【計算式313萬5,400元×1%】+1萬7,230元【計算式〈15萬元+157萬3,000元〉×1%】),而被告李家澄分別以3萬元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是扣除6萬元後,仍保有4萬8,584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均已交由其他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3人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644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謝吾安、林宗慶、林雨諄及李家澄均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認識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無故徵求
    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
    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認識無故匯入其帳
    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些
    款項提領而出、交予他人,即屬分擔詐欺犯罪之實施、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渠等4人竟為謀取暴利,分別於不詳時間
    加入蔡鎧濃(另行通緝)所屬詐騙集團,其中謝吾安係經由
    李家澄招募而加入,(李家澄、林宗慶、林雨諄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蔡鎧濃
    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
    詳時間、地點,由謝吾安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吾安帳戶)、林宗慶提供其
    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林
    宗慶帳戶)、林雨諄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林雨諄帳戶)予蔡鎧濃等詐欺集團使
    用。嗣蔡鎧濃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以「假投資
    」為由誆騙附表一所示之陳順興、林秀蘭,致陳順興、林秀
    蘭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經層層轉匯至第3層
    謝吾安帳戶,再由謝吾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轉匯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林宗慶帳戶、林雨諄帳戶;旋分由林宗慶、
    林雨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於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於附
    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李家澄(詳附表一)
    ,李家澄再轉交予蔡鎧濃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宗慶
    、林雨諄並分別收受李家澄及蔡鎧濃電子錢包轉入之泰達幣
    ,再配合製造不實之虛擬通貨泰達幣USDT轉帳紀錄,藉以虛
    擬通貨交易之外觀掩飾渠等提領、轉交、轉匯上述贓款之行
    為,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家澄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1、證明被告李家澄收受被告林宗慶及林雨諄交付之款項,並轉交蔡鎧濃指定之不詳上游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家澄加入蔡鎧濃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謝吾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家澄從未實際交易虛擬通貨泰達幣USDT之事實。 4、證明被告李家澄自112年3月至6月間,實際獲得蔡鎧濃每月固定給付之薪資6萬元,及經手泰達幣USDT總額1%,總額約新臺幣(下同)40萬報酬之事實。 5、證明被告林宗慶受有經手泰達幣USDT每顆0.2元價差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林雨諄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雨諄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並交付李家澄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雨諄受有經手泰達幣USDT每顆白天0.2元價差,夜間0.5元至2元價差為報酬之事實。 3 被告謝吾安於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2192號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吾安有使用彰銀帳戶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轉出之事實。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12192號起訴書  4 被告林宗慶於調詢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宗慶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交付李家澄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宗慶經被告李家澄引薦加入蔡鎧濃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宗慶從未實際交易虛擬通貨泰達幣USDT之事實。 4、證明被告李家澄自112年3月至6月間,實際獲得蔡鎧濃每月固定給付之薪資6萬元,及經手泰達幣USDT總額1%,總額約新臺幣(以下同)40萬報酬之事實。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11848號、第11940號、113年偵字第3568號起訴書  5 告訴人陳順興於調詢之供述、告訴人林秀蘭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陳順興、林秀蘭遭詐欺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陳順興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秀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現金收款單據、轉帳資料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131號暨附件(林襟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1925號暨附件(張順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20076479號暨附件(謝吾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彰作管字 第0000000000號暨附件(林宗慶)、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13年2月17日彰斗南字第 0000000A000420號函暨附件(林宗慶臨櫃提款傳票)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陳順興、林秀蘭等人遭詐欺之款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提領紀錄之事實。 7 被告林宗慶手機(鄭太吉之iPhone)內之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李家澄錢包及林宗慶錢包之開戶資料及虛擬通貨泰達幣USDT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林宗慶提供之虛擬通貨泰達幣USDT轉帳紀錄HASH碼均相同,可見均非真實交易之事實。 8 林雨諄錢包開戶資料及虛擬通貨泰達幣USDT轉帳紀錄、林雨諄錢包與被告林雨諄所稱之客戶錢包之交易幣流分析各1份 1、證明被告林雨諄實際收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予李家澄,而李家澄實屬「洗車車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雨諄錢包、蔡鎧濃錢包、李家澄錢包、詐團持用錢包A、詐團持用錢包B、詐團持用錢包C間,顯有直接、間接回流之事實。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交易時間(年/月/日/24小時制)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第1層詐騙帳戶 (帳戶申登人) 交易時間(年/月/日/24小時制)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第2層詐騙帳戶 (帳戶申登人) 交易時間(年/月/日/24小時制)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第3層詐騙帳戶(帳戶申登人) 交易時間(年/月/日/24小時制)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第4層詐騙帳戶(帳戶申登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金流幣流後續 1 陳順興 於112年5月間,在網路瀏覽時,透過「投資廣告」加入LINE「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詐欺集團成員「鄭廳宜」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5/30 09:42:24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襟慧帳戶) 112/5/30 09:51:12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張順發帳戶) 112/5/30 09:56:21 43萬8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謝吾安) 112/5/30 10:08:20 43萬733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林宗慶) 112/5/30 11:00:49 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臨櫃提領313萬5400元 被告林宗慶將313萬5400元現金攜至被告李家澄上址戶籍地,並於同日收受告李家澄轉入林宗慶錢包之100494.6USDT,再由被告林宗慶轉匯至指定之錢包地址。 2 林秀蘭 於112年4月間,在網路瀏覽時,透過「飆股廣告」加入LINE「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李小涵」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5/30 12:35:48 2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襟慧帳戶) 112/5/30 12:38:34 3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張順發帳戶) 112/5/30 12:41:47 35萬 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謝吾安) 112/5/30 12:47:16 34萬9484 000-00000000000000(林雨諄) 112/5/30 12:50 提領15萬元 林雨諄錢包於112/5/30收受轉入之50395.1USDT 
附表二:
編號 電子錢包地址 幣安ID 簡稱 證據 對應金流 1 TLwkavkJtfrJDdaAotZkcVsSzhuHxWHn8B 被告林雨諄持用錢包(下稱林雨諄錢包) 被告林雨諄供述、林雨諄錢包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一編號2  幣安ID:000000000    2 TNncFH9cKAYEsihCVPEHF7emJ69xM1zFR5 被告李家澄持用錢包(下稱李家澄錢包) 被告李家澄供述、李家澄錢包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一編號1、2  幣安ID:000000000    3 TAthTpXuRpCQ1KsRA9GZHApHYqFGkwy5iv 被告林宗慶澄持用錢包(下稱林宗慶錢包) 被告被告林宗慶供述 附表一編號1  幣安ID:000000000    4 TNyRDkSvxPACwhTEXMeutrZNMYsYrmxfui 被告蔡鎧濃所稱持用錢包(下稱蔡鎧濃錢包) 被告李家澄之供述 附表一編號1、2 5 THVr2BzP2m2AarNdcg4oWv6DL1CrDMVWoU幣安ID:000000000 詐團持用錢包A 區塊鏈公開帳本記錄 附表一編號2 6 TV6MuMXfmLbBqPZvBHdwFsDnQeVfnmiuSi  詐團持用錢包B  區塊鏈公開帳本記錄、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02號起訴書 (備註:與該案參與回水之JIM幣商錢包相同) 附表一編號2 7 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 詐團持用錢包C 區塊鏈公開帳本記錄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三: 交易回流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數額 (USDT) 付款錢包 收款錢包  1 112/4/18 13:29 4838.7 詐團持用錢包B 蔡鎧濃錢包 2 112/4/18 15:29 666 蔡鎧濃錢包 林雨諄錢包 3 112/4/20 11:16 35719 蔡鎧濃錢包 林雨諄錢包 4 112/5/22 09:56 107 詐團持用錢包C 林雨諄錢包 5 112/5/22 09:32 99 詐團持用錢包C 林雨諄錢包 6 112/5/29 08:56 17634.2 李家澄錢包 林雨諄錢包 7 112/5/29 11:55  176.3 蔡鎧濃錢包 林雨諄錢包 8 112/5/30 08:41 50395.1 李家澄錢包 林雨諄錢包 9 112/5/30 08:49 20785 林雨諄錢包 詐團持用錢包A 10 112/5/30 16:14 664 蔡鎧濃錢包 林雨諄錢包 11 112/5/31 07:55 4806.69 詐團持用錢包C 詐團持用錢包A 12 112/5/31 07:56 4806.69 詐團持用錢包A 詐團持用錢包B 13 112/5/31 07:59 1569.51 詐團持用錢包C 詐團持用錢包A 14 112/6/1 09:02 3203 詐團持用錢包C 詐團持用錢包A 15 112/6/1 09:16 4772.51 詐團持用錢包A 詐團持用錢包B 16 112/6/7 15:46 3060.7 林雨諄錢包 詐團持用錢包B 以上分析統一採幣安提供之交易明細時間(UTC時間),需另  +8小時換算臺灣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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