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陳昱廷
- 被告盧品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品頤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02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品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4月」更正為:「3月中之某日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刪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文書」更正為「私文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收據」更正為:「存款憑條」。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3行「成員」後補充:「, 該人即自其中抽取2,000元予盧品頤作為本案報酬」。 ㈤證據補充:被告盧品頤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至28、114、13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品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自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二罪,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在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刊登投資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陳東煌、謝明展施用詐術,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告訴人陳東煌、謝明展被詐騙之過程,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並轉交贓款,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群組刊登假投資訊息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東煌、謝明展,尚難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陳東煌、謝明展施用詐術之手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東煌、謝明展,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均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 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被告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所認定較輕罪名已包含於起訴罪名罪質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條上「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 存款憑條、偽造附表編號4、5所示工作證各1張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與 「HL」、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柔羽」、「宏利營業員」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與「HL」、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媃」、「張傑Jacky(副總)」間,分別有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 決參照)。被告始終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自白之表示,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報酬乙項事實,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雖亦始終坦承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自無上述減輕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屬未遂,自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又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被告亦始終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且其所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二罪亦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亦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之。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辯護人雖以:被告因母親生病急需用錢才誤觸法網,犯後知所悔悟,且其係擔任犯罪集團最外層之角色,惡性輕微,所獲取之2,000元也願意繳回,故請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145至146頁),惟觀本案之犯案過程, 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雖因急需用錢始為本案犯行,但就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僅取得2,000元之報 酬以觀,其大可從事車手以外之工作以賺取超過2,000元之 報酬,根本沒有特別值得原諒之處,更何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願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繳回2,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28頁),迄今仍未繳回,亦徵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參與犯罪組織,且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收取及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被告取款(犯罪事實欄一(一))及所欲取款之金額(犯罪事實欄一(二)),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但因告訴人陳東煌未到庭而無法與告訴人陳東煌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花藝師、離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及 被告、被告之母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但並未特定係就被告所犯何罪求處上開刑度,而本院認以本院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因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是本院對被告宣告之數罪,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條1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 手機1支、附表編號3所示之記事本1本、附表編號4、5所示 之工作證各1張及編號7所示之證件套1個(起訴書誤載為12 個,應予更正),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8頁),依上所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10張,係供被告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預備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把款項給面交收款之人後,他就從50萬元中抽取2,000元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50萬元,固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現金已發還予告訴人謝明展,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證物發還領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依同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 1張 偵卷第115頁 2 三星手機 1支 3 記事本 1本 4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翻拍照片參偵卷第123頁 5 AI PUBLIC工作證 1張 翻拍照片參偵卷第122頁 6 其餘證件 10張 7 證件套 1個 起訴書誤載為12個,應予更正 8 現金新臺幣50萬 已發還謝明展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02號被 告 盧品頤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品頤於民國114年4月間,參與下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起,在LINE群組「志當存高遠」內發布投資訊息,以暱稱「張柔羽」、「宏利營業員」與陳東煌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宏利PRO」獲利等語,致陳東煌陷於錯誤,與「宏利營業員 」相約,於114年5 月16日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嘉 義光路店),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盧品頤乃依飛機 軟體暱稱「HL」之人指示,先以該人傳送之資料,在某處超商印出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盧品頤」工作證特種文書、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繼而於114年5月16日11時許,攜帶前述工作證、收據至上開全家超商(嘉義光路店),佯裝為「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陳東煌收取現金50萬元得手,再將上有盧品頤署名及印文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陳東煌,足以生損害於陳東煌。隨後盧品頤再依「HL」之人指示,將所取得贓款50萬元攜往嘉義市某處宮廟,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起,在LINE群組「潼心親子空間」內發布投資訊息,以暱稱「芯媃」、「張傑Jacky(副總)」與謝明展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I PUBLIC」網頁獲利等語,致謝明展陷於錯誤,與「張傑Jacky(副總) 」相約,於114年5月29日11時1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 段0號之星巴克店家,面交50萬元。嗣盧品頤乃依飛機軟體 暱稱「HL」之人指示,先以該人傳送之資料,在某處超商印出偽造之「AI PUBLIC」人員「盧品頤」工作證特種文書後 ,繼而於114年5月29日11時10分許,攜帶前述工作證至上開星巴克店家,佯裝為「AI PUBLIC」投資公司人員,而著手 向謝明展收取現金50萬元。嗣因謝明展於交付款項前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盧品頤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其詐欺犯行。並經警自盧品頤處扣得盧品頤持用之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記事本1本、「盧品頤」工作證12張(該些工作證包含公司名稱有:「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AI PUBLIC」、「樂天證券」、「峻達金融」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TWSE」、「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證件套12個,以及50萬元現金(已發還謝明展)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東煌告訴及謝明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品頤坦承涉有上開犯行,並有告訴人陳東煌、謝明展警詢之指訴可憑,且有告訴人陳東煌之報案資料(含犯 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東煌遭詐騙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東煌面交款項時自行蒐證照片、「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告訴人謝明 展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謝明展遭詐騙對話紀錄等)、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蒐證照 片、扣案贓證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發還領據(發還告訴人謝明展50萬元)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記事 本1本、前述「盧品頤」工作證12張、證件套12個等物可佐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並請依該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此部分被告所為,雖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然本條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方有適用,對於犯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未遂者依「罪刑法定原則」應無適用之餘地,故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適用,併此敘明。)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被告就上開所犯1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罪、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罪間 ,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扣案被告持用之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記 事本1本、「盧品頤」工作證12張、證件套12個等物,為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如未能發還告訴人陳東煌,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盧品頤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行為足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4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檢 察 官 賴韻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荻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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