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鄭富佑
- 被告黃獲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獲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獲仁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5月起參加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昌」、「彤佳汐」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之成年人士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黃獲仁即與「王昌」、「彤佳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5日起,以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話術,對陳OO施用詐 術,致使陳OO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投資詐欺款項 。嗣陳OO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於警方配合下另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OO門市停車場與收款人員面交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30萬元。黃獲仁則依「王昌」之指示,在某超商彩色列印印有「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及財務助理工作證後,於前開時間前往前開超商,向陳OO出示 財務助理工作證,佯裝為「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助理而行使之,並在前開收據署名後,交予陳OO而行使 之,同時向陳OO收取3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OO、大昕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嗣黃獲仁正欲離去之際,惟旋即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工作證4張、印泥1個、印章1個、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及現金30萬元(已發還陳OO) 等物,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黃獲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金訴卷第122-123頁),本院合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2頁,偵卷第23-26頁,本院聲羈卷第27-30頁,本院金訴卷第21-25、139-141頁),核與告訴人陳OO 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3-24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話記錄截圖、與line暱稱【高蔓茹】、【大昕國際客服】之對話記錄截圖、投資app網頁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收據、工作證、印尼、印章、記憶卡照片、扣案手機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加入派單群組、上面的人會派單要我去收錢等語(偵卷第24-25頁),參以現今多數詐欺 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暱稱「王昌」、「彤佳汐」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本欲依指示持以放置特定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核屬著手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出示經列印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核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前開收據、識別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雖與實行詐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王昌」、「彤佳汐」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為警所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所犯洗錢罪屬未遂,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以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所犯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從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上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以及未遂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屬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行使並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再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頁),足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被告所有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卷內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確實為被告使用於本案犯行,而屬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自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單位 1 手機 1支(Samsung Galaxy A15,IMEI:000000000000000) 2 大昕投資收據 (未使用而未交付告訴人) 1張(含偽造印文2枚) 3 工作證 4張 4 印泥 1個 5 印章 1個 附表二: 編號 印文所附著之物品 印文數量、單位 1 「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使用交付告訴人) 2張(偽造印文各2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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